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利诉刘某南、蔡某、李某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黄某利,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
被告刘某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
被告蔡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
被告李某勇,男,汉族,住揭西县。
原告黄某利与被告刘某南、蔡某、李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利诉称, 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某南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刘某南和被告蔡某共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抵押并将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与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蔡某、李某勇分别出具担保承诺函,确认对被告刘某南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8月26日。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某南还款,但被告刘某南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归还欠款。特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220万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延期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某南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刘某南和被告蔡某共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并将一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揭西集用(2008)第38******50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刘某南并出具收据给原告。此外,被告蔡某、李某勇分别出具担保承诺函,确认对被告刘某南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刘某南还出具授权书,要求原告黄某利将现金人民币198万元汇入农业银行的账户名为“刘丙南”、账号为62********18的账户。2013年3月28日,原告通过“林吉洪”的账户将人民币198万元汇入被告刘某南指定的上述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刘某南、蔡某又签订延期协议,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8月26日。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某南还款,但被告刘某南一直没有归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此外,本院在审理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即原告吴春生诉被告刘某南、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春生也向我院提交一本相同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揭西集用(2008)第38******50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称也是刘某南交给其用于作为借款抵押。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二本相同证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刘某南的行为有可能涉嫌犯罪,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将相关材料移送揭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揭西县公安局并于当天予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1日,揭西县公安局函复我院称,经初查,我院移送的黄某利、吴春生诉刘某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现的两本土地使用证揭西集用(2008)第38******50号均存在伪造嫌疑,刘某南涉嫌合同诈骗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之中。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南用存在伪造嫌疑的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违反民事法律行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已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不宜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至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