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未获法院支持
原告黎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大山庙村三组人,现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博下西路5巷9号。
被告彭某珍,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官桥镇大岭脚上坡村人。
原告黎某诉被告彭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彭某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 2013年9月被告的男朋友吴益建信用卡到期无力偿还,向我借款15000元缓解困局,我分两次通过民生银行转帐至吴益建的信用卡,9月5日,被告偿还了1340元后,立《借条》给我,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9月9日还清,如未还按月利率4.6%计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我多次追款被告都无法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660元及利息1539.52元(暂计至2014年3月9日),并承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珍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2013年9月5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660元。
4、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帐借款1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珍以其男朋友吴益建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天偿还了1340元后写有《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写明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是13660元,定于2013年9月9日归还,如未还按月利率4.6%计付利息。原告追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计付利息1539.52元(暂计至2014年3月9日)。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珍借原告黎某的款,有借款《借条》和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帐付款的《支付业务回单》二张为凭,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9月9日,被告应在期限内偿还欠款,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原、被告借款时利息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率4.6%计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彭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1366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4.6%)给原告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彭某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