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林诉许某荣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荣,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林,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上诉人许某荣与被上诉人陈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许某荣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3)潮安法磷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林与许某荣系朋友关系,许某荣于2011年9月20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陈某林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许某荣并立下欠条交陈某林存执。后陈某林多次向许某荣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并请求:1.判令许某荣付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2000元正,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利率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林与许某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某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陈焕林请求许某荣付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利率计,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许某荣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潮安法磷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许某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某林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许某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潮安法磷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并未欠被上诉人欠款;2.被上诉人原审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欠条并非上诉人书写,完全系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起诉完全系恶意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并处罚。二、原审人民法院严重违背诉讼程序,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上诉人住址明确,并非下落不明,依法不应适用公告送达。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却偏偏公告送达,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使本案无法得到公正审理。因此,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违背有关送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于2011年9月20日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22000元,有上诉人亲笔所立的借条为据,上诉人也立下欠条交答辩人存执,原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上诉称借条不是其所立,要求进行鉴定,依法无据。上诉人在立据欠答辩人款项后,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讨,上诉人均采用回避、推诿的方式不予还款,同时,故意隔绝与答辩人的联系方式,原审法院还到上诉人户口所在村送达诉讼材料,上诉人早就知道有此案件的存在,原审法院依法公告后,上诉人故意不参与庭审,但在法院判决后立即就知道判决并提起上诉,其目的就是想赖账及拖延诉讼时间。上诉人要求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现在二审才提出鉴定申请,申请超过法律规定时限,明显是拖延诉讼时间,答辩人坚决不同意。
上诉人许某荣庭审过程提交以下材料: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协议书、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收(退)司法鉴定材料清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把原审案卷中欠条的复印件提交到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期限是30天,并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本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某荣又向本院提交了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众[2014]文鉴字第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1年9月20日《欠条》上所有字迹均不是出自许某荣的笔迹。”
被上诉人补充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法送达,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而在二审开庭后才自己擅自拿复印件去鉴定,既超过法律规定申请鉴定的时限,也无通过法院,答辩人也不同意,因而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依法无据。同时,作为鉴定依据的应该是原件,上诉人拿复印件鉴定的检材是不正确的,欠条确实是许某荣本人所书写,鉴定意见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粤众[2014]文鉴字第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并非下落不明,不应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经查,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许某荣送达应诉材料过程中发现许某荣不在居住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并由其户籍所在地潮安县**镇**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许某荣去向不明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粤众[2014]文鉴字第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问题。对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该鉴定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未经双方质证,且是上诉人自行鉴定,鉴定检材为复印件也不符合规定。经查,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陈述其因一审法院采用公告程序送达,而导致其无法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从程序公平正义的角度,被上诉人的答辩有理,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上不符合采信的法定要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许某荣提交的鉴定书进行审查。该份笔迹鉴定的检材是复印自原审案卷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该份检材经过多次复印形成,检材技术条件低,技术人员也未对原件进行查看;其次该份笔迹鉴定的样本全部是实验样本,提取时间与《欠条》所形成的笔迹时间跨度较大。笔迹鉴定的检材原则上必须是原件,笔迹鉴定的样本应以平时样本为主,实验样本为辅,可见粤众[2014]文鉴字第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形成过程对检材和样本的提取不够完整、充分,其真实性不足以认定。从鉴定的步骤、方法方面审查,鉴定过程中只使用了显微比较方法,鉴定意见对差异点也未作出足够充分、合理、全面、细致的分析,鉴定过程简单。综上,通过对该鉴定意见的综合审查与判断,本院认为粤众[2014]文鉴字第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