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某达等诉广东某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案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丘某达,男,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秀,女,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丘某发,男,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某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
申诉人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因与被申诉人广东某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4]65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于2012年3月26日起诉至蕉岭县人民法院称:丘光辉是丘某达、徐某秀的儿子,丘某发的生父,古满珍的丈夫。2002年前由广东梅州市某牌集团有限公司(某牌公司的前身)安排在其属下子公司梅州市文华矿山有限公司(下称文华公司)上班。2002年9月29日,丘光辉在文华公司的石场生产中因工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文华公司的代表郑胜仪代表该公司于2002年10月7日与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签订一份《协议书》,由文华公司按约定自愿支付了相关经济补偿给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但某牌公司及其相关人员隐瞒了丘光辉生前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事实,背着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于2002年11月向梅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下称梅州市社保局)申领了丘光辉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共计66849.66元(含丘某达补助费2002年12月至2011年11月计22889.37元、徐某秀补助费2002年12月至2011年11月计22889.37元、丘某发补助费2002年12月至2011年6月计21070.92元)。至2011年7月中旬,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才获悉这一事实。经交涉梅州市社保局同意从2011年12月起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由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领取,但某牌公司拒绝返还此前已申领的66849.66元给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认为某牌公司领取并占有前述66849.66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请求判决某牌公司立即返还被其申领的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的生活补助费66849.66元。
某牌公司答辩称:其对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诉称的有关丘光辉工伤事故及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丘光辉工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属下子公司文华公司已依双方自愿订立的《协议书》一次性足额支付了补偿款给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支付补偿总额给乙方后,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或提出任何异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在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前提下自愿签订的协议,是一次性终结本工伤死亡事故补偿责任的协议,此后不管发生任何变故,包括政策性和法律法规的调整或修改等变化,乙方均不得提出异议或主张其它权利”。因此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蕉岭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丘光辉是丘某达、徐某秀的儿子,丘某发的生父,古满珍的丈夫。丘光辉于2002年9月29日在某牌公司(前身广东梅州市某牌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文华公司的石场生产中因工伤死亡。2002年10月7日,死者的直系亲属(父亲丘某达,时年68岁,母亲徐某秀,时年68岁,妻子古满珍,时年27岁,儿子丘某发,时年4岁)等与文华公司达成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文华公司一次性补偿丧葬费(按当时政策计算为3996元)、遗属抚恤金(按当时政策计算为31968元)和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按当时上年度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66元×50%×15年×12月计算为59940元)及其他一切费用等计95904元。文华公司另外补偿给死者妻子父母子女生活补助费29096元,以上款项共计125000元。《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支付补偿总额给乙方后,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或提出任何异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在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前提下自愿签订的协议,是一次性终结本工伤死亡事故补偿责任的协议,此后不管发生任何变故,包括政策性和法律法规的调整或修改等变化,乙方均不得提出异议或主张其它权利。”该协议签订后,文华公司按协议支付了约定的款项给作为死者直系亲属的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领取该款后又在内部进行了分配。2011年7月,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从梅州市社保局得知,某牌公司于2002年11月向梅州市社保局申领丘光辉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至2011年11月,共领取了丧葬费3996元、遗属抚恤金31968元、报销医疗费2448.04元、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共计66849.66元(包括丘某达的生活补助费2002年12月至2011年11月计22889.37元、徐某秀的生活补助费2002年12月至2011年11月计22889.37元、丘某发的生活补助费2002年12月至2011年6月计21070.92元)。
蕉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此形成的工伤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让劳动者得以在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当且仅当工伤保险待遇的受益人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包含同意一次性领取补偿金后即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等意思在内的合同或协议,或者当工伤保险待遇的受益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签订合法有效且内容意思明确具体无歧义的包含同意将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享受权利让与相关主体的合同、协议或声明等,工伤保险待遇的受益人才丧失或终结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规领取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否则工伤保险待遇的受益人的这一权利无以丧失。本案工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文华公司(甲方)与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乙方)之间达成的《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在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依该协议从文华公司领取了约定的款项后,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按相关规定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归属于某牌公司或其属下子公司文华公司。某牌公司在申报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费后没有如数转交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是没有任何合同(协议)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属不当得利,依法理应返还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梅蕉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某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返还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6849.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5元,由某牌公司负担。
某牌公司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申报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费后没有如数转交给原告,是没有任何合同(协议)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属不当得利”属认定事实不清。某牌公司领取丘光辉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费有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公平原则,也未损害死者家属的利益,故不构成不当得利。从《协议书》内容看,协议的第五条和第六条双方已明确约定丘光辉因工伤事故死亡产生的所有经济补偿金由某牌公司承担,此协议是一次性终结工伤死亡事故补偿责任的协议;而且协议书的每一条款无不提及“经济补偿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既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对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仅能按社保部门核定的金额领取,而不能从社保部门和用人单位双重领取。协议签订后,某牌公司依约向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向某牌公司提供了丘光辉的死亡证明书、银行存折等资料,用于某牌公司申领工伤保险等使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未有某牌公司先行支付补偿金后,社保部门日后核发的费用由某牌公司领取和享有的字眼,但根据协议的相关内容,结合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的行为,协议书明显是涵盖了此层意思,某牌公司领取社保部门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费是有合同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是严格按当时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计算出来的,除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外,某牌公司还额外补偿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生活困难补助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公平、合理,丝毫未损害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的诉讼请求。
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未作书面答辩。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文华公司按案涉《协议书》的约定给死者直系亲属丘某达、徐某秀、古满珍、丘某发支付了款项后,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古满珍对该款又在内部进行了分配,并订立了《关于丘光辉工伤死亡补偿分配方案》。梅州市社保局出具证明证实丘某达、徐某秀从2011年12月起,丘某发从2011年7月起按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牌公司从梅州市社保局领取的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名下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66849.66元是否全部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用人单位文华公司与死者丘光辉的直系亲属依照国家对工伤意外死亡事故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生效后,用人单位文华公司依约一次性支付给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共计59940元。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在文华公司支付了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款项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日后核发的上述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就应归属用人单位领取和所有。因此,某牌公司向梅州市社保局申领了该公司职工丘光辉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名下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共计66849.66元应归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但文华公司依协议已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共计59940元应予以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的利益认定应以利益受损者实际损失的利益为限。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享有的丘光辉名下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已由用人单位文华公司给予部分填补,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的实际利益损失应为其从文华公司领取的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59940元与某牌公司从梅州市社保局领取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66849.66元抵减后的余额,即66849.66元-59940元=6909.66元。某牌公司应返还给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6909.66元。一审认为某牌公司领取的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66849.66元为不当得利,应向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全额返还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变更蕉岭县人民法院(2012)梅蕉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为:某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共计6909.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负担659元,由某牌公司负担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负担1319元,由某牌公司负担152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亲属享有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权益,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后于2004年、2011年修改)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工死亡,领取工伤待遇的“受益人”是“直系亲属、配偶”。案涉《协议书》没有约定亲属领取款项后按国家法律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转移给公司。《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甲方支付补偿总额给乙方后,不再承担任何义务”,这项约定的内容是免责,而不是转让法定权利。《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适用本条的条件一是必须得到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的确认同意,二是款项一次性计发的主体也只能是管理机构,三是明确表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上述条件均不具备,某牌公司依法应将其申领的款项返回给实际收益人。2、终审判决将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相互抵扣,属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工伤后依据民事法律关系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工伤保险行政法律法规享有工伤保险权益请求权。劳动部《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7年6月6日)规定:“职工工伤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应当先民事伤害赔偿后享受工伤保险”。《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受害人必须先提工伤保险,在提起工伤保险之后能否再提侵权损害赔偿,要结合具体的工伤类型。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属可另享民事赔偿类型。本案用人单位除用工伤保险标准支付款项后,没有足额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当年的工伤保险补偿标准低,工伤保险之外的补偿也只有29096元,实际上补偿严重不足。《协议书》中的生活补助费59940元其名义上为生活补助费,但实际上含有工伤保险及人身损害赔偿双层属性。上述抵扣未能看清《协议书》包含工伤保险及人身损害赔偿双重补偿性质,其抵扣存有不当。
再审中,申诉人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表示同意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某牌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单一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不存在既有民事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竞合情形,申诉人不享有双重赔偿的权利。《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适用该规定是以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工伤事故为前提。丘光辉死亡是在作业过程中从矿山上跌落而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适用前提亦是双方除工伤保险关系外尚有民事赔偿关系才须赔偿。单位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用人单位或其职工在执行公务时对丘光辉实施了侵害导致其死亡。本案事故是单一的工伤事故,不存在人身损害事故竞合情形。2、在单一工伤保险关系的情况下,死者家属得到补偿的依据是《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为被申诉人交纳工伤保险费,其对应的权利是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社保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七天内,被申诉人与申诉人达成协议,协议书合法有效,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先行垫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被申诉人用申诉人交付的相关资料去社保局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3、双方仅对死者直系亲属与配偶生活补助费存在争议。原因是当时协议严格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来协议补偿,计算年限有失误之处,即以小孩年满18周岁为限计算了15年,实际上死者双亲生存年限超过15年。另外由于法规修改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职工平均工资逐年上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由二人以上按50%补偿修改为每人30%的补偿标准,导致被申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的补助后,实际可得补偿超过了协议补偿的标准。原二审判决不论按公平原则还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将用人单位实际领取多出生活补助费认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给申诉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故再审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诉讼中某牌公司申请证人罗济德、古振华出庭作证。罗济德、古振华均在庭审中证称:2002年10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二人均在安监局工作,负责处理本案工伤事故善后工作;签订协议书前二人已向死者家属说明按照当时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可以得到的补偿项目、标准、计算办法等内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工伤保险对安监局处理事故没有什么关系,无论是否购买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都应该赔偿。对此,丘某达、徐某秀、丘某发质证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并未明确约定在某牌公司赔偿后,丘光辉的工伤待遇由某牌公司领取。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抗诉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牌公司截留从梅州市社保局领取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用于抵扣某牌公司已经赔偿给亲属的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否返还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是没有合法依据而受有财产利益,二是致使他人遭受损失。本案中,申诉人从某牌公司受领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是基于其与某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申诉人有权获得该笔补偿。申诉人从社保局受领供养直系亲属补助费是基于职工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及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人是法定的权利主体。根据协议书条款以及协议书见证人罗济德、古振华的证言,某牌公司与申诉人并未书面或口头约定某牌公司给予申诉人经济补偿后,申诉人向社保局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权利转由某牌公司享有;亦未约定某牌公司给予申诉人经济补偿后,申诉人可从社保局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应予作相应抵扣。而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亦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给予工伤劳动者或其家属经济补偿后,当然取得了职工或其家属向社保局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某牌公司截留从梅州市社保局领取的丘光辉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59940元,用于抵扣某牌公司已经赔偿给申诉人的款项,既不是基于法律规定,也不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显然没有合法的根据。某牌公司承诺赔偿,但截留社保局的补助款后,财产并未减少,获得了利益。因为某牌公司截留该笔款项,申诉人应从社保局获得的供养直系亲属补助费没有如数领取,造成申诉人的损失。因此,本案某牌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从社保局领取的供养直系亲属补助费全部返还给申诉人。二审判决关于申诉人实际损失的数额认定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2)梅蕉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均由某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