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某兴投资有限公司诉汕头市某洋厂房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某洋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某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某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上诉人汕头市某洋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洋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18号之二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某兴公司、某洋公司签订了《“峡山商贸中心第四期商住楼”合作开发合同书》,发起设立某怡公司。2005年7月5日,某怡公司成立,某兴公司拥有64%股权、某洋公司拥有36%股权。2011年1月21日,某兴公司、某洋公司就股权转让达成共识,签订了《合作开发“峡山商贸中心第四期商住楼”补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某兴公司将股权14.1%转与某洋公司,并在五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某洋公司则于2011年3月底前支付给某兴公司对价141万元及补偿款4095万元,共4236万元。2011年9月26日,某兴公司、某洋公司签订了《汕头市某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同日某兴公司与某洋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约定《汕头市某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仅作为办理某怡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备份之用,原2011年1月21日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按实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顺延。2011年9月28日经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某兴公司股权从原64%变更为49.9%,某洋公司股权从原36%变更为50.1%。章程也相应修改为“汕头市某洋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50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1%,在公司成立时已全额投入。汕头市某兴投资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4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9%,在公司成立时已全额投入”。2012年1月9日,某兴公司、某洋公司就某怡公司预收房款达成了汇入共管账户的协议,同时签署《确认书》约定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共4236万元待某兴公司、某洋公司商议确认某怡公司财务清算结果后由某洋公司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某兴公司。此后,2013年3月6日某兴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载明“汕头市某洋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因股权转让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即2011年9月26日《汕头市某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二)》、2011年1月21日《补充协议》、2011年1月21日《合作开发“峡山商贸中心第四期商住楼”补充合同书》股权变动部分合同。鉴于贵司拒不履行付款的义务,致使我司转让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现我司决定解除上述相关合同,收回转让股权,本通知自到达之日生效。”2013年3月7日,某兴公司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某洋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北墩北华路某洋工业中心和现办公地址汕头市龙湖区天山南路合信华美花园4栋109地下至205-210二楼给某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玲玲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该二份专递单在内件品名处均填写寄送的文件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3月11日,该二份特快专递被退回,在改退批条上分别注明“收件人不在汕头,并要求退回”和“收件人拒收”。2013年3月8日,某怡公司委托奥特迪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自成立至2013年3月10日止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于同年6月21日将审计结果以《汕头市某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函》的方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告知了某兴公司及某洋公司。某洋公司没有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某兴公司遂提起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某兴公司是否有权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二、某兴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到达某洋公司。三、对某兴公司、某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确认已解除。
(一)关于某兴公司是否有权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问题。
某兴公司、某洋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约定享有、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某洋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但某洋公司在受让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股权对价及补偿款,已构成违约。虽然此后某兴公司、某洋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确认书》,约定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待双方商议确认某怡公司财务清算结果后,由某洋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付还某兴公司。该《确认书》约定了某洋公司的付款条件为双方商议确认某怡公司财务清算结果后,而要确认某怡公司财务清算结果,首先须某怡公司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供某兴公司、某洋公司核对,其次须某兴公司、某洋公司双方对结果商议确认。而本案查明的事实也证明,从双方2012年1月9日签订《确认书》至2013年3月7日某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一年多,某洋公司没有与某兴公司进行商议确认某怡公司的财务清算结果。庭审中,某洋公司也以某怡公司至今没有按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财务资料供其核对,造成其无法对某怡公司财务确认为由进行抗辩,对某怡公司寄送的告知审计结果的函件予以拒收,也没有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上述事实可确定某兴公司、某洋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为附条件的付款协议,如某怡公司不提交或无法提交完整财务资料,或某洋公司不与某兴公司协商确认某怡公司的财务清算结果,则《确认书》约定的某洋公司付款条件将永远不成就,这对某兴公司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从某兴公司、某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的情况看,双方合作成立的某怡公司在经营过程已产生了巨额盈利,如支持某洋公司以显失公平并有可能付款条件永远无法成就的《确认书》作为其现在还不用支付股权受让款的抗辩主张,则无疑会使守信履约的某兴公司遭受损失,而某洋公司可以在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获得受让股权带来的利益,这有违民商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因此,在某洋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股权受让款的行为已致某兴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应确认某兴公司有权依法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二)关于某兴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到达某洋公司的问题。
某洋公司主张没有收到某兴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及不知晓通知的内容,认为某兴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到达其公司。对此,某兴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某洋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汕头市北墩北华路某洋工业中心和现办公地址汕头市龙湖区天山南路合信华美花园4栋109地下至205-210二楼给某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玲玲寄送解除合同通知的证据,证明该二份专递虽在2013年3月11日被退回,但改退批条上退回的原因分别为“收件人不在汕头,并要求退回”和“收件人拒收”。某洋公司拒收的事实证明某兴公司的解除通知已经到达某洋公司处,某洋公司辩解没有收到某兴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某洋公司提出不知晓通知的内容则是其拒收邮件的必然结果。而某兴公司通过快递寄送给某洋公司的信件,经当庭开封已确定系某兴公司通知某洋公司解除合同的函件。因此,对某兴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某洋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三)关于对某兴公司、某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确认已解除的问题。
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解除合同的通知一经到达相对方,合同即告解除。本案某兴公司作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已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某洋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某洋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依法应确认某兴公司、某洋公司签订的《汕头市某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和2011年1月21日《补充协议》、《合作开发“峡山商贸中心第四期商住楼”补充合同书》中关于股权变动部分的合同条款已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
综上所述,由于某洋公司没有支付股权受让对价,致使某兴公司转让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兴公司已依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且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会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股权恢复到本案纠纷发生前的状态,更符合商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众从事经济活动的一般认知范畴。如果让因为擅长在签订合同时利用技巧者能获得不合理利益,则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某兴公司提出的确认其公司与某洋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并判令某洋公司返还其公司转让的某怡公司14.1%的股权的请求可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某兴公司与某洋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汕头市某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和2011年1月21日《补充协议》、《合作开发“峡山商贸中心第四期商住楼”补充合同书》中关于股权变动部分的合同条款已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某兴公司、某洋公司在第三人某怡公司所占的股权比例恢复为某兴公司占注册资本的64%、某洋公司占注册资本的36%。二、第三人某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股权及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53600元由某洋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某兴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一)本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洋公司不存在违约。2012年1月9日《确认书》约定股权转让款待双方商议确认某怡公司财务清算结果后由某洋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付还某兴公司,而在2011年11月21日的《会议纪要备忘录》决定,某怡公司确定于2011年11月26日前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完整财务原始凭证,并由公司双方股东的财务人员共同就上述凭证进行核对,核对完毕将核对结果交由双方股东商议确认,但某怡公司至今仍然没有照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财务资料供某洋公司进行核对,造成某洋公司无法对某怡公司财务情况进行确认,在这种情况下,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洋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审认定《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公平没有依据,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约定后某兴公司也没有依法申请法院对上述约定进行变更和撤销,原审法院对该约定主动进行审查,超出审理范围,该认定应予撤销。(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将部分股权转让登记到某洋公司名下,本案涉及的某怡公司14.1%股权已经在2011年9月28日变更登记,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股权已经转移到某洋公司,双方之间只存在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某兴公司有权向某洋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而无权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返还股权。另外,在付款条件成就或法院确认某洋公司应该还款时,某洋公司完全有能力支付,不存在某兴公司无法实现收取款项目的的情况。(三)某兴公司没有催告某洋公司履行,无权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某兴公司应催告履行,某洋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某兴公司才可以解除。二、原审判决认定某兴公司的通知已经送达某洋公司是认定事实错误。某洋公司没有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也不知晓通知的内容。三、原审判决认定相关合同已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也是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某洋公司存在违约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解除合同通知没有送达,合同也尚未解除。综上,某兴公司无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相关合同也尚未解除,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某兴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兴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某兴公司的诉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本案中,某兴公司转让股权的目的是得到423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和补偿款。某洋公司不按约定时间并恶意阻挠支付条件成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某兴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某兴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某兴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发函给某洋公司通知解除合同,3月11日上述解除通知到达某洋公司后被拒收并退回。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合同即行解除。异议权是一种请求权,是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为。本案中,某兴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某洋公司在通知到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异议权,异议权消灭,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无争议地解除。二、某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某洋公司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综观全案,某洋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不争的事实。股权转让登记后某洋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签订《确认书》后某洋公司拒不确认财务清算结果导致某兴公司一直无法获得转让款及补偿款。从2011年9月28日起,第三人的控股股东是某洋公司,某怡公司提供什么样的财务凭证才符合对帐要求的责任和义务应当由某洋公司承担。某洋公司拒不确认财务清算结果,恶意阻挠付款条件成就。因此原审法院对《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评判是正确、适当的,对某兴公司诉求解除的内容进行审查不存在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情形。(二)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转让方的目的是转让股权获得价款,受让方的目的是获得股权支付价款。某兴公司一直未能得到转让款,合同目的根本没有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某兴公司完全有权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三)关于某兴公司没有催告履行、某兴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某兴公司以某洋公司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法定事由而解除合同是符合法律的。(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解除通知已经送达某洋公司、相关合同已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是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某兴公司两次通过特快专递发函的邮件已经到达某洋公司处,因某洋公司拒收被退回,拒收的行为本身表明邮件已经送达。原审法院当庭开封证实上述两份邮件为某兴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只要解除通知符合法定条件,某兴公司履行了通知解除义务,且该信件已送达,本案就已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原审第三人某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某洋公司以某怡公司、某兴公司怠于履行2011年1月21日《合作开发“峡山商贸中心第四期商住楼”补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4.1%股权变更登记义务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列(2011)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某洋公司请求确认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确认某洋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享有某怡公司50.1%的股权,请求判令某怡公司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某兴公司履行协助义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依约申请办理了本案争议的14.1%股权变更登记,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9月28日予以核准。某洋公司遂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10月14日予以准许。股权变更之后,某洋公司至今未付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
再查,2013年7月25日,某兴公司以某洋公司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判令某洋公司返还某怡公司14.1%的股权并承担诉讼费用,某怡公司及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2年1月9日《确认书》条款的解释问题;二、某兴公司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是否可获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2012年1月9日《确认书》条款的解释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峡山商贸中心第四期商住楼”补充合同书》、《补充协议》、《汕头市某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协议书》及《确认书》等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兴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提出其签订《确认书》属显失公平并受欺诈,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对此予以举证,而且某兴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是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的认可,故对某兴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某怡公司14.1%股份的合意,某兴公司已按约定将上述股份转让给某洋公司,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不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且也对外产生了公示效力。
股权转让之后,某洋公司未按约定顺延的时间付款。2012年1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确认书》,约定某洋公司应付的“14.1%某怡公司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236万元)待双方商议确认某怡公司财务清算结果后,由甲方于柒工作日内付还乙方”。某洋公司据此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书》中“待双方商议确认某怡公司财务清算结果后,由甲方于柒工作日内付还乙方”的条款,在其时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赋予附条件方能成就的效果。因为条件是尚未发生的、并且将来发生与否在客观上是不确定的事实,方能作为条件附设于民事法律行为。从当事人约定的“14.1%某怡公司股权转让款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236万元)待双方商议确认某怡公司财务清算结果后,由甲方于柒工作日内付还乙方”条款的文义理解,如若理解为附条件,发生与否在客观上不确定,则意味着某洋公司在取得某怡公司14.1%股权之后可能无须承担付还对价之义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有违民事活动公平、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之原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兴公司、某洋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为附条件的付款协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某洋公司上诉认为该约定为附条件、条件未成就故其不存在违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兴公司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是否可获支持的问题。
某兴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该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的比较重大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法定解除,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不经催告,但其行使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有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从股权变更登记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确认书》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至2013年3月7日某兴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的一年多的时间里,某洋公司未付还股权转让对价,已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是交付股权和支付对价。对于某兴公司来说,合同目的在于出让股权并收取价款;对某洋公司而言,合同目的在于取得股权并支付价款。鉴于相关的股份已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公示效力,某洋公司也依据股东身份取得了相应的权益,但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迟延支付转让对价,致某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某洋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目的仅在于转让股权是对其还款义务的刻意回避,由于某洋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某兴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合同,依法有据,可予支持。
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依据合同关系取得的权益应予返还。本案中,某兴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某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为对解除权的行使。某兴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函件被某洋公司拒收,拒收理由是“收件人不在汕头,并要求退回”和“收件人拒收”,该拒收理由表明函件已经送达了某洋公司但由于某洋公司自身的原因拒绝签收。《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某洋公司享有请求撤销合同解除的权利即异议权,但异议权是一种请求权,需由异议权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方能产生法定后果。某洋公司在某兴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异议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合同已于函件拒收之日的2013年3月11日解除,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某洋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解除通知已经送达、相关合同已经解除是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某兴公司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及要求某洋公司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支持。
综上,某洋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上,除因第三人某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缺席情形的规定不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外,其余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某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0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某洋厂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