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源诉叶某鸿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叶某源,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被告叶某鸿,又名叶玉生,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原告叶某源诉被告叶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某源诉称:原告叶某源与被告叶某鸿是朋友关系。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方式共借款172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立下9张《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没有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2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76700元给原告,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至还清之日;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鸿答辩称:一、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法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将所借金额写大一倍当作担保,而实际上交付给被告的资金只有借据上金额的一半。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86万元,不是172万元。二、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归还的款项,虽然收据是写利息,但所还款项全是借款本金。三、被告实际已还借款本金208100元给原告,应当扣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原件9张,证明被告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合共172万元;证据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6页、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具有出借能力及部分借款是通过转账交付;证据4.借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向别人借来40万元后转借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每张借据的借款金额只有一半,实际借款86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有出借能力,但不能证明实际借款多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向别人借款是转借给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收据原件16张,证明被告已先后向原告还款143100元,收据上虽然写利息,但实际是还本金;证据2.电子银行回单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页,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6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据已写明是利息,承认被告支付了利息1431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归还的65000元是利息。
鉴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叶某源与被告叶某鸿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工地生意资金周转先后分9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72万元,被告分别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其中:1、2012年10月30日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2013年1月30日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3、2013年3月1日借款12万元,约定2014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4、2013年4月30日借款18万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5、2013年8月1日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6、2013年8月1日又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7、2013年8月3日借款6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8、2013年11月1日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9、2014年2月25日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以上9笔借款金额合共172万元。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还3000元、2012年12月3日还3000元、2013年1月4日还3000元、2013年1月30日还1500元、2013年2月4日还3000元、2013年3月1日还1800元、2013年3月1日又还4500元、2013年4月3日还6300元、2013年4月30日还9000元、2013年6月3日还9000元、2013年7月2日还9000元、2013年8月1日还3000元、2013年8月1日又还12000元、2013年8月3日还15000元、2013年9月2日还30000元、2013年10月8日还30000元,上述16次共还款143100元给原告;原告均亲笔写下利息收据给被告收执。另,被告又分别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12月6日还32000元、2014年1月11日还33000元,共向原告还款6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借款金额为172万元,借款借据是被告借款后亲笔书写,也明确写明借款172万元;其中,借款60万元明确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其余的借款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被告所归还的208100元均是利息。被告坚持认为: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86万元;其中借款60万元的借据虽然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但利息过高,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其余各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所归还的208100元是本金。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借款金额实际是多少?二、借款利息是否约定及应怎样确定计付?三、先后归还的款项2081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
一、被告叶某鸿先后9次向原告叶某源借款,并亲笔立下9张借据给原告收执,每张借据明确写实借款金额,合共为172万元。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承认原告具有出借的能力。被告辩称因其没法提供借款担保,才应原告要求把借款金额写大一倍,实际借款金额为86万元。然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9张借据均为被告亲笔所写,现其否认借款金额,理据不足。为此,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实际共为172万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8月3日借款60万元,借据上明确约定并写明每月利息为15000元,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其余各笔借款112万元,借据上均没有写明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其余借款112万元均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被告予以否认。虽然在被告还款时收据有写作为利息,但收据均为原告亲笔所写,这不足以证明其余借款112万元在借款时有约定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为此,本院确认其余各笔借款112万元,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中2013年8月3日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每月15000元,但该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确定该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涉案借款中2012年10月30日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2013年1月30日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 2013年3月1日借款12万元,约定2014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4、2013年4月30日借款18万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该四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分别从各笔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分别为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涉案借款中2013年8月1日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1日又借款20万元; 2013年11月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25日借款2万元。该四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均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将2014年10月29日酌情视为借款催告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涉案的所有借款均没有担保。其中2012年10月30日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最早产生及到期应优先清偿。2013年8月3日借款6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最早产生利息。被告先后所归还的款项208100元,不足以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债务。为此,本院确认该款项应视为在所有借款均未到期、也未产生相应利息之前,先抵充最早产生20万元借款的本金,后抵充60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和到期借款的逾期利息,再抵充最早到期的借款本金。
按照以上情形,针对被告已归还208100元给原告的时间先后顺序,经核算本院酌情确定至2013年9月2日止(不含本日,此前所有借款均未到期、也未产生相应利息),应视为已提前归还了2012年10月30日借款20万元(最早产生借款)的本金83100元;至2013年10月8日止,应视为已归还了2013年8月3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22400元(该笔借款从2013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止的2个月利息),已提前归还了2012年10月30日借款20万元的本金120700元(83100元+37600元);至2013年12月6日止,应视为已归还了2013年8月3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22400元(该笔借款从2013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止2个月的利息),已归还了2012年10月30日借款20万元的逾期利息444元(借款20万元减除120700元后从2013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129856元(120700元+9156元);至2014年1月11日止,应视为已归还了2013年8月3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11200元(该笔借款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止1个月利息),已归还了2012年10月30日借款20万元的逾期利息382元(借款20万元减除129856元后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151274元(120700元+9156元+21418元)。之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叶某鸿向原告叶某源借款172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清偿所结欠借款本金1568726元(172万元-151274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鸿欠原告叶某源借款本金1568726元;
二、被告叶某鸿欠原告叶某源借款本金48726元从2014年1月12日起,欠原告叶某源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欠原告叶某源借款本金12万元从2014年3月2日起,欠原告叶某源借款本金18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均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叶某鸿欠原告叶某源借款本金60万元从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叶某鸿欠原告叶某源借款本金52万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五、上述一、二、三、四判项,限被告叶某鸿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给原告叶某源;
六、驳回原告叶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21870元),由原告叶某源负担2399元,被告叶某鸿负担19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