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芳诉白某婷保证合同纠纷案
原告:廖某芳,女。
被告:白某婷,女。
原告廖某芳诉被告白某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2月26日,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白某婷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廖某芳借款,双方于当日签署了编号为20130729001号的《抵押借款合同》1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某婷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向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的原告廖某芳借款人民币(下同)5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按借款金额的月利率1.5%计收借款利息,并按月2%收取手续费和管理费;白某婷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荣华南58号806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廖某芳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附着物了、附合物、孳息及代位物等,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以诉讼方式解决并由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7月30日,原告廖某芳按照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委托周志如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越秀支行将借款58万元分12次汇至被告白某婷指定的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白某婷、账号为6222083602007978031的银行账户。被告白某婷于当天收到原告廖某芳出借的款项58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委托划款确认书》各1份,确认借到廖某芳出借款项58万元。
2013年8月12日,被告廖某芳取得上述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150194519号。同日,原、被告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廖某芳,《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150063143号。
2013年8月15日,被告白某婷与其夫屈永泉共同委托原告廖某芳全权代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荣华南58号806号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涂销抵押、抵押登记、转移登记、出售、收取售房款及涉及争议的诉讼等事项,书面《委托书》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公证书》文号为(2013)粤广南方第092076号。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廖某芳多次催促被告白某婷还款,但白某婷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白某婷偿还原告廖某芳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手续费和管理费(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暂计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4.35万元,手续费、管理费5.8万元);二、原告廖某芳对被告白某婷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荣华南58号806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150194519号,房地产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1500631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白某婷向原告廖某芳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并按月2%计算手续费和管理费,白某婷并提供其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荣华南58号806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2.《委托支付协议》1份、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份、《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1份以及《借据》、《委托划款确认书》各1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廖某芳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委托周志如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越秀支行将借款58万元分12次汇至被告白某婷指定的账号为6222083602007978031的银行账户,被告白某婷当天收到款项58万元后,书面向廖某芳确认借到款项58万元。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2013年8月12日,被告廖某芳取得上述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原、被告于同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4.《公证书》1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白某婷与其夫屈永泉共同委托原告廖某芳全权代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荣华南58号806号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涂销抵押、抵押登记、转移登记、出售、收取售房款及涉及争议的诉讼等事项,书面《委托书》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5.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白某婷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白某婷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白某婷借欠原告廖某芳借款本金5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白某婷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和管理费的问题,虽《抵押借款合同》有关于“借款按借款金额的月利率1.5%计收利息,并按月2%收取手续费和管理费”的约定,但原告起诉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合共计算借款利息、手续费和管理费,该请求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地产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作抵押担保,抵押物已依法经登机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白某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还原告廖某芳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手续费和管理费(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
二、原告廖某芳对被告白某婷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荣华南58号806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150194519号,房地产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1500631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