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已诉彭某象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彭某已,男,汉族,1946年10月18日出生,住揭西县。
被告彭某象,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住揭西县。
原告彭某已与被告彭某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彭某象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4月1日(农历三月初八),被告以彭某想的名义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两笔。一笔是20000元,一笔是11000元,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一点五计。2001年4月16日,被告又以彭某想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一笔10000元,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一点五计。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01年4月16日、8月7日和10月30日付还利息合计5700元,此后再也没有返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找种种借口不还,直至拖到今天。由原告是从他人手借来转借给被告的,十多年来原告一直代被告代还利息,背负了沉重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4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象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胞兄弟关系, 2001年4月1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两笔共3.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二张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分别写明“兹借到彭某已人民币壹万壹千元正(11000元)利息每月1.5分计”及“兹借到彭某已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每月1.5分计利息” 等内容,经借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彭某想”及“想”;原告在11000元这张借条上写明7月5日来10000元,后又自己划去。被告又于200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的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写明“兹欠到彭某已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利息1.5分计)” 等内容,经手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彭某想”。借款后,被告只于2001年7月归还了上述欠款2001年4月-6月份3个月的利息,于2001年7月5日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01年8月7日归还本金2000元,于2001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2800元,此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截止2014年7月25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6200元及本金31000元从2001年7月1日起、本金10000元从2001年7月16日起至2001年7月5日止的利息,本金31000元从2001年7月6日起至2001年8月7日止的利息;本金29000元从2001年8月8日起至2001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本金26200元从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在客家话中“想”与“象”是同音字,被告在其他民事活动中也曾以“彭某想”的名义参与,本案的借条及欠条收执在原告手,因此,借条及欠条上经借人处“彭某想”及“想”的签名与本案的被告彭某象是同一人,故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及欠条的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及《欠条》对利息已经约定为“利息每月1.5分计”,该约定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对于被告7月5日归还10000元这笔款项,因是原告自己写明的,后虽被其划去,但仍应认定被告曾于7月5日归还原告10000元。对于被告分别于2001年7月5日归还10000元,于2001年8月7日归还2000元,于2001年10月30日归还2800元这三笔款项,因还款当时的利息均未达到该还款的数额,故该三笔还款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本金。被告彭某象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彭某已借款人民币26200元及利息(本金31000元从2001年7月1日起、本金10000元从2001年7月16日起计至2001年7月5日止,本金31000元从2001年7月6日起计至2001年8月7日止,本金29000元从2001年8月8日起计至2001年10月30日止,本金26200元从2001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4年7月25日止,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92元,由被告彭某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