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武诉林某彬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卢某武。
被告:林某彬。
原告卢某武诉被告林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至2013年12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45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仅结至2014年8月1日。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林某彬归还拖欠的借款645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卢某武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林某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某彬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1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林某彬共向原告卢某武借现金陆佰肆拾伍万元正(¥6450000.00)。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监事任职书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系普宁市瑞旭制衣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具有出借本案借款的能力。
5.被告林某彬房地产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林某彬拥有多套房产,具有还款的能力。
6.被告林某彬付利息还款单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林某彬每月付还利息情况。
7.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某彬经营普宁市骏源织造有限公司,被告具有还款的能力。
被告林某彬辩称:1.借款当天我头晕,导致看不清楚借据内容,原告的举证不属实,借款本金645万元不属实,我只是在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4.5万元,之前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陈述之前多次借款给我,没有依据。且我没有可能一次性从原告那里借到现金645万元,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交付现金645万元给我。2.借款利息也不属实,且原告提供的还款单与本案无关,名称、单据不相符。3.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与本案无关。4.我从来没有给过原告卢某武房地产证复印件,对原告该组证据的来源有疑问。
被告林某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彬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累计至2013年12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645万元,当日被告林某彬出具借据:兹有林某彬向卢某武借现金陆佰肆拾伍万元正(¥6450000.00)。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至今,被告林某彬没有偿还借款。后原告卢某武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某彬返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某彬向原告卢某武借款645万元,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某彬辩称,借款当天其头晕,导致看不清楚借据内容,借款本金645万元不属实,其只是在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4.5万元,之前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林某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商多年,对于陆拾肆万伍千元(645000元)与陆佰肆拾伍万元(6450000元)之间的差距不可能如此疏忽大意,没有看清楚,就签名并按手指模确认借款事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彬同时辩称,其没有可能一次性从原告那里借到现金645万元,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交付现金645万元给他。原告开庭审理时称,本案借款是多次借款的累计数额,并不是当天一次性交付,因被告林某彬从两年前开始多次向其借款,每次都书写借款借据,累计到2013年12月份共借款645万元,被告林某彬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之前每笔借款的借条都退还被告林某彬。原告对本案借款如何交付已作出合理的说明解释,故被告林某彬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林某彬偿还借款645万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林某彬偿还借款,被告林某彬至今仍未偿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原告2014年11月3日起诉被告林某彬主张归还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林某彬付还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还款单复印件5份,其还款单位、还款内容、数额及欠款人签名,并不能清楚反映被告付还原告利息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武借款6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0元,减半收取28480元(原告卢某武已预交),由被告林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