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明诉沈某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明,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佳,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彦,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上诉人杨某明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佳、陈某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5月22日,杨某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沈某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日向其借款15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底还清。还款期届,沈某佳只付还800元,至今尚欠杨某明14200元。为此,杨某明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沈某佳和陈某彦付还借款14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杨某明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由沈某佳和陈某彦承担。
沈某佳、陈某彦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明持内容载明“现有沈荣加因生意需要,向杨某明借现金人民币14200元整,期限2014年2月30日付清,逾期无法偿还,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签名:沈荣加”的借款单,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沈某佳、陈某彦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某明起诉请求沈某佳、陈某彦付还其借款1420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杨某明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单中的借款人“沈荣加”的身份情况及“沈荣加”与本案中的沈某佳系同一人,且沈某佳对此未予以承认,故根据杨某明提供的借款单,不能证明上述借款事实。杨某明的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元,由杨某明负担。
上诉人杨某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单的借款人“沈荣加”与“沈某佳”主体同一而驳回上诉人诉求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所供借条虽有暇疵,但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加”与“佳”字形虽然不同,但不论是本地潮州音还是普通话读音二者均是同音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沈某佳为赖债,故意在借条上签同音字,上诉人没有发现而接受,上诉人的主张完全符合常理。故借条虽有暇疵,但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沈某佳借款的事实。(二)二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借条上的沈荣加系被上诉人沈某佳所签,如果被上诉人沈某佳依法参加诉讼,事实完全可以查明。在二被上诉人均拒不到庭,不依法行使其反驳权利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主张成立。此不利后果只能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
被上诉人沈某佳、陈某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明凭其持有的借款单能否主张其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杨某明主张被上诉人沈某佳向其借款14200元,本院认为,单纯凭其持有的这张有瑕疵的借款单,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是一笔合法有效的债务,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杨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