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球诉广宁县某丰竹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聂某虾。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聂某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聂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宁县某丰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横山镇厚溪村委会洽坑口。
再审申请人朱某球、聂某虾、聂某妹、聂某华(以下简称朱某球等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宁县某丰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朱某球等人申请再审称:(一)聂陆斤的死亡与某丰公司的雇佣活动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聂陆斤与某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天,聂陆斤从县城回某丰公司,途中发生事故,广宁县交警大队对某丰公司员工张金钳和廖世兴的询问笔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述事实。而且,“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本案中,某丰公司于2012年2月6日放假一天,2月7日上班,由于聂陆斤借住于广宁县儿媳妇家,与某丰公司相距15公里左右,故提前回某丰公司上班。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某丰公司员工上下班通往县城的必经之路,与某丰公司仅相距200米。因此,聂陆斤的死亡与某丰公司的雇佣活动存在密切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丰公司应当对聂陆斤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某丰公司在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前,聂陆斤受雇于某丰公司约两个月,此时年龄已达6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保部门据此认定聂陆斤的死亡不构成工伤,导致朱某球等人无法享受经济补偿。上述事实均是由于某丰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选任过错导致的,某丰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朱某球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朱某球等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某丰公司对聂陆斤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且经朱某球等人确认的事实,聂陆斤受雇于某丰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虽然该种雇佣关系形成于个人与企业之间,而非个人与个人之间,但仍应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判断某丰公司对聂陆斤的死亡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有两个,一是聂陆斤的死亡是否基于劳务行为,二是某丰公司对聂陆斤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2月7日,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朱某球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某丰公司对聂陆斤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聂陆斤是于2012年2月7日12时许从南街镇回某丰公司期间,在丰崀路段发生不明原因的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而死亡。二审法院则认定事故地点在某丰公司厂区外,事故发生时聂陆斤也非因接受某丰公司的派遣进行雇佣活动,故聂陆斤的死亡与某丰公司的雇佣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并非因从事雇佣活动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按照朱某球等人所主张的,聂陆斤是在回某丰公司上班的路上发生了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且“上下班途中”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但是,由于朱某球等人未能举证证明某丰公司对聂陆斤的死亡具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某丰公司仍不负有赔偿责任。至于朱某球等人申请再审认为聂陆斤受雇于某丰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导致朱某球等人不能享受工伤赔偿,故某丰公司具有选任过错,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采取与雇主合意建立雇佣关系的方式继续劳动,故某丰公司雇佣聂陆斤并不存在过错。
此外,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横山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持调解,聂某华于2012年2月20日与某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某丰公司救助8000元给聂某华,聂某华不再追究某丰公司的责任。该协议签订后,某丰公司已支付8000元救助款给聂某华。该协议系聂某华与某丰公司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聂某华违反协议约定,在收取8000元救助款后又起诉要求某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失诚信。
综上,朱某球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球、聂某虾、聂某妹、聂某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