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声诉阮某玲、周某东不当得利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某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东。
再审申请人郭某声因与被申请人阮某玲、周某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郭某声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被申请人占有本属于申请人的租金、水电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申请人的陈述及辩称事实应当认定,但一、二审法院视而不见。2、被申请人确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付款凭证》、《现金日记账》《出纳日记账》,这是铁的证据。二审法院却不重证据,主观推定,完全倾向被申请人。3、录音证据可证实被申请人未返还租金及水电费。二、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完全采用主观推断判案。三、二审法院审理未结合现金支取单、付款凭证等书证与申请人的陈述相印证的事实,对录音证据未当庭质证且将其独立于其它证据来判断,程序违法。二审未正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郭某声与周某东合伙经营东莞市长安伟叶塑胶加工店(下称伟叶店),由郭某声将案涉厂房宿舍租赁给伟叶店使用,郭某声主张周某东、阮某玲将伟叶店应向其支付的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租金和水电费支取并占有,因而要求两人向其返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郭某声应当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中,郭某声向法院提交了现金支出证明单、付款凭证、现金日记账、出纳日记账、合伙协议书及录音资料等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中,郭某声提交的2009年1月31日后至2010年的现金支出单、付款凭证均未有周某东或阮某玲的签名确认,只有证明人麦丽娟的签名,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期间周某东、阮某玲支取了伟叶店应向郭某声支付的租金及水电费。同时,郭某声主张周某东、阮某玲占有租金、水电费的行为系在其与妻子孔灶兰未参与伟叶店经营期间所为,但从双方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付款凭证、现金日记账、出纳日记账来看,上述证据中多处盖有其妻子孔灶兰的私章或者东莞市长安业声塑胶五金加工厂的财务专用章,且现金日记账、出纳日记账多处记载“郭太手上金额为……”字样,金额亦随时间不断变动。从上述情况来看,即便郭某声确实曾有一段期间未参与伟叶店的经营,其妻子孔灶兰亦一直参与伟叶店的经营,否则上述证据中盖有孔灶兰私章以及登记于孔灶兰名下的东莞市长安业声塑胶五金加工厂的财务专用章则不符合常理,况且现金日记账、出纳日记账中反映的“郭太手上金额”存在随时间变化而变动的情形,可印证前述事实。在此情况下,如周某东、阮某玲存在长期支取、占有伟叶店应向郭某声支付的租金、水电费的行为,而参与伟叶店经营的孔灶兰却长期不提出异议,反而不断在上述账本、单据、凭证上加盖个人私章或其名下企业的财务专用章亦明显不符合常理;郭某声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二审认为郭某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租金、水电费为周某东、阮某玲占有的主张,在此情况下,郭某声请求周某东、阮某玲向其返还其所主张的租金、水电费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某声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郭某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