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升诉清新某德园艺制造有限公司物权保护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新某德园艺制造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何某升因与被申请人清新某德园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某德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何某升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预付20万元向南海金星公司购买涉案存货和设备,余额委托被申请人付清。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交梁单据”可证明负责管理公司帐目的股东梁少珠代表被申请人接收涉案存货和设备价值683933元的事实。被申请人短时间内能向金星公司支付26万元是依靠再审申请人垫付工人工资及经营费用的产值及利润所得,附表8页,详列了再审申请人向南海金星公司接收存货和设备过渡到某德公司经营的现金支出清单266326元。可见,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存货和设备、发票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从再审申请人何某升的再审请求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存货及设备是否属何某升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存货和设备转卖协议》系何某升与南海金星公司所签,何某升支付了20万元的价款,某德公司支付26万元货款并取得了南海金星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468306元的发票,涉案存货及设备转入某德公司使用。因《存货和设备转卖协议》只是约定了涉案存货和设备按评估值的95%作价购买,并未约定最终的交易价格,何某升主张涉案存货和设备的价款为683933元,与发票注明的金额468306元不符。何某升主张某德公司支付的26万元系依靠其垫付工人工资及经营费用产值及利润所得,股东梁少珠代表某德公司接收涉案的存货和设备,并提供工资表、交梁单据等证据为证。但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工资款项系何某升个人支出,梁少珠对交梁单据亦不予认可,且从2004年3月16日签订《存货和设备转卖协议》至2010年7月15日何某升退出某德公司,长达六年多的时间,何某升一直未主张其所有权,何某升对某德公司取得发票亦未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因此,何某升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存货及设备归其个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再审申请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何某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何某升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