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彦诉杨某隆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杨某彦。
被告:杨某隆。
原告杨某彦诉被告杨某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某隆下落不明,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杨某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逾期还款按利息总额的3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出借钱款后,被告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对收到款项进行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但遭被告拒绝。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2%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利息金额的30%计算,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利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强制执行费,即因本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全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某隆的基本情况。
3.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
4.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3份,证明原告杨某彦按约定向被告杨某隆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的事实。
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被告杨某隆户籍所在地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杨某隆不在该村居住,去向不明。
被告杨某隆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杨某隆向原告杨某彦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2%,利息支付方式为月头支付;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逾期还款的,借款方除了继续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利息金额的30%的违约金。出借方将借款按约定时间划入借款方指定账户(户名:陈坚彬,账号:62*************4,开户行:农业银行普宁支行)。被告杨某隆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当日,原告分3次将借款1万元、4.5万元、4.5万元共10万元汇入被告上述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杨某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及按照利息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因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9日起算,原告请求从2013年10月28日起算利息,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强制执行费由被告负担,因以上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彦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
二、驳回原告杨某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