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军诉杨某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廖某军,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杨某芳,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现羁押于广东省四会市看守所。
原告廖某军诉被告杨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军、被告杨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被告的粤HMY802小车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款项8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8万元后亲笔写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双方并到交警车管所办理了粤HMY802小车的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到2013年7月止的借款利息,借款8万元和从2013年8月起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确定原告对借款抵押物粤HMY802号小车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2013年9月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编号:ZQ2013-0117A)一份,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思域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HMY802)为上述借款作抵押。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将款项8万元借给了被告,双方并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8万元及2013年9月后利息的事实,被告在庭审时也予以承认,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而原告请求2013年9月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率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亦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利率限度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以其所有的思域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HMY802)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借款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芳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廖某军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廖某军对被告杨某芳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思域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HMY802)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芳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廖某军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杨某芳在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廖某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