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卿诉汕头市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原告:陈某卿。
被告:汕头市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8号嘉逸大厦406号房。
第三人:黄某仁,系汕头市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原告陈某卿诉被告汕头市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第三人黄某仁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卿起诉称:某信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6日,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8号嘉逸大厦406号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0500000111375,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机关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汕头市友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持有90%的股份,黄某仁持有10%的股份,陈某卿担任监事。陈某卿于2007年3月26日出资100万元持有友邦公司50%的股份,担任友邦公司的监事。温晋镁持有友邦公司50%的股份,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即陈某卿和温晋镁实际上各持有被告某信公司45%的股份。友邦公司逾期未年检,2011年9月9日被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陈某卿自2007年入股友邦公司并持有某信公司45%股份并担任监事以来,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温晋镁与黄某仁互相勾结(温晋镁与黄某仁为夫妻关系),独掌公司大权,公司大小事务从不与陈某卿协商,公司经营恶化,讼争不断。为促使某信公司正常经营,陈某卿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商讨公司事务,但温晋镁不予理睬。某信公司自2011年6月10日最后一次向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材料至今再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未形成过任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某信公司自2011年初至今实际停止经营。为维护某信公司的债权人及股东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陈某卿以股东身份于2014年4月16日致函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温晋镁,请求其提起对某信公司强制解散的诉讼,并对某信公司组织清算或强制清算,但温晋镁至今没有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24条的规定,某信公司已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由于温晋镁不履行职责,陈某卿无论作为友邦公司50%股份的股东,还是作为某信公司45%股份的实际股东及监事,请求法院判令解散某信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信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解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陈某卿提交的某信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反映,某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分别为友邦公司持有90%的股份,黄某仁持有10%的股份。陈某卿并非某信公司的股东,无权请求法院解散某信公司。陈某卿提出其持有友邦公司50%的股份,实际上持有某信公司45%的股份并作为某信公司的监事可以提起解散某信公司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公司的权利并不等同于股东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没有认可所谓股东间接持股,因此,陈某卿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陈某卿还提出其以股东的身份发函要求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温晋镁提起强制解散某信公司的诉讼,并对某信公司组织清算,但温晋镁没有答复,故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以友邦公司股东代表身份起诉请求解散某信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控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的侵害,而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追究侵害人的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预防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 公司依法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制度,公司利益不等同于股东利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也应受到保护,股东不能为了一己之利益而随便提起代表诉讼,不能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对于公司之外的其他人,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公司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侵权损害之诉。友邦公司参股某信公司是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有其规律与风险,陈某卿主张的某信公司经营恶化,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要求某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晋镁解散某信公司被拒,进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不符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条件。因此,陈某卿这一主张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卿起诉解散某信公司主体不适格,代表友邦公司提起解散某信公司诉讼缺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卿起诉。
本院预收原告陈莲卿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回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