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诉东莞市某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无因管理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某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某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东莞市某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第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某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联公司)、蔡某坚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某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鼎公司)、江西省第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建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联公司、蔡某坚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查明申请人已支付给涉案工人工资172210元的事实;2、若按原审判决核算,申请人发放给工人的工资将为350790元,大大超出了被申请人所主张的100 元/天/人的标准;3、原审未查明被申请人该不该垫付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申请人已按60元/天/人的标准足额发放了工资,而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工人工资为100元/天。被申请人在不能确认申请人是否拖欠工人工资及具体额的情况下,未经申请人同意、也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其付款行为与申请人无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自己承担。4、原审以吴志伟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显属不妥。被申请人在一审举证期内未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在一审判决出来后,被申请人为了应对诉讼,才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且吴志伟在二审中也未出庭作证;吴志伟系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工作人员,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吴志伟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吴志伟的证言前后矛盾,其对工人工资标准的描述也只是一种个人推断;《分包工程量数汇总表》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以70元/天的标准结算工人工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某鼎公司、江西某建公司主张的无因管理是否成立以及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是多少的问题。
关于某鼎公司、江西某建公司是否已向邓志谦等27名工人支付了178580元工资的事实问题。某鼎公司、江西某建公司提供了联名函、工人工资明细表作为证据,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的工程师吴志伟亦陈述江西某建公司存在代蔡某坚、某联公司向邓志谦等27名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结合联名函、工人工资明细表上认领工资处均有签名及捺指模,形式完整详细,二审法院对联名函、工人工资明细表及吴志伟的陈述予以采信,并认定某鼎公司、江西某建公司已按照工人工资明细表向邓志谦等27名工人支付了工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至于吴志伟的身份是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工作人员,并无证据证明其作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亲自参与了邓志谦等27名工人讨薪的处理过程,故二审法院采纳其陈述证言,并无不当。
关于某联公司、蔡某坚是否负有向邓志谦等27名工人支付178580元工资的义务的问题。根据某鼎公司与蔡某坚签订《油漆工程承包合同书》,蔡某坚分包案涉工程的方式是包工不包料,蔡某坚在一审中亦陈述对案涉工程施工的大部分工人是蔡某坚的工人,故二审法院认定邓志谦等27名工人为蔡某坚、某联公司的员工,工资应由蔡某坚、某联公司支付。其次,某鼎公司、江西某建公司主张邓志谦等27名工人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工人工资明细表计;蔡某坚则主张邓志谦等27名工人的工资数额为60元/天,故其已足额发放邓志谦等27名工人的工资。虽《分项人工费承包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了蔡某坚每天向工人发放工人工资60元,但第四条第3款已约定了工程结束后工人还有款项可以领取。吴志伟亦陈述工程合同中一般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工人先领取部分工资,待工程结束后再结算剩余工资,故上述约定不能证明每天发放的60元工资即为邓志谦等27名工人每日的全部工资。且蔡某坚、某联公司主张的工人60元/天的工资,与2009年广东省建筑工人的年均工资29058元、吴志伟陈述的2009年东莞建筑工人的平均工资约为100元/天差距较大,蔡某坚、某联公司亦未有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对蔡某坚、某联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结合蔡某坚、某联公司已付的工资标准为60元/天、邓志谦等27名工人存在集体讨薪的情况,二审法院认定蔡某坚、某联公司存在未足额向邓志谦等27名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因蔡某坚、某联公司未陈述其与工人约定的具体工资数额,工人工资明细表显示某鼎公司、江西某建公司代蔡某坚、某联公司发放工资的标准约为100元/月至120元/月,与当时的工资行情基本相符,故二审法院认定蔡某坚、某联公司未足额发放的工资数额为工人工资明细表上记载的工资差额,即蔡某坚应向邓志谦等27名工人支付178580元工资。
蔡某坚、某联公司负有向邓志谦等27名工人支付178580元工资的义务,某鼎公司、江西某建公司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蔡某坚、某联公司垫付了该部分工资,构成无因管理,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规定,判决蔡某坚、某联公司应偿付某鼎公司、江西某建公司为垫付工资而支出的费用及受到的实际损失,即17858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某联公司、蔡某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某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蔡某坚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