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枫诉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某枫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才、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地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郑某枫(买方)与杜某才(卖方)通过中原地产的居间服务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的锦文阁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转让给买方,转让成交价为110万元;买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日内向卖方支付定金1万元;买方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定金之外的楼款,买方须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含当日)将除定金、交楼押金之外的剩余首期款32万元支付至买卖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号或其它第三方的监管账号中,买方须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含当日)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进行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等手续,卖方需配合买方申请按揭银行提供所需卖方资料及相关文件并签署按揭银行要求的法律文件,抵押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的为准;在买方按照约定将楼款一次性支付至买卖双方指定的第三方监管账号或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函,且卖方已取得房地产原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须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最晚不得迟于2013年11月5日;该物业处于抵押状态,卖方同意于买卖双方办理完资金监管手续及买方办出贷款承诺函之日起10日内(含当日)自行筹资还清按揭银行贷款并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买卖双方同意将房地产证原件托管于替双方监管定金及交楼押金的第三方或者第三方指定的担保公司作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如有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逾期履行超过5日,守约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违约方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已支付的定金(针对买方违约)或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针对卖方违约)。同日,郑某枫与杜某才、中原地产就上述房产交易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郑某枫与杜某才均同意将定金1万元交由中原地产进行托管。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郑某枫支付了定金1万元并托管至中原地产处。2013年10月29日,杜某才向其就涉案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银行于2013年10月30日向杜某才出具了《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2013年10月31日,杜某才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原件交由中原地产托管。之后,因郑某枫在交付定金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1月3日,杜某才向中原地产出具声明,称郑某枫未依约将定金和交楼押金之外的剩余首期款支付到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号作资金监管,构成违约,故要求中原地产将托管的定金1万元支付给杜某才。当日,中原地产将托管的定金1万元在扣除佣金2000元后将剩余8000元交给杜某才,杜某才开具了相应收据。2014年3月2日,杜某才与案外人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郭某。庭审时,杜某才确认,其与郭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房产已转移登记到郭某名下。另,郑某枫陈述,其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之前即明确告知中原地产工作人员完成房产交易以郑某枫能获得优惠利率的银行贷款为前提,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原地产对郑某枫的该陈述予以否认,杜某才亦表示对此不知情。郑某枫主张其未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系2013年10月29日到银行咨询时方得知无法获得优惠利率贷款,故当即告知中原地产工作人员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但未直接告知杜某才,杜某才陈述其大约在2013年11月份得知郑某枫不再履行合同,随之要求中原地产转付定金。又,庭审中,原审法院向郑某枫释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郑某枫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并坚持诉讼请求不变。
郑某枫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杜某才、中原地产连带承担向郑某枫返还1万元的责任;2、杜某才、中原地产连带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8元的责任(前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10000×万分之2.1/日,自2014年5月1日暂计至2015年3月1日);3、杜某才、中原地产继续承担自2015年3月2日至其实际清偿完毕债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四、杜某才、中原地产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枫与杜某才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杜某才依据合同约定收取郑某枫支付的定金1万元并将定金交由中原地产托管,之后,虽然郑某枫与杜某才已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条款的继续有效存在,不影响双方依据违约责任条款来处理合同解除后事项并行使各自权利,而定金处理属违约责任条款的解决内容,就杜某才而言,其继续占有定金的依据即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定金是否应返还郑某枫应属于郑某枫与杜某才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处理范围,对此双方是持有争议的,因此,杜某才继续占有定金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属未经有效处理的合同争议事项,此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涉案定金处理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郑某枫仅凭据合同已经解除这一事实则当然认为杜某才继续占有定金没有合法依据并据此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定金及赔偿利息损失,该主张不能成立,在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基础进行释明后,郑某枫仍坚持以不当得利为法律关系基础主张返还定金,对其依据不当得利而提出的本案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相关合同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已由郑某枫预交),由郑某枫负担。
上诉人郑某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郑某枫定金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郑某枫坚持认为本案应属不当得利纠纷,这种认识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判例的依据。一审判决对此的判断毫无法理常识,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获得受损失的人”。正确的法理常识是:法条中的“没有法律依据”是指两种情况,即:其一是自始没有法律依据,其二,是开始时,获得利益方从损失利益方获得利益有法律依据(如合同),但该法律依据(如合同)后因解除、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等原因而致效力消灭。前述对法条的解读的法理根据,被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二审民事判决(一审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7)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见本《上诉状》附件)。2、郑某枫起诉时主张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一审法官硬要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一审法庭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原则;法官在法庭上坚持其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属于依法行使释明法律权,反而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既然确定郑某枫与杜某才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就应当正确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本案作出处理;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完全是不着边际、是错误适用法律。
二、一审判决没有依照证据规则认定本案事实,既是认定事实不清,又是错误(没有)适用法律。1、杜某才在一审中答辩的主张是郑某枫违约,但是没有提出支持其该项主张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虽然注意到杜某才提出该项答辩主张,但却没有依照证据规则确定该答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这一事实。郑某枫认为:杜某才提出郑某枫构成违约的主张,其唯一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只能是有关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文书,但显然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一审判决也不能且没有确定郑某枫、杜某才究竟哪方违约;但一审判决的结果却实际上确定了杜某才的答辩主张成立,这一前后逻辑矛盾的判决,显然因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一方的反驳另一方的主张不成立,主张不能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则,而应当依法撤销。2、郑某枫主张本案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同时,郑某枫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均表明:杜某才依照之前的《房屋买卖暨中介合同》获得郑某枫支付的购房定金,后杜某才将合同约定房屋标的转卖给第三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解除。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杜某才依照失去效力的合同继续占有郑某枫支付的定金已经失去合法的依据。其实,即使按照一般的社会常理,买卖任何东西的买卖合同,双方决定不再继续交易、解除合同以后,收到合同交易对方交付的财产的一方,应将该财产返还给交付方。本案一审判决无理否定本案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但是,依照其“释明”的按照合同法律关系另寻法律途径处理,主张违约责任的杜某才不起诉,法院又不认可郑某枫按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起诉,难道“另寻的法律途径”就是法院不能处理本案纠纷吗?明明杜某才的答辩不能成立,偏偏又获得支持,郑某枫认为这是一审不愿承担其法定职责或者是滥用职权徇私、或者是无知导致的玩忽职守,无论本案判决属于前述哪一种原因都是违反宪法的、都应当撤销。
三、杜某才、中原地产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定金责任。中原地产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已经与杜某才合意将收取郑某枫的定金中的一部分作为合同交易佣金收归己有。据此应当认定杜某才、中原地产同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共同获取不当利益的人,依法应当共同连带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在认定事实方面逻辑混乱、结果明显违反法律。郑某枫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郑某枫的上诉请求。
郑某枫在法庭调查时对上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补充如下:1、杜某才声称其于2013年11月3日左右解除了与郑某枫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其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向本案中原地产发出的,属于通知对象的错误。其在一审中也明确承认并未就解除合同通知郑某枫,更没有就合同解除向郑某枫主张过违约责任。杜某才是向中原地产申请扣留郑某枫的定金作为违约金的,这是违法的。郑某枫也是在提起一审民事诉讼的时候查询涉案房产登记的时候才知晓杜某才于2014年4月份将涉案房产转卖给了郭某,并且办理完毕所有的产权转让登记的手续。郑某枫认为,这就是杜某才以实际实行动解除了与郑某枫的买卖合同。
2、中原地产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其已与杜某才协议,将郑某枫支付的定金中的2000元作为佣金收取,这表明中原地产有非法占有郑某枫定金的动机。其与杜某才串谋、违法提出郑某枫违约的主张,实际上是想获取不当得利,这恰恰证明中原地产在本案不当得利纠纷中与杜某才是不当得利的共同获得人。中原地产并非司法机关,其无权按照杜某才指责郑某枫违约的主张,非法扣留郑某枫支付的定金,并将其中的20%非法据为己有。
3、杜某才、中原地产指责郑某枫不再进行交易是违约,该指责没有经过司法确认,依法不能成立。交易中也根本不存在郑某枫违约并给杜某才造成损害的事实,中原地产为促成交易、信口开河,做出郑某枫符合优惠房贷条件的错误判断,是郑某枫与杜某才中止交易的唯一原因。杜某才、中原地产主张郑某枫违约不是事实,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因此其单方提出且无证据证明的郑某枫违约的主张不能予以认定。事实上杜某才将涉案房屋转卖给郭某之后,其获得的利润比与郑某枫的约定还多出2万元,足见杜某才转卖房屋的实际解除合同的行为,使其自己获得了更多的利益,其在扣留郑某枫支付的定金已属违法,且不合理。本案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不当得利之返还,一审判决要求郑某枫基于已经解除了的合同提出买卖合同之诉,在这个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显然违背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也违背最高法院判例确定的准则,判例案号是(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按照一审判决的要求对于已经解除的买卖合同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在逻辑上都明显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杜某才未答辩。
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某枫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获得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郑某枫请求杜某才、中原地产返还的1万元系杜某才依据其与郑某枫之间成立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收取的定金。因郑某枫在交付定金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杜某才于2013年11月3日向中原地产出具声明,称郑某枫未依约将定金和交楼押金之外的剩余首期款支付到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号作资金监管,构成违约,故要求中原地产将托管的定金1万元支付给杜某才,并于2014年3月2日与案外人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郭某,杜某才与郑某枫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依据违约责任条款来处理合同解除后事项并行使各自权利,而定金处理属违约责任条款的解决内容,就杜某才而言,其继续占有定金的依据即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定金是否应返还郑某枫应属于郑某枫与杜某才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处理范围,对此双方是持有争议的,因此,杜某才继续占有定金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属未经有效处理的合同争议事项,此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涉案定金处理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郑某枫仅凭据合同已经解除这一事实则当然认为杜某才继续占有定金没有合法依据并据此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定金及赔偿利息损失,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