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天诉某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等不当得利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一审第三人:某源瑶族自治县东坪镇某下村村民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李某天因与被申请人某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建安公司)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源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某源国土局)及一审第三人某源瑶族自治县东坪镇某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下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李某天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某源建安公司向李某天支付土地开垦补偿款及青苗费175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春,李某天请村民对承包的荒地进行开垦,开荒种植面积350亩。2008年8月份,某源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卢权要求李某天将尚未完全开垦好的荒地210亩交给某源建安公司开垦,某源建安公司要求李某天不要在开垦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2009年9月份,广东省、市、县国土部门对开垦面积进行验收,确认新增耕地面积951.72多亩,将李某天自己开垦的350亩土地列入验收范围。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交承包租金收条、请村民开垦土地的工资表和考勤登记表、某下村委会的证明、种粮补贴、某源国土局的红线图等证据证实。
某源建安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李某天的再审申请。2008年9-10月,某源建安公司与某源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订立的委托开垦协议,获得了某源瑶族自治县各乡镇包括某下村委会开垦荒地补充耕地的承揽权利,并组织人员在协议规定范围内垫资开垦。从进场施工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李某天从未就开垦补偿及青苗补偿事宜向某源建安公司、土地所有权人及某源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出异议。某源建安公司未就土地开垦及青苗补偿事宜与李某天达成口头协议。
某源国土局陈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某源国土局与土地所有权人坪尾村小组、井面村小组、大屋村小组签订了《土地开垦协议书》,取得了在争议土地上开垦耕地的权利,土地所有权人承诺某源国土局对青苗不作任何补偿。在一、二审诉讼中,李某天确认某源建安公司开垦作业地面不存在农作物,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未要求某源国土局进行补偿。某源国土局委托开垦耕地的对象是某源建安公司,不是李某天,对李某天不存在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某源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土地开垦协议书》的主体分别是大屋村小组、井面村小组、坪尾村小组,签订《某源瑶族自治县自筹资金补充耕地委托开垦协议书》的委托方是某源国土局下属的某源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受托方是某源建安公司。李某天并无举证证明其与某源建安公司、某源国土局依法设立了权利义务关系。李某天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某下村委会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考勤登记表和工资表等证据,只能证明李某天与某下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及李某天组织村民对承包地进行开垦种植的事实。某下村委会出具《证明》称李某天垫资开垦的350亩土地纳入了本案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工程内,因某下村委会既不是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工程相关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工程的验收部门,故原判决认为该证明的内容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处理并无不当。李某天主张其与某源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口头约定将李某天所开垦的350亩耕地纳入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工程,某源建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李某天也未能对此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中,李某天、某源建安公司、某源国土局对某源建安公司进场施工时,某源建安公司开垦范围内没有农作物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李某天主张其是应某源建安公司的要求才停止种植农作物,据此请求某源建安公司支付青苗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某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天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