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某佳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诉林某伟股东出资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某佳塑胶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伟。
上诉人汕头市某佳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佳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伟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法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5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2月19日本案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佳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某佳公司设立登记的股东为林某伟、陈楚文、张自然,林某伟担任某佳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陈楚文担任某佳公司监事。2010年1月21日,广东中乾会计师事务所粤中乾(汕验)字【2010】第A022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0年1月21日,某佳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2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20万元。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陈楚文实际缴纳出资额39.6万元,占注册资本33%,张自然实际缴纳出资额39.6万元,占注册资本33%,林某伟实际缴纳出资额40.8万元,占注册资本34%。上述出资额均以货币出资,于2010年1月21日缴存某佳公司(筹)在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5860001014201100132056账号内。
另查,某佳公司2010年1月15日制定章程载明股东林某伟、陈楚文、张自然分别以货币出资40.8万元、39.6万元、39.6万元,均在公司成立时已全部投入。
又查,2010年1月22日,从某佳公司账户转入林某伟账户115万元。
原审诉讼期间,某佳公司、林某伟均称股东林某伟、张自然、陈楚文没有实际投入注册资本,某佳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均通过案外人垫付。验资后,以现金形式提款5万元,与上述林某伟账户115万元合共120万元付还案外人。
2010年12月13日,某佳公司股东林某伟、陈楚文、张自然签名确认各股东出资比例:林某伟为80867.40元,占4%,陈楚文为211673.84元,占10%,张自然为1824197.16元,占86%,合共2116738.40元。某佳公司股东林某伟、陈楚文、张自然于2011年5月24日在某佳公司实收资本的科目余额表中签名确认了上述数额。
2011年5月24日,林某伟、陈楚文、张自然形成《股东会决意》,《股东会决意》内容为“经股东会协商一致同意将林某伟34%股份转让给股东张自然;股东陈楚文33%股份转让给股东张自然。股东张自然拥有100%的股份。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股东张自然承担”。某佳公司在《股东会决意》加盖公章。
据某佳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2011年5月25日,林某伟将持有某佳公司34%股权中的14%转让给股东张自然,剩余20%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张木升;陈楚文将持有某佳公司33%股权转让给股东张自然。2013年9月4日,某佳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体现,某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自然,股东为张自然和张木升,张自然实缴出资额96万元,占注册资本80%,张木升实缴出资额24万元,占注册资本20%。
原审法院认为:某佳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林某伟向某佳公司补足出资额,本案应围绕某佳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已足额认缴的问题进行审理。
从某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某佳公司设立时的章程、验资报告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表明,林某伟在某佳公司设立时与其他股东陈楚文、张自然均已按期足额认缴出资额,林某伟在验资时认缴的出资额为40.8万元,某佳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合共120万元,不存在补足出资额的问题。2011年5月25日,林某伟、陈楚文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自然、张木升,转让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体现股东张自然实缴出资额96万元、张木升实缴出资额24万元,合共120万元,也不存在补足出资额的问题。
从某佳公司财务资料即内部协议看,股东在某佳公司设立出资时,以案外人垫资的形式通过验资、经验资后又取出垫资。该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股东陈楚文、张自然及林某伟取得的某佳公司股权均存在瑕疵,本应依法向某佳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但某佳公司《股东会决意》载明全体股东同意林某伟34%的股份转让给股东张自然,股东陈楚文33%股份转让给股东张自然,股东张自然拥有某佳公司100%的股份。在各股东出资比例及实收资本科目余额表中体现,股东张自然实际的出资额为1824197.16元,某佳公司在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资扩股的情况下,股东张自然实际投入的出资总额已超过某佳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对某佳公司而言,其注册资本已足额认缴,不存在注册资本缴纳不足的问题。
因此,在现有注册资本已足额认缴的情况下,虽然林某伟过去存在出资不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但某佳公司及原各股东对此都是知情的,如有争议,也只发生在股东之间,故某佳公司要求林某伟补足出资额397132.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林某伟提出某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某佳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前后自相矛盾。1. 2010年1月22日是林某伟从某佳公司账户转入林某伟账户115万元。2.某佳公司注册资金120万元是林某伟通过案外人垫付并在验资后以现金形式提款5万元。3. 2011年5月24日《股东会决意》是被否决、无效的证据。4.某佳公司要求判令林某伟补足出资款,本案应围绕林某伟是否履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和履行了多少以及应补缴多少进行审理。5.林某伟在工商登记资料上体现的实缴出资额40.8万元是假相,林某伟负有补足出资额40.8万元的义务。原审判决认为不存在补足出资额的问题违背案件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判决中关于“本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的认为是自相矛盾的。6.林某伟于2011年5月25日分别转让给张自然和张木升股权的实缴出资额也同样是假相。7.张自然虽然实际投入的出资总额已超过某佳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但只能说明张自然补足了其按章程中规定应缴交的出资额,对超出部分,张自然随时可以向某佳公司要求返还,不能因此免除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8.林某伟只缴交出资额10867.40元,应向某佳公司补足出资额397132.60元。二、林某伟未全面履行对某佳公司的出资义务,应依法向某佳公司补足出资款397132.60元及从2010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补足之日的利息。林某伟抽逃出资应补足出资款。《科目余额表》表明林某伟对某佳公司的实收资本为80867.40元,但其中7万元是以林某伟名下的粤D-1A193丰田汽车作价的,林某伟并未将该车过户某佳公司名下或交某佳公司管控,故该车不属于某佳公司的财产,应将林某伟以该车作价的7万元从其对某佳公司的出资80867.40元中剔除,林某伟实际出资10867.40元。某佳公司120万元注册资金在2010年1月22日被林某伟全部转走或提走,故应从2010年1月23日开始计算林某伟应补缴的出资款397132.60元至补足之日的利息。三、1.某佳公司股东于2010年12月13日签名确认的各股东出资比例,于2011年5月24日在某佳公司科目余额表签名确认的某佳公司对各股东的实收资本,只是各股东对在某佳公司实际出资的确认,不涉及股东股权份额、应承担的出资额的变更。2.林某伟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不守信用的行为。3.原审判决罕见的不适用实体法,只适用程序法,部分认为具有随意性,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综上,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林某伟向某佳公司补足出资款397132.60元及从2010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补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判决林某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林某伟答辩称:首先,某佳公司120万元注册资金足额到位。2010年1月21日,某佳公司120万元注册资金在其开户银行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足额到位,并由中乾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同日取得营业执照。其次,2010年1月22日资金划出应定性为抽逃注册资金。该抽逃行为是三股东共同故意实施,如追究责任,张自然也要担责。再次,虽然某佳公司注册资金2010年1月22日被划走,但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其实际投入达211.6万元,已经远超注册资金,不存在补足注册资金的问题。某佳公司举证的《股东出资比例》以及《科目余额表》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第四,某佳公司已于2011年5月24日形成张自然一人公司,而张自然清楚知悉林某伟对某佳公司的投入情况,在此情况下张自然愿意承接林某伟的股权,林某伟对某佳公司的责任应由张自然承担。《股东会决意》以及《科目余额表》表明张自然知悉林某伟对某佳公司的投入情况,某佳公司也盖章确认,证明某佳公司清楚知悉并同意林某伟在其上述投入情况下转让股权,某佳公司补足资金的主张应向张自然主张。因此,某佳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林某伟在某佳公司成立后将其缴纳的出资40.8万元全部转出,之后,仅投入某佳公司80867.40元,其中包括牌号为粤D-1A193的丰田汽车一辆作价7万元,该辆汽车没有过户到某佳公司名下,并在林某伟转让股权之后由林某伟带走。
本案庭审时,某佳公司和林某伟均确认林某伟所持股权的转让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为零对价。
2013年1月21日,某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某伟向某佳公司补交出资款397132.60元及该款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补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某佳公司成立于2010年,应适用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出资义务的责任主体系股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应为林某伟是否违反出资义务;以及林某伟如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是否应补缴差额。
1关于林某伟是否违反出资义务的问题。
某佳公司2010年1月15日制定章程载明股东林某伟以货币出资40.8万元,林某伟将其出资款转入某佳公司账户验资后又全部转出,之后,林某伟投入某佳公司80867.40元,因其中作价7万元的汽车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货币出资方式,且没有过户到某佳公司名下,在林某伟转让股权之后也已由林某伟带走,不在某佳公司控制中,据此,该汽车不宜认定为林某伟的出资,应认定林某伟实际投入某佳公司的出资为10867.40元,尚欠397132.60元出资额未缴纳,林某伟在任某佳公司股东期间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关于林某伟是否应补缴出资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林某伟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应承担补缴尚欠出资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林某伟将其股权转让给张自然,有2011年5月24日的《股东会决意》为证。根据各股东出资比例以及科目余额表体现,张自然作为林某伟股权的受让人,对林某伟的出资情况是知道的,因此,应对林某伟补缴尚欠出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张自然对某佳公司的实际出资为1824197.16元,已超过张自然的本人认缴的出资以及林某伟尚未履行的出资,因此,某佳公司在《股东会决意》签订之后要求林某伟补缴尚欠的出资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佳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某佳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