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甲诉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庄某甲,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揭西县。
被告庄某乙,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住揭西县。
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债务人庄某乙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借款人处有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有被告指印,且保证不违约,如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约定每月付利息2000元及在2012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本金与利息,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只好还了部分利息共21500元(其中现金3500元,餐费18000元),此后,一直未再还款,现原告资金周转拮据,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2500元,合计925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庄某乙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了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写明“兹借到庄某甲先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每月付利息2000元”、 “在2012年12月22日前如数还清本金与利息”等内容。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利息21500元(其中餐费抵款18000元)后再没有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对利息已经约定为“每月付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按4%计算,但因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的借款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庄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抵除其已经归还的利息215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2.5元,由被告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