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某诉苏某仲船舶碰撞损害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仲,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黄石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仲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黄石某在原审时起诉称:2013年3月9日凌晨3时许,黄石某所有的“粤徐渔22222”渔船与苏某仲所有的“粤徐渔22404”渔船出海捕鱼后返港,苏某仲渔船行前,黄石某渔船行后,两船相距约几十米。由于当晚有雾,苏某仲认不清前面的航行方向,在无知觉中将船头碰向黄石某渔船的右边半身舱肚,造成苏某仲渔船半身破裂,船舱进水,无法抢救而沉没。黄石某的渔船沉没后,苏某仲的渔船还在行进。情急之下,经黄石某用手电灯作信号并大声呼救,苏某仲才返回将黄石某船上两人救起。黄石某的渔船新装于2007年8月,按现在行情,重新安装一艘同样的渔船造价约40,500元;按原船安装22匹和20匹马力柴油机各一台,价值分别为3850元和2300元;尾拖两部,价值4000元;起网机一部,价值1300元;船锚、船缆及油漆1000元;合计52,95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苏某仲向黄石某赔偿损失38,390元;(二)苏某仲向黄石某支付事故造成黄石某停产后的维持费用款14,400元(时间为6个月,每人每月1200元,以两人计);(三)苏某仲向黄石某支付因事故发生的车旅费、伙食费3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某仲承担。
黄石某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造船人许某的收据,拟证明黄石某2013年新造渔船(下称2013年渔船)的价值;2.徐闻县外罗邓保贤农机店(下称农机店)2013年6月9日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6月8日的收据、6月9日的补充单据、6月20日的提货单,拟证明2013年渔船设备的价值;3.证人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人证言,拟证明碰撞事故的事实;4.造船人的证明,拟证明黄石某于2007年新造了一艘渔船;5.华航电子导航仪功能说明书、罗经使用说明书,拟证明黄石某正确驾驶渔船;6.海洋小型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船舶运行检验报告、船舶航行签证簿、缴费记录、进出港签证,拟证明黄石某的渔船合法运行。黄石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四塘村委会的证明书;2.陈某甲出具的购买渔船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黄某甲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渔船现状图片,拟证明黄石某于1996年所造的“粤徐渔22222”渔船(下称1996年渔船)已出卖给陈某甲及该渔船的现状。另,应黄石某的申请,原审法院通知了邓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苏某仲在原审时答辩称:(一)苏某仲的渔船适航,其对涉案碰撞事故没有过错。(二)渔船碰撞是由于黄石某的过错造成的。当时,两渔船从定置网地点返回四塘港,苏某仲的渔船在前,黄石某的渔船在后,黄石某的渔船超越苏某仲的渔船时,从苏某仲的渔船左舷越过,越过苏某仲的渔船后改变航向,转向苏某仲渔船的右舷,在黄石某的渔船从苏某仲渔船的左舷转向右舷时,其渔船的右边船舱位置与苏某仲渔船的船头相碰撞,致其船舱位置被撞破漏水。根据《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称《避碰规则》)第十三条第1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应由追越船,也就是黄石某的渔船承担。(三)苏某仲已尽救助义务。事故发生后,苏某仲将其渔船与黄石某的渔船并排靠拢,以缆绳连接两船,合力堵塞被碰破的洞口,在无法堵住的情急之下,苏某仲将黄石某的人、货移到苏某仲的渔船上,返回四塘港。(四)黄石某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黄石某的木质渔船原造价约15,000元,船龄已7年多,该类渔船寿命一般为10年,折旧率按每年10%计算,其折旧价为4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船舶全损的,船期损失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黄石某主张6个月的停产维持费没有依据。
苏某仲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苏某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苏某仲的身份情况;2.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洋小型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小型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拟证明苏某仲渔船的船舶状况;3.渔业船舶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拟证明苏某仲具备驾驶渔船的资格,与第2组证据材料共同证明苏某仲的渔船适航;4.渔业捕捞许可证,拟证明苏某仲的渔船取得捕捞许可;5.海上领航系统用户手册,拟证明苏某仲渔船配备海上领航系统;6.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渔业船舶安全检查和进出港签证记录,拟证明苏某仲的渔船接受管理部门的进出港签证管理。
原审经质证,苏某仲对黄石某提交的证据材料5、6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2、3、4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黄石某于庭后提交的四份证据材料,苏某仲认为其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黄石某对苏某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黄石某的证据材料3系证人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苏某仲在庭审中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事实一致,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黄石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自然人手写的收据,黄石某没有提交该自然人的身份及造船资质的证明资料,无法核实其身份,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法确认。黄石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6月8日的收据、6月9日的补充单据、6月20日的提货单,因没有单据出具人的签名或盖章,也无购货单位或付款人的名称,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农机店6月9日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黄石某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需结合庭审情况进行综合认定。黄石某提交的证据材料4系证人证言,黄石某没有提交该证人的身份证明资料且没有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黄石某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因黄石某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其中的证人证言证据材料,黄石某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黄石某、苏某仲均有效持有未满30总吨有限航区渔船的船长资格证书,苏某仲还持有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粤徐渔22222”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为黄石某,船籍港为海安,船舶种类为国内捕捞船,生产方式/养殖证号为杂渔具,船体材质为木质,建造完工日期为1996年10月10日,主尺寸为船长10米、型宽3米、型深1.2米,总吨位7.0,主机一台、型号为195柴油机、功率8.8千瓦,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2年3月7日。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该渔船准许航行作业区域为沿海航区,距岸不超过10海里。渔业捕捞许可证记载该渔船作业场所为徐闻县A类渔区(不含保护区),作业时限为2009年11月16日到2013年12月31日(休渔期除外)。“粤徐渔22404”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为苏某仲,船籍港为海安,船舶种类为国内捕捞船,生产方式/养殖证号为杂渔具,船体材质为木质,建造完工日期为1993年4月15日,主尺寸为船长10米、型宽3米、型深1.2米,总吨位6.0,主机一台、型号为195柴油机、功率8.8千瓦,船舶价值为2.5万元,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小型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记载该渔船准许航行作业区域为沿海,距岸不超过10海里。渔业捕捞许可证记载该渔船作业场所为徐闻县A类渔区(不含保护区),作业时限为2009年11月16日到2013年12月31日(休渔期除外)。
2013年3月9日凌晨,黄石某、苏某仲驾驶其所有的上述渔船在各自的定置网地点作业完毕后返回同一目的港徐闻县四塘港。时值雾天,苏某仲的“粤徐渔22404”渔船行驶在前,黄石某的“粤徐渔22222”渔船行驶在后。当时,“粤徐渔22222”渔船船尾挂有信号灯两盏,黄石某负责驾驶,邓某某在船头负责瞭望。邓某某发现其船右边有一盏很小的灯光,以为是渔民放在海里的信号灯,他用头灯照了一下,当其反应过来该灯光是渔船时,“粤徐渔22222”和“粤徐渔22404”两艘渔船在瞬间已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苏某仲的渔船继续行进,黄石某发现其右舱边板被撞破,渔船进水,邓某某即用头灯做信号灯大声呼救。不久,苏某仲渔船开回靠近黄石某渔船,两船用缆绳连接并排靠拢,船上人员合力堵塞被碰破的洞口,在无法堵住的紧急情况下,黄石某弃船,其船上的人、货被移到苏某仲的渔船上,返回四塘港。黄石某在原审庭审中述称,当时大雾,能见度为能见灯光几十米,其行驶在距离苏某仲渔船几十米时可以看到苏某仲渔船的灯光,但黄石某渔船的航行速度是正常天气一样航行的速度,其渔船上没有警告的设备,按平时的习惯行驶。苏某仲在原审庭审中述称,当时大雾,能见度约10米,观测方法为肉眼,其渔船船尾挂有两盏信号灯,在没碰撞之前雾不大时知道后面有信号灯,但不知道有渔船,后来雾大了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其还称,当时其船上有两人,一人在开船,一人在挑拣渔货,渔船的航行速度与平时视野很好的时候一样的速度,在发现与黄石某渔船靠近时没有采取措施。
关于“粤徐渔22222”渔船的价值。黄石某主张该渔船已沉没,属于全损。对于该渔船的价值,黄石某认为,虽然船舶相关资料记载该渔船建造完工日期为1996年10月10日,但实际上在涉案事故中沉没的渔船系黄石某于2007年8月新造的渔船(下称2007年渔船),2007年渔船挂上了1996年渔船的船牌号,1996年渔船已于2007年5月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甲。同时,黄石某还主张,按现时市场价格,重新购买一艘与2007年渔船同样的渔船并配置船上设备共需52,950元,扣除2007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5年零6个月的折旧款14,558元,其沉没渔船的损失为38,390元。为证明沉没渔船的价值,黄石某提交了其于2013年委托许巧造船的收据及相关商家的送货单据。造船人许巧的收据记载:2013年3月20日已收到黄石某造船定金1000元,5月11日又收到15,000元,6月12日收到27,500元,共43,500元;农机店的送货单记载:送货时间为2013年6月9日,货物共13项,价值共13,197元,该送货单的顾客栏和提货人栏的内容空白;2013年6月20日编号为0024592的提货单记载的货物共2项,价值710元,该送货单上没有记载送货单位,亦没有记载购货单位;2013年6月8日编号为256901的收据记载收到货物的价值共321元,该收据没有记载提供货物的单位,亦没有记载客户的名称;2013年6月9日农机店的收款收据记载的货物共1项,价值260元;2013年6月9日的补充单据记载:打造船锚款300元,该单据没有记载收款人及付款人的名称。
关于沉没渔船的船龄,苏某仲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称,该船的船龄已7年多。但其在庭审中及代理人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均称,发生碰撞时该船的船龄为16年5个月,且已超过《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中关于船长小于12米的海洋木质捕捞渔船报废船龄为13年的年限,该沉没渔船属于没有价值的强制报废船舶。对于其答辩状与庭审及代理意见中关于沉没渔船的船龄的矛盾,苏某仲解释称,其提交答辩状前尚未收到黄石某的证据材料,仅依据黄石某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庭前证据交换时查阅黄石某提交的关于沉没渔船建造时间的证据材料后,将相关抗辩的内容作了变更。
此外,黄石某还主张涉案事故造成其停产后必须支付的维持费用款系根据《广东省渔业船舶碰撞责任赔偿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主张船员的生活维持费用每人每月1200元,时间为6个月,两人共计14,400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载明有关各项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27,094元,月工资为2257.8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虽然涉案两艘渔船总吨分别为7.0和6.0,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称的船舶,但作为在海上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避碰规则》所规定的驾驶与航行规则以及号灯和号型规则。因此,对于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应适用《避碰规则》划分碰撞双方的过错责任。《避碰规则》中从事捕鱼的船舶是指该船舶正从事捕鱼作业,包括放网、拖网、收网等作业,而不应当根据该船舶的用途或种类来判断。涉案两艘渔船系从定置网地点捕鱼完毕返回目的港的途中发生碰撞,故其不属于从事捕鱼的船舶,不适用《避碰规则》中关于从事捕鱼船舶的相关规定。《避碰规则》中能见度不良系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黄石某在起诉状中称,当晚有雾,苏某仲认不清前面的行船方向,在无知觉中将船头碰向黄石某船的右边半身舱肚;其庭审中称,当时大雾,能见度为能见灯光几十米。苏某仲亦认可当时大雾,用肉眼观测方法的能见度约10米。因此,应认定当时两船航行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避碰规则》第十一条规定,追越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虽然苏某仲的渔船行驶在前,黄石某的渔船行驶在后,但由于当时两船航行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故涉案碰撞责任不适用《避碰规则》中追越的相关规定,应按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行动规则的规定划分。根据《避碰规则》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航行的船舶,只要两船不在互见中,任何一船与任何他船相遇均负有同等的避碰责任和义务。黄石某所属的“粤徐渔22222”渔船在视线不良的雾天仍按正常天气速度航行,没有减速,仅凭头灯瞭望,未保持正规瞭望,渔船上仅有罗经,未按规定装置雷达、号灯和号型等警告设备,未按规定鸣放声号。苏某仲所属的“粤徐渔22404”渔船在视线不良的雾天亦仍按平时视野很好时的速度航行,没有减速,没有安排人员瞭望,未保持正规瞭望,船上没有按规定装置雷达、号灯和号型等警告设备,未按规定鸣放声号,在发现与黄石某渔船靠近时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黄石某、苏某仲上述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航行行动均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互有过失,过错相等,各应负本次事故50%的责任。
关于黄石某“粤徐渔22222”渔船的价值。该渔船在涉案事故中沉没,属于全损。黄石某主张沉没的是2007年渔船。为证明2007年渔船的价值,黄石某提交了造船人许巧的收据、农机店的送货单、编号为0024592的提货单、编号为256901的收据、2013年6月9日的补充单据等。由于黄石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造船人许巧的真实身份,也没有举证证明委托许巧建造的2013年渔船及2007年渔船的基本情况,无法将两渔船作参照比较。农机店的送货单的顾客栏和提货人栏的内容空白,编号为0024592的提货单上没有记载送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编号为256901的收据亦没有记载提供货物单位和客户名称,2013年6月9日的补充单据没有记载收款人及付款人的名称,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黄石某以此证明其沉没渔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粤徐渔22222”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该渔船建造完工日期为1996年10月10日,黄石某取得该渔船的所有权日期为2012年3月7日。上述取得所有权的时间记载只能说明渔船建造完工后,渔船的所有人在2012年3月7日登记为黄石某,而不能证明2007年渔船挂在1996年渔船的船牌号名下。此外,黄石某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拟证明1996年渔船已出卖给陈某甲及该渔船的现状,并欲以此证明在涉案事故中沉没的是2007年渔船。由于黄石某没有提供该四份证据材料的原件予以核对,且其中的证人证言,黄石某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据此认可黄石某的主张。苏某仲在答辩状中所称的沉没渔船的船龄为7年多,该答辩系苏某仲在未收到黄石某的证据材料前仅根据诉状的内容进行的答辩,苏某仲在庭前交换时查阅了黄石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对该答辩内容作了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不能根据苏某仲在答辩状中的陈述认定沉没渔船的船龄为7年多,进而推断出在涉案事故中沉没的是2007年渔船。由于黄石某不能举证证明在涉案事故中沉没的渔船系2007年渔船,且苏某仲对此亦不认可,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应根据国家渔业船舶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书认定该渔船的真实情况。
黄石某提交的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没有记载其船舶价值,但“粤徐渔22222”与“粤徐渔22404”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两渔船的船舶种类、生产方式、船体材质、主尺寸、总吨位、主机数量和型号、功率、准许航行作业区域等情况基本一致。前者建造时间为1996年10月10日,后者建造时间为1993年4月15日,建造时间相近。“粤徐渔22404”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记载该渔船的价值为2.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由于黄石某无法合理证明“粤徐渔22222”渔船的市价,参照与其类似的“粤徐渔22404”渔船价值认定“粤徐渔22222”渔船的市价,依据上述规定以船舶建造价格2.5万元,并按1996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共16年5个月,每年折旧率4%计算,其折旧后的价值约为8500元。苏某仲主张发生碰撞事故时,涉案沉没的渔船已超过报废年限,属没有价值的强制报废船舶。渔船报废制度的制定系渔政行政部门对渔船的行政管理行为,且渔船报废与其折旧的价值计算并不冲突,故对苏某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故对黄石某以月为单位主张两名船员的生活维持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广东省渔业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27,094元,月工资为2257.83元,黄石某主张每人每月1200元,低于上述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关于船舶全损的,船期损失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的规定,黄石某的船员生活维持费用的期限以两个月计算,以此计算黄石某的该项主张的合理数额应为4800元。黄石某主张的车旅费、伙食费380元,因其没有举证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黄石某的船舶损失与事故造成停产后须支付的维持费用共计13,300元,按上述黄石某、苏某仲对涉案事故各负50%的责任原则,其各自负担6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苏某仲赔偿黄石某损失6650元;(二)驳回黄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黄石某负担983元,苏某仲负担147元。
黄石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苏某仲赔偿黄石某船舶损失费38,392元;(三)改判苏某仲赔偿黄石某因事故造成停产后必须支付的维护费每月2273元,按二人二个月计算应为9092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某仲承担。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责任分担错误。苏某仲的船舶当时仅有两人,一人开船,另一人挑拣渔货,无人负责瞭望,而船舶航速为视野良好时的航速,当发现黄石某的船舶时未有减速,因此苏某仲的船舶不适航,苏某仲的过错远远大于黄石某的过错。(二)原审判决关于黄石某被撞沉船舶系1996年建造的认定错误。黄石某提供了造船人黄某乙于2007年建造新船的证明,被撞沉船舶只是挂了1996年的船牌号,因为当地渔民在办理渔船登记时都是换船不换证的。(三)原审判决仅以1996年的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认定黄石某被撞沉船舶的船龄和价值评估,不符合事实。其一,16年之久的木质渔船早已破残,不能出海捕鱼,应予报废。其二,15年船龄的渔船不能办理年审。其三,黄石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1996年建造的船舶已于2007年转让给同村村民陈某甲。苏某仲在原审答辩状中亦已确认黄石某被撞沉船舶的船龄为7年。(四)对黄石某被撞沉船舶的价值评估应按现时价格,而不能按苏某仲原造船时的价格计算。原审法院按照苏某仲20年前建造的船舶的价值计算黄石某被撞沉船舶的损失,并不合理。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按照碰撞发生时的市场价来评估黄石某的损失。(五)黄石某原审时诉请的停产维持费用过低,现意识到失误,请求变更为每人每月227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苏某仲在二审时答辩认为:(一)涉案船舶碰撞是因黄石某的过错造成,苏某仲没有过错。涉案两船均到琼州海峡进行定置网作业,作业完毕后于2013年3月9日凌晨从定置网作业点往四塘港返航。当时天气大雾,能见度不良。苏某仲的船舶在前,黄石某的船舶在后。在离四塘港入港口约1海里时,黄石某的船舶超越苏某仲的船舶。黄石某的船舶超越苏某仲的船舶时,从苏某仲船舶的左舷(西边)越过,越过苏某仲的船舶后改变航向转向苏某仲船舶的右舷(东边)。在黄石某的船舶从苏某仲船舶的左舷转向右舷时,其船舶的右边船舱位置与苏某仲的船头相碰撞,致其船舱位置被撞破漏水。因此,黄石某船舶属于追越,应给在前的苏某仲的船舶让路,但黄石某没有宽裕让路,才致两船碰撞,其应责任全担。(二)黄石某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其一,根据《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捕捞渔船若需更新,必须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地点进行旧船拆解、销毁,并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然后按照国家渔业捕捞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黄石某上诉称,其1996年所建造的船舶已于2007年5月份出卖,发生碰撞事故的渔船是2007年8月份建造,仍然挂1996年建造的船舶的船牌号,这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其二,根据《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报废制度”、第五条关于“渔业船舶达到以下船龄的,应当报废”的规定,黄石某的渔船使用时间已超过强制报废船龄。其三,若按最低折旧率计,黄石某的船舶折旧率也为66%,而按中间值计,黄石某的渔船折旧率为98.5%,因此,黄石某的渔船不再具有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问题;(二)黄石某的损失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两船总吨分别为7.0和6.0,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调整的船舶范围,但作为在海上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事故发生时天气情况为大雾,能见度低。根据《避碰规则》第十九条关于“每一船舶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和第三十五条关于“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的规定,涉案两条船舶在雾天能见度低的情况下,必须以适合当时环境的安全航速行驶并按照规定鸣放声号。但是,根据原审庭询的情况,黄石某确认当时其船舶仍然保持正常天气时航行的速度,苏某仲亦确认其船舶在碰撞之前就知道后面有信号灯,但仍然保持与平时视野很好时一样的航速,同时,两船当时均未按规定鸣放声号。因此,涉案两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次事故未经海事局作事故调查认定,当地渔船管理部门虽有调解,但亦未就事故发生的责任作出认定,而双方对事故发生情况又各执一词,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各负50%过错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黄石某主张其被撞沉的船舶系其于2007年建造,但其持有的“粤徐渔22222”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该证对应的船舶建造于1996年10月10日,且于2012年3月7日由黄石某取得所有权。黄石某原审提供了一份造船人的证明书欲证明被撞沉船舶系该造船人于2007年所建,但黄石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换船不换证的理由。苏某仲虽在原审提交的答辩状中称黄石某的船舶船龄已7年多,但其在原审庭审及书面代理意见中均对此予以否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未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准。同时,苏某仲提供的其被撞船舶即“粤徐渔22404”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该船于1993年4月15日建造,于2012年4月17日由苏某仲取得所有权,苏某仲还提交了“粤徐渔22404”渔船的船舶检验证书,证明该船于2012年4月13日经广东渔业船舶检验局徐闻检验站的检验确定为合格。黄石某对苏某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苏某仲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在徐闻当地建造于上世纪90年代的渔船虽经使用多年,但若经渔业检验站检验合格后仍可由渔港监督部门核发所有权登记证书。既然苏某仲的渔船在使用了将近20年后仍可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由渔港监督部门核发所有权登记证书,而黄石某的渔船建造时间晚于苏某仲的渔船,亦可经检验合格后继续使用,因此,本院对黄石某上诉关于16年之久的渔船早已破残不能出海捕鱼的观点不予采信。因黄石某被撞沉的船舶未能打捞上来,原审法院仅能依据原船舶的造价或购置价并扣除折旧来计算被撞沉船舶的损失金额。黄石某本案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其持有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涉案被撞沉船舶的种类、材质、尺寸、吨位等具体情况,且其所显示的船舶情况与苏某仲的船舶情况相类似,苏某仲的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了其船价值为2.5万元,因此,在现有证据前提下,本案可以参照苏某仲的船舶原价值2.5万元作为计算黄石某被撞沉船舶的价值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认定被撞沉船舶在发生事故时的价值约为8500元,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黄石某上诉提出要重新请求停产维持费用每人每月为2273元的主张,因其诉讼请求在原审已经被固定,故二审不得再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变更,黄石某的该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原审判决关于苏某仲须依据其过错比例承担黄石某被撞沉船舶损失和事故造成停产后支出的维持费用总和的50%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石某上诉缺乏理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由上诉人黄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