深圳市某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深圳市某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9层1-8、21-22。
法定代表人PAUL MARIN THEIL(保罗希尔)。
被告刘某,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活光与人民陪审员罗祝红、郑殿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人民币80000元贷款给被告,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18次偿还。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归还了14期的借款,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776元。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776元(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裁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另查,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30%,借款本息及费用分18次偿还,每月与放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款日,如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09年11月8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776元,原告庭审中确认,原告起诉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除案件受理费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
再查,原告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期间,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小额贷款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借据凭证、头家贷个人账务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77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