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庄诉侯某边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侯某庄,女,汉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侯某边,男,汉族,1965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侯某庄与被告侯某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侯某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庄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并约定一定的利息。然而,被告没有按约定付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写下借款条一份交原告存执,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年利息每10000元一年2000元,前结欠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共计12000元未付。但是,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再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共计12666元(其中前结欠利息12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利息666元),以后的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边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向祥女庄 借到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正,年利息每一万元一年贰仟元。另:前结欠利息从2011年4月初一至2014年4月初一共计3年壹万贰仟元(12000元)未付。借款人:侯某边,2014年3月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指出借款条“祥女庄 ”即是原告本人。原告当庭提供户口簿,其常驻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姓名原系“侯祥女庄” ,经公安机关变更登记,现为“侯某庄”。另,借条中的“初一”以及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均是指农历的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借款条、户口簿等在卷为凭,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并交原告收执的借款条为证,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付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年利息为一万元一年贰仟元,即年利率为20%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前结欠利息12000元及2014年农历4月1日至6月1日(即2014年4月29日至6月27日)利息666元,共12666元,以后的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原告侯某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2666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0%另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6元,由被告侯某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