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文诉蔡某江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文,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江,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安县泰陶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
上诉人邱某文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江、潮安县泰陶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陶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某文与泰陶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泰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江于2005年7月13日及同月18日分别向邱某文借款人民币60万元和40万元,后不定期付还部分款项,并于2010年4月20日立据签名确认结欠借款人民币56万元及利息款40万元后交邱某文存执,双方对上述款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泰陶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付还邱某文人民币4万元,2011年10月27日付还2.4万元,于2010年8月23日、9月19日,2011年1月31日、5月19日、7月21日,2013年2月6日、9月8日各付还2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付还4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付还5.5万元,合计付还邱某文人民币65.9万元,现尚欠邱某文借款人民币30.1万元。后邱某文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2月7日向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1.判令蔡某江偿还邱某文借款本息人民币58万元及其中本金56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8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2.判令泰陶公司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蔡某江、泰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邱某文与泰陶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泰陶公司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江向邱某文借款用于法人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泰陶公司没有将所欠款项全部付还邱某文,应负继续履行付还欠款的义务。故邱某文的“判令蔡某江偿还邱某文借款本息及判令泰陶公司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述泰陶公司付还给邱某文的人民币65.9万元,应当先行抵充利息款40万元后,余款25.9万元再抵充本金,故泰陶公司尚欠邱某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0.1万元。因邱某文与泰陶公司之间的涉案借款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邱某文请求的本金56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8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对于蔡某江、泰陶公司辩称的邱某文当时口头承诺所欠的利息40万元减为10万元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邱某文予以否认,故对于蔡某江、泰陶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潮安县泰陶瓷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邱某文借款人民币30.1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二、驳回邱某文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00元,由邱某文负担人民币1892元,由潮安县泰陶瓷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8元,潮安县泰陶瓷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潮安区人民法院缴纳。邱某文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908元,法院予以退还。
宣判后,原审原告邱某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贷合同存在利息约定。1.蔡某江自称公司经营需要,通过他人介绍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的出借资金本拟用于自家建房之用,因其急需并称只借用一个月,同时要支付利息,所以予以借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8厘,逾期继续按月息8厘计算,计算期限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2.在2010年4月20日第一次结算中,双方就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上诉人蔡某江立下《欠条》交由上诉人存执。利息的结算表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合同存在利息约定。二、借款后第一次结算,被上诉人未付还的利息转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交易习惯。1.二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期限一直不偿还全部本息。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进行结算时,被上诉人结欠利息40多万元及本金56万元,因被上诉人要求,利息款取整数40万元由蔡某江立下《欠条》交上诉人存执,并与本金同样按原约定计算利息,这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正常交易习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有效。按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4月20日的利率规定,即使最短期(六个月以内)的利率为4.86%的4倍,月息8厘同样是有效的。3.如果被上诉人当时将利息40万元付还上诉人,上诉人即使将其存入银行尚有存款利息。三、本案借款为二被上诉人用于经营之用,支付利息合理合法。1.蔡某江在借款时口头称因泰陶公司经营需要向上诉人借款;在本案原审中,泰陶公司也己自认这一点。可见,借款是用于经营,而非因蔡某江生活困难之用。经营就是为了营利,借用他人之款用于营利,而不支付出借人的利息,这明显不公平,因而支付利息也是合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月利息8厘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3.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记载内容,即使按40万(实际应为464000元)利息计算,400000元÷l000000元+58个月×l00%=0.69%,月利息为6.9厘,这就是存在利息,且利率明显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同。四、二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某江直接向上诉人借款,并未向上诉人出示任何泰陶公司的借款资料,付款也是由蔡某江支付,蔡某江是直接还款责任人。泰陶公司将该款用于经营,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贷中不存在利息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借款时声明系泰陶公司为经营需要借款,而二被上诉人也己承认借款用于泰陶公司的经营,这明显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适用该条款明显错误。2.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认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同样错误。该条款适用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或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的利率计算,与上述意见是同样道理。在本案第一次结算时存在利息款结算,适用上述条款同样与客观事实和原判认定事实相矛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蔡某江、泰陶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泰陶公司之间的借贷一直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借款约定利息缺乏依据。泰陶公司在2005年7月所立的二份借款单中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2010年4月20日立下结欠40万元利息的欠条是迫于上诉人要求所写,泰陶公司不清楚该笔利息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合法;2010年4月20日立下借56万元的借款单及欠40万元利息的欠条中也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是完全正确的,但对于欠条中的40万元利息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便予以认定不当。泰陶公司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40万元利息的由来,否则该部分利息依法是不能予以认定的,相反,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所有借款单均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对该部分利息予以认定不当,泰陶公司鉴于讼累才没有提起上诉。2.上诉人诉请蔡某江付还借款缺乏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上诉人请求二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上诉人原审时诉请蔡某江付还借款,泰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蔡某江是主债务人,泰陶公司是连带责任人,在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不存在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的连带责任也当然不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诉请。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适用该规定,法律关系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所调整的也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判不存在上诉人所提两个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原判除了对40万元利息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由泰陶公司还款是否正确? 2.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尚欠借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由泰陶公司还款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邱某文主张本案系被上诉人蔡某江以泰陶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并提供由蔡某江签名的2005年7月的《借款单》2份、2010年4月20日的欠条、《借款单》各1份以及《收条》1份进行佐证。蔡某江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系以泰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上诉人借款,借款用途系用于泰陶公司的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上诉人邱某文与被上诉人泰陶公司的借款合同成立,故本院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陶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泰陶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蔡某江直接向上诉人借款并付还部分款项,蔡某江是直接还款责任人,泰陶公司将该款用于经营,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承认蔡某江系以泰陶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并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且蔡某江系泰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可依法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由泰陶公司还款并无不妥,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尚欠借款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4月20日立下《欠条》确认了之前借款的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2010年4月20日立下的《借款单》中本金人民币56万元,因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依法将该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主张自2010年4月20日立下《借款单》后已经陆续付还借款共计人民币65.9万元,并提供10张收条予以佐证,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付还给上诉人的人民币65.9万元,应当先行抵充《欠条》中的利息款40万元,余款25.9万元再抵充本金,判令被上诉人泰陶公司应付还尚欠上诉人邱某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0.1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上诉人邱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