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某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雷某波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深圳前海某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雷某波,男,汉族。
被告明某梅,女,汉族。
原告深圳前海某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前海某贷”)诉被告雷某波、被告明某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雷某波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雷某波向原告贷款,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金额为2212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雷某波以每月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被告雷某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清偿义务,原告可以终止和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雷某波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雷某波以其拥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德沁苑德润阁403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X)的房产的物权和该房产的二十年使用权向原告设定保证,如被告雷某波未能按照《贷款合同》规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利获得上述房产的物权和使用权,原告可以将房产的物权或者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以变卖、转让、出租等方式所得价款全部抵清债务。原告与被告雷某波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同日,被告明某梅向原告出具《房产共有人声明》,声明中约定其“愿意就借款人主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雷某波所提供的账户支付贷款221200元,但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雷某波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了6期的还款义务后就再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被告雷某波尚欠原告剩余货款本金169895.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雷某波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雷某波签订的“前海某贷贷第14072962号《贷款合同》”;2、被告雷某波返还尚未归还原告的剩余贷款本金169895.74元及罚息89.06元(按每日万分之四点六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共19天,其后另行计算);3、被告雷某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56.03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共19天,其后另行计算);上述金额共计176440.83元;4、被告明某梅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其起诉后被告雷某波又归还了一期贷款,故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金变更为161097.96元,罚息变更为540.83元(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第三项诉讼请求违约金变更为20583.29元,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变更。
被告雷某波辩称,按照双方的事先约定,上述贷款中应直接扣除手续费8%及两年利息1.8%,被告雷某波实际到手的款项应该是16万多。但目前看尚未发现上述的款项进帐,因为原告是委托一家关联公司将该笔钱打入被告的账户,而我方的银行流水中并没有相应的款项入账。希望原告可以提供出关联公司向被告雷某波入帐多少钱的凭证,实际贷款金额应该以实际到帐的金额为准。
被告明某梅答辩意见与被告雷某波一致。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雷某波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雷某波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为2212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原告应将全部贷款划至被告雷某波指定的账户名“深圳市金拓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福民支行的指定账户;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表》确定的24期按月等额还款方式予以还款,每期应还本息10190.93元,以每月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双方确认对应日为每月8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违约责任:若被告雷某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被告雷某波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告雷某波按剩余贷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人、担保人纠正其违约行为;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被告雷某波未按期偿还当期应还贷款超过3日的,有权提起仲裁或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或法律责任由被告雷某波承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雷某波并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以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德沁苑德润阁403(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X)的房产的物权和该房产的二十年使用权向原告设定保证,且保证人负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雷某波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获得上述房产的物权和使用权,原告可以将上述房产的物权或者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以变卖、转让、出租的方式,直至所得价款全部抵清债务。
被告雷某波与被告明某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明某梅向原告出具一份《房产共有人声明》,声明中约定其“愿意就借款人主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合同》的附件一为《借款借据》,附件二为《还款计划表》。被告雷某波于2014年7月29日签署该《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2212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并签署《还款计划表》,同意分24期还款,每期偿还本息10190.93元,还款方式为将款项存入被告在中国银行的指定扣款账户。
被告雷某波另行签署一份《委托付款声明》,声明委托原告将贷款款项221200元支付至“深圳市金拓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福民支行的指定账户。原告遂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雷某波指定的上述账户汇入贷款221200元。此后被告雷某波依约向指定扣款账户还款6期,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雷某波又还款1期(已还款金额合共71336.51元,其中本金60102.04元),自2015年4月8日起,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开庭之日2015年4月29日,被告雷某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1097.96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委托付款声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某波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雷某波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贷款合同》项下义务,被告雷某波应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照《还款计划表》确定的本息金额按时分期偿还借款。但被告雷某波在履行七期还款义务后,再未向原告履行后续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雷某波尚欠贷款本金161097.96元,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雷某波签订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雷某波偿还本金161097.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雷某波辩称其实际收到款项金额只有16万多的抗辩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雷某波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贷款221200元,被告雷某波现予以否认,但对此并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罚息以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某波在《贷款合同》中同时约定罚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其目的均系为了弥补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实质均为被告雷某波逾期向原告偿还贷款的违约金,考虑到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主,兼具惩罚性,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上述违约金以161097.9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被告雷某波逾期未付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计至被告雷某波实际还清之日止。因被告明某梅与被告雷某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雷某波与原告的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明某梅亦签署了《房产共有人声明》,因此,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明某梅应对被告雷某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前海某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波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雷某波、被告明某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某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1097.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1097.9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9日起计至被告雷某波、被告明某梅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前海某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雷某波、被告明某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4元,保全费1369元,合计3283元,由被告雷某波、被告明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