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诉詹某琼借款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和,男,汉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女,汉族,1959年7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詹某琼,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刘某和、张某因与被申请人詹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和申请再审称:其与詹某琼并不熟悉,此前也没有交往,不可能无偿借款给詹某琼使用。虽然其提供的借据为复印件,但本案其他证据人证、物证佐证了借据的真实性,表明利息已事先约定。二审未判决詹某琼支付利息不当,请求再审判令詹某琼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由于詹某琼抵赖与故意拖延,本案诉讼长达5年之久,给其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和干扰,请求再审判令詹某琼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詹某琼承担。
张某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借据是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对抗詹某琼提交的假证,足以证明詹某琼向其与刘某和借款的事实。二审判决没有对案件证据进行详细调查和分析,请求再审查明事实真相,判决詹某琼偿还其借款51841.84元及利息,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并由詹某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某和、张某主张自己为出借人,其要求借款人詹某琼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就其与詹某琼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已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张某提交了一份署名为詹某琼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50万元借据,但该借据为复印件,詹某琼不予认可。对于该借据原件去向,张某在前后庭审中的陈述矛盾且有不合常理之处,在缺乏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该借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刘某和提供了向詹某琼支付448158.16元款项的证据,且其对借款的起因、用途等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詹某琼否认该448158.16元为借款但又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与依据,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令詹某琼向刘某和偿还借款448158.16元。刘某和申请再审主张詹某琼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院对其该再审请求不予采纳。张某主张其向詹某琼出借款项51841.84元,仅提供了其取款30000元的凭证、其与刘某和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作为依据,上述证据既不足以证实其与詹某琼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其向詹某琼支付了该款项,故对于张某要求詹某琼偿还其借款51841.84元及利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和、张某主张詹某琼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和、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和、张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