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航诉陈某禹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陈某航,男。
被告:陈某禹,男。
原告陈某航诉被告陈某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丽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为解决其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原告借款,借款本金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下同)2000万元(不含20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解决其个人资金周转;利息每月2%,按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3‰;管辖法院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7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0日履行了各期付款义务,共计支付被告款项18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万元、利息74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解决个人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原告借款,借款最高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以被告实际出借额为准;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和最高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额度有效期间: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还款方式: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利息按每月2%标准,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本付息,每天按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争议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法向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4.2011年12月30日《借据》、《汇款凭证》、《收条》、各1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2%/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0.3%/日,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出款方式为:由原告(或委托张素爱)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张素爱向被告汇款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将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5.2012年2月10日《借据》、《汇款凭证》、《收条》、《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2%/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0.3%/日,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出款方式为:由原告(或委托张素爱)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张素爱向被告汇款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将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6.2012年5月25日、2012年8月6日《借据》2份、《汇款凭证》1份、《收条》2份、《电子回单》2份,证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2%/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0.3%/日,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出款方式为:由原告(或委托张素爱)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张素爱向被告汇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将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2%/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0.3%/日,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出款方式为:由原告(或委托张素爱)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张素爱向被告汇款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将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7.2012年9月25日《借据》、《收条》、《电子回单》各1份,《汇款凭证》2份,证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2%/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0.3%/日,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出款方式为:由原告(或委托张素爱)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张素爱向被告及其指定账户汇款2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承诺将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8.2012年9月27日、2014年2月20日《借据》2份、《汇款凭证》1份、《收条》2份、《电子回单》2份,证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2%/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0.3%/日,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出款方式为:由原告(或委托张素爱)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张素爱向被告汇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将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2%/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0.3%/日,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出款方式为:由原告(或委托张素爱)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张素爱向被告汇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将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9.2014年5月16日《借据》、《汇款凭证》、《收条》、《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2%/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0.3%/日,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出款方式为:由原告(或委托陈少吉)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陈少吉向被告汇款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将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10.2014年5月19日《借据》1份、《汇款凭证》2份、《收条》1份、《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2%/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0.3%/日,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出款方式为:由原告(或委托卢育新)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卢育新向被告汇款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将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11.2014年6月20日《借据》、《汇款凭证》、《收条》、《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2%/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0.3%/日,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出款方式为:由原告(或委托黄伟宏)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黄伟宏向被告汇款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承诺将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陈某禹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某禹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50万元,双方订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1850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50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虽《最高额借款合同》有关于“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本付息,每天按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原告起诉主张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陈述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共借款155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0日借款300万元本息未还,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利息74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被告应付还原告利息6万元(借款本金300万元×2%×1个月)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1550万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某航借款本金1850万元、利息6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其中借款本金1550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7月20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73620(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