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耀、罗某诉珠海市某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某广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耀,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
一审被告:伍某明。
一审被告:吴某留。
申请再审人珠海市某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某耀、罗某、原审被告伍某明、吴某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邵某耀、罗某与某广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广置业公司向邵某耀、罗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1703万元(以下涉及款项均为人民币),借款分为两期,第一期借款为6300万元、第二期借款为5403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借款用途全部用于某广置业公司投入开发建设的“珠海市华夏某广城”地产项目,如果某广置业公司把借款挪作他用,属于违约,邵某耀、罗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借款;邵某耀、罗某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向某广置业公司支付第一期借款6300万元,二期则在“珠海市华夏某广城”地产项目三区12号楼桩基础工程开工之日起90天内,支付第二期借款5403万元。借期自某广置业公司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具体收款日期以银行单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65%(即第一期借款本金6300万元的每年利息共860万元、第二期借款本金5403万元每年利息为737万元)。某广置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借款共6300万元满一年后,则归还3500万元,剩余借款2800万元和借款利息86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第450天付清;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借款满一年归还3000万元,剩余借款2403万元和借款利息737万元自借款之日起第450天付清。并且,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若某广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到期借款和支付利息,某广置业公司按逾期未付的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邵某耀、罗某。而伍某明、吴某留在合同担保某广置业公司向邵某耀、罗某的借款,并同意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除此,某广置业公司对邵某耀、罗某的借款,还承诺以其开发的“珠海市华夏某广城”地产项目三区12号楼住宅部分共29556平方米房产,待日后签好预售合同及出具收款收据,作为给邵某耀、罗某用作借款抵押。此外,邵某耀、罗某与某广置业公司在《借款合同》还有其他等的约定。而伍某明、吴某留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上签字外,还于2008年8月16日向邵某耀、罗某出具《担保函》,明确承诺对某广置业公司向邵某耀、罗某的借款,对某广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还款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邵某耀、罗某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27日,通过合丰公司的账号汇款,该公司分别在汇款单上注明“代邵某耀、罗某付借出款”,汇入某广置业公司的账号3300万元和3000万元共6300万元的第一期借款。2008年8月27日,某广置业公司确认于上述时间收到邵某耀、罗某共6300万元的借款,并出具收取上述借款的《借据》。当邵某耀、罗某与某广置业公司在约定的第一期借款一年期满后,某广置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未按约归还3500万元借款及借款利息给邵某耀、罗某,而伍某明、吴某留也没有按《担保函》所承诺的事项履行担保义务。2009年9月,邵某耀、罗某起诉请求判令:1.某广置业公司向邵某耀、罗某返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2.某广置业公司向邵某耀、罗某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09年8月27日起暂计至2009年9月11日止)共168万元并计至付清之日止。3.伍某明、吴某留对某广置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的返还和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又查明,某广置业提出收到邵某耀、罗某的两笔借款后,是按照邵某耀的指示,于2008年8月26日将借款2800万元划到电白县水东镇志良购销部(下称志良购销部),并由该购销部通过转帐汇回到邵某耀、罗某委托支付借款的合丰公司的帐户,然后在该2800万的基础上增加200万元,合共3000万元又汇回某广置业公司的帐户,从而形成某广置业公司于8月27日收到的3000万元借款。对此,邵某耀、罗某认为,首先,借给某广置业的两笔借款已全额汇入其账号,该借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只能是用于某广置业公司投入开发建设的“珠海市华夏某广城”地产项目建设,如果某广置业公司把借款挪作他用,属于违约。其次,当涉案借款汇入某广置业公司的账号后,该借款的处置权完全由某广置业公司掌控,其将收到的部分借款汇到志良购销部的账号,该汇款的用途某广置业公司并无告知邵某耀、罗某,汇款显然与邵某耀、罗某无关。而且某广置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邵某耀能指令某广置业向其他公司汇款。再次,某广置业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其证明邵某耀、罗某指令某广置业汇出2800万元后,是为换回邵某耀、罗某的3000万元借款,就为这只有区区的200万元的差额,又通过他人转汇并不合情理,而且也与某广置业公司开具的6300万元借款收据不自圆其说。
另查明,某广置业公司、伍某明、吴某留在本案审理中,于2009年11月27日提出标的管辖权异议,认为纠纷标的共368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在本案立案时,一审法院就本案诉讼标的超出一审法院管辖案件标的范围呈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交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因而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向某广置业公司、伍某明、吴某留送达《驳回标的管辖权异议通知书》。某广置业公司、伍某明、吴某留接到《驳回标的管辖权异议通知书》后,再次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驳回管辖权异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也有违法释[2009]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10年1月1日后实施),并以上述的规定为由,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依法享有的上诉权利,要求必须作出管辖异议的书面裁定。对此,原审法院再次作出释明,由于本案是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一审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驳回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某广置业公司、伍某明、吴某留再次提出标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但伍某明、吴某留表示,在一审法院作出管辖异议的裁定书前,不对本案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予以质证和答辩。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邵某耀、罗某与某广置业公司、伍某明、吴某留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数额是6300万元还是3500万元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邵某耀、罗某通过由珠海合丰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代付的两笔汇款(3300万元和3000万元共6300万元)及汇款单,均证明邵某耀、罗某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一期借款,某广置业公司也确认收到两笔借款合共6300万元,并签写收款的《借据》给邵某耀、罗某,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某广置业公司认为收到邵某耀、罗某的两笔借款后,是按照邵某耀的指令向志良购销部划款2800万元,然后由该购销部通过转帐又汇回到邵某耀、罗某委托支付借款的合丰公司帐户,并在该2800万元的基础上,邵某耀、罗某在增加200万元数额合共3000万元后,又汇入某广置业公司的帐户,从而形成某广置业公司于8月27日收到的3000万元借款,邵某耀、罗某予以否认,也认为某广置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观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由于邵某耀、罗某的两笔借款共6300万元已汇入某广置业公司的账号是事实,某广置业公司对该账号内的款项处置权,邵某耀、罗某或外人不可能指令或支配某广置业公司账号内的款项,因而某广置业公司的陈述有违企业经营的常理。二、某广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如邵某耀名片、账户记录以及证人陈XX的证言等。首先,对于证人陈XX的证言,其所涉及某广置业公司提交的书写的(纸条)“第一笔汇款3300万,汇回2800万,500留下,收到第一款后即汇第二笔汇款3000万元”内容,认为是邵某耀的亲笔书写,而另一书写“志良购销部”的账号内容,也是邵某耀所派人员梁子强书写。在邵某耀否认的情况下,由于某广置业公司只有证人证言,且证人曾是某广置业公司的副总经理,除此,某广置业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上述的情况。其次,某广置业公司提交的书写的(纸条)内容、书写的志良购销部账号,由于没有邵某耀的签名,因而不能确认是邵某耀所书写,也不能确认邵某耀与志良购销部有关,更不能证明某广置业公司汇款至志良购销部是根据邵某耀的指令所致。三、某广置业公司认为志良购销部将2800万款项又汇回合丰公司后,增加200万元数额从而形成3000万元借给某广置业公司,也欠缺证据证明和合理的解释。四、某广置业公司汇出2800万元给志良购销部,是为换回邵某耀、罗某再次的3000万元借款,与其开具给邵某耀、罗某的6300万元借款收据,在数额与情节上也不能自圆其说,而且解释也不合情理。综合上述四点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某广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认邵某耀有参与某广置业公司汇 2800万元给志良购销部的行为,也不能充分证明邵某耀、罗某实际只借款3500万元给某广置业公司的事实。某广置业公司的辩解理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邵某耀、罗某通过由合丰公司代付的两笔汇款(330O万元和3000万元)是按约定向某广置业公司的借款和某广置业公司收到邵某耀、罗某的合共6300万元是事实。基于以上认定的事实,邵某耀、罗某与某广置业公司、伍某明、吴某留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伍某明、吴某留承诺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某广置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到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第一期借款本息给邵某耀、罗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主张某广置业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350O万元和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款合同》所约定按逾期未付借款的总额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远高于现行民间借贷利率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由于某广置业公司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参照相关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借贷利率的规定,酌定某广置业公司从2009年8月27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现行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利息给邵某耀、罗某。由于伍某明、吴某留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某广置业公司向邵某耀、罗某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某广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伍某明、吴某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广置业公司追偿。主张伍某明、吴某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另一争议焦点的级别管辖权异议是适用通知或是裁定的问题。本案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且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交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广置业公司、伍某明、吴某留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经审查,向某广置业公司、伍某明、吴某留送达《驳回标的管辖权异议通知书》,告知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某广置业公司、伍某明、吴某留接到《驳回标的管辖异议通知书》后,再次提出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应发裁定书而“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级别管辖异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关于异议事项需裁定的范围。因而某广置业公司、伍某明、吴某留再次对《驳回标的管辖权异议通知书》提出异议,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予接纳。此外,对于伍某明、吴某留认为一审法院在作出标的管辖异议裁定书前,不对本案诉讼中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问题。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伍某明、吴某留作出了相应的法律释明后,伍某明、吴某留仍然坚持不质证和不答辩,应视为伍某明、吴某留放弃在本案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综上,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香民二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一、珠海市某广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邵某耀、罗某偿还《借款合同》第一期的到期本金35O0万元。二、珠海市某广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借款到期本金3500万元的违约利息(从2009年8月27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借款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给邵某耀、罗某。三、伍某明、吴某留对某广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广置业公司追偿。
判决后,某广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邵某耀、罗某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08年8月25日、27日,通过合丰公司的账号汇入某广置业公司的账号3300万元和3000万元,某广置业公司随即于8月27日确认于上述时间收到邵某耀、罗某共6300万元的借款,并出具收取上述借款的《借据》。《借款合同》、邵某耀与罗某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单以及某广置业公司出具的《借据》均为书证,且相互印证,直接证明了某广置业公司向邵某耀、罗某借款并收到6300万元的事实。某广置业公司据以否认上述借款事实的依据为:1.书写有“第一笔汇款3300万,汇回2800万,500留下,收到第一笔款后即汇,第二笔汇3000万元。”内容的纸条。2.邵某耀名片(上标注有手写“梁子强”及手机号码)以及记载“电白县水东镇志良购销部”账号的纸条,纸条上有“汇回¥2800万元”字样。3.某广置业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汇给志良购销部人民币2800万元的电汇凭证。4.陈XX的证言。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除证据3证明某广置业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汇款2800万元给志良购销部的事实可予确认以外,其他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且无法构成证据链,首先,证据1与证据2仅为随意书写的字条,既无任何人的签名,也无落款时间,且表达的内容并不完整,虽然其中出现汇款数额、账号等字样,但该汇款数额代表何性质的款项不明确,是否与邵某耀、罗某的借款有关亦不明确,且书写内容并没有经过邵某耀签名确认,即便经过笔迹鉴定确认证据1的字迹为邵某耀笔迹,在邵某耀对上述字条的内容不予认可,而邵某耀与梁子强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证据2是否为梁子强书写亦不能确定的情形下,该两张随意书写的字条不具有证明邵某耀指令某广置业公司汇款事实的效力。其次,证人陈XX证言证明的内容为证据1 是邵某耀亲笔书写,证据2是邵某耀所派人员梁子强书写,由此陈XX认为邵某耀指令某广置业公司汇款2800万元至志良购销部,合丰公司汇给某广置业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中包含该2800万元。证人陈XX是某广置业公司的副总经理,与某广置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由于两张随意书写的字条不具有证明邵某耀指令某广置业公司汇款事实的效力,而某广置业公司汇款2800万元给志良购销部是基于何原因、所汇款项为何性质、该款项与邵某耀有何关联均不明确,因此证人陈XX所作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不予采纳。再次,本案借款出借人为邵某耀、罗某,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志良购销部与本案借款法律事实存在任何关联,某广置业公司主张其汇出人民币2800万元给志良购销部,是为换回邵某耀、罗某第二次从合丰公司汇出的3000万元借款,没有法律关系上的关联。最后,对《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上的签名以及签章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是真实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签名确认是各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某广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邵某耀指令某广置业公司汇款2800万元给志良购销部,也不能推翻邵某耀、罗某借款6300万元给某广置业公司的事实,并无不当。《借款合同》、邵某耀与罗某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单以及某广置业公司收到两笔款项后所出具的借据均为书证,且相互印证,直接证明了某广置业公司向邵某耀、罗某借款并收到6300万元的事实,某广置业公司要否认其在书证中已确认的事实,必须提出充分反证予以反驳,在某广置业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对某广置业公司主张其只收到350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纳。某广置业公司对于借款数额6300万元中包含了巨额利息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关于程序问题。1.立案、送达问题。原审立案后交由哪个部门审理属法院内部分工问题,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交由审理商事合同纠纷的民二庭审理并无不妥,更未违反法律规定,某广置业公司对此提出质疑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在某广置业公司对于第一次送达由其他单位保安签收提出异议后,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向被告进行了送达,重新给予了举证期限以及延后了开庭日期,且按照某广置业公司、伍某明、吴某留要求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根据某广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时间2009年10月28日,至一审给予的举证期限至12月15日,期间长达近50天,某广置业公司的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可得到充分保障,其上诉提出一审的送达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指定管辖异议问题。本案在邵某耀、罗某提起诉讼后,经指定于2009年9月21日交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O09]17号)于2009年11月12日公布,2010年1月1日施行,此前对于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管辖案件即指定管辖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处理方式并无明确规定,某广置业公司、伍某明、吴某留就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以“通知书”形式予以答复,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某广置业公司以尚未施行的司法解释主张一审处理指定管辖异议程序违法,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3.调查取证程序问题。本案借款出借人为邵某耀、罗某,借款人为某广置业公司,志良购销部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即便志良购销部与某广置业公司存在款项往来,亦不能证明志良购销部与出借人邵某耀、罗某存在关联,更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法律事实存在关联。某广置业公司、志良购销部与合丰公司之间就2800万元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志良购销部收取某广置业公司2800万元的银行进帐记录以及该款之后的银行周转记录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一审不予进行调查取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4.笔迹鉴定申请问题。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某广置业公司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已违反上述规定;其次,书写有“第一笔汇款3300万,汇回28O0万,500留下,收到第一笔款后即汇,第二笔汇300O万元。”内容的纸条,既无邵某耀签名,也无落款时间,且表达的内容并不完整,即便确为邵某耀笔迹,该随意书写的字条亦不具有证明邵某耀明确意思表达的效力。因此,对于某广置业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接纳。(三)一审根据某广置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将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参照相关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借贷利率四倍的规定,由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酌情按照现行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维持。(四)伍某明、吴某留对原审确认的借款事实及其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未提出异议,视为服判。综上,二审法院于2010年6月18 日作出(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广置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于2011年10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4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裁定该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某广置业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原判决程序违法。1.原判决违反法律,管辖错误。而邵某耀、罗某为了使其恶意诉讼的不法目的得以实现,使案件在区法院审理,恶意地向法院隐瞒其香港身份,导致本案管辖错误。邵某耀在1998年7月便取得香港居民身份,但其在本案中隐瞒真实身份,仍使用作废的大陆身份证起诉,导致法院管辖错误。邵某耀作为香港居民在中国大陆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该委托授权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而原判决所涉邵某耀的授权委托手续并没有公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判决邵某耀的律师代理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不仅涉港,而且诉讼标的金额是3680万元,超过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3000万元以下的管辖标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然而,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发现无权管辖,竟以呈报方式争取管辖权是错误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用通知书的形式驳回某广置业公司的管辖异议,直接剥夺了某广置业公司的上诉权利。2.某广置业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本案核心证据,三次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但原审法院有意回避,拒不调查收集,使得本案不可能对事实进行客观、正确地认定。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2010)香民二初字第1247号案中,法院依法批准某广置业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某广置业公司持《调查令》取得了2800万元流转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6300万借款本金中的2800万元,是某广置业公司被迫按照邵某耀、罗某的指示,从收到的第一笔3300万元中转出来的,在邵某耀、罗某的操控下,在同一天时间内,在不同的三个公司之间,2800万元的流转,最终虚增形成邵某耀、罗某提供给某广公司的第二笔3000万元借款。三个参与2800万元流转的公司,均与邵某耀、罗某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所以,该2800万元的巨款才能在同一天时间里,不经任何审批,不受任何监管,在不同主体间疯狂流转,最终为邵某耀、罗某充当新的借款本金。由此可见,整个2800万元转款过程的最终受益人就是邵某耀、罗某。所以,本案2800万元的客观流转过程及最终充当的是邵某耀、罗某新借款本金的实质,充分说明了,所谓某广置业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300万元的《借据》,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28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流转最终回到了合丰公司为邵某耀、罗某充当了所谓新借款本金3000万元中的2800万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借款6300万元中的2800万元虚增本金,完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获取“高利”的目的,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6300万元明显是严重错误。三、原判决既认可高额利息又认可高额违约金,是变相地支持高利贷,这样的判决明显违法。借款合同中既已约定了高额的借款利息(年利率l3.65%),原判决还支持邵某耀、罗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违约利息。如此判决使得邵某耀等所取得的“利息”远远超出其利息损失,原判决明显是在变相支持高利贷,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某广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民二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驳回邵某耀、罗某的诉讼请求。
邵某耀、罗某针对某广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口头答辩称:一、邵某耀于再审阶段在法院当面签署授权委托。2008年借款发生时,邵某耀就取得了香港居民身份。邵某耀取得香港身份时,由于户籍管理问题其大陆身份还合法存在。邵某耀与某广置业公司借款时,使用的是大陆身份证。邵某耀起诉时用大陆身份是合理的。取得香港身份后保留大陆身份属于户籍管理问题,邵某耀持有大陆身份证并用于借款、起诉是一种事实问题,不存在故意隐瞒。且邵某耀现服从本案以涉外案件确定管辖。二、某广置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经审核认为没有必要调取其申请调查的证据,并无不当,之后某广置业公司也提交了所谓的“核心证据”。三、对于某广置业公司主张借款仅有3500万元的问题。1.某广置业分两笔收到邵某耀、罗某支付的借款6300万元,这一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邵某耀与罗某委托的合丰公司向某广置业公司汇款的进账单及某广置业公司出具的借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书为证。某广置业公司认为借款为高利贷只提供了间接证据,只是推理,无法对抗我方提出的证据。2.对于2800万元作为高额利息汇回给我方的问题。真实情况是,某广置业公司收到3300万元后,向志良购销部汇款,某广置业公司自愿将2800万元汇给与邵某耀、罗某无关的第三人,且之后又以6300万元的总借据否认了其返还2800元。另外,2800万元经几手才转到合丰公司账上,这种间接性无法证明某广置业公司已返还2800万元给邵某耀、罗某。几个公司的汇款行为性质无法确定。某广置业公司称其被迫汇给邵某耀、罗某2800万元,是为换取3000万元的借款,差额只有200万元。这种说法也不合理。某广置业公司再审申请依据不足,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广置业公司依据法院的《调查令》取得其提供的证据5至8。邵某耀、罗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2008年8月26日某广置业公司收到3300万元后,按照邵某耀的要求将2800万元汇回到志良购销部账户。证据6为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2008年8月27日志良购销部收到2800万元后,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耀辉公司,款项用途注明“借款”。证据7为珠海市商业银行支票,拟证明2008年8月27日,耀辉公司收到2800万元后,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合丰公司。证据8为珠海市商业银行2008年历史分户明细账,拟证明耀辉公司2008年8月27日账户资金除发生额2800万元外,余额资金为9424.61元。上述证据5至8表明,2008年8月25日,邵某耀、罗某通过合丰公司的账户XXXXXXXXX汇款3300万元给某广置业公司账户XXXXXXXXX。同年8月26日,某广置业公司将该账户中的2800万元汇入志良购销部的账号XXXXXXXXX,注明“往来款”。同年8月27日,志良购销部将该账户中的2800万元(分三笔900万元、950万元、950万元)汇入耀辉公司的账号XXXXXXXXX,注明“借款”。同日,耀辉公司将该账户中的2800万元(分两笔1300万元、1500万元)支付给合丰公司。同日,合丰公司通过账户XXXXXXXXX汇款3000万元给某广置业公司。
邵某耀为合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构成为邵某耀、罗某各占35%股份、李康占30%股份。邵某耀、罗某确认2006年前邵某耀是耀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广置业公司提供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电脑检索,在省局本部数据库中查无“广东耀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志良购销部是资金数额800元的个体户、经营范围是农产品零售,志良购销部于2009年4月23日因生意清淡、没有业务发生注销。志良购销部地址为“XX县XX镇XX街X号X楼”,而邵某耀起诉状载明其地址为“XX县XX镇XX街X号”。
在本案2013年4月19日的法庭调查中,法庭明确要求邵某耀、罗某提供2008年8月27日耀辉公司转账2800万元给合丰公司是基于什么法律关系的有关证据,但邵某耀、罗某并未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邵某耀、罗某向某广置业公司提供的借款数额是6300万元还是3500万元,即某广置业公司收到第一笔借款3300万元后,有无返还2800万元给邵某耀、罗某。
邵某耀、罗某主张其已依约向某广置业公司支付了借款6300万元,对此,邵某耀、罗某提供了2008年8月25日、27日的银行进账单及某广置业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向邵某耀、罗某出具的《借据》,证明邵某耀、罗某通过合丰公司的账号分两笔汇给某广置业公司3300万元和3000万元合共6300万元。而某广置业公司则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仅为3500万元,《借据》载明的6300万元借款中的2800万元实际上已通过转账返还给了邵某耀、罗某,该2800万元实为高额利息。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08年8月26-27日间,某广置业公司、志良购销部、耀辉公司、合丰公司之间发生了涉及2800万元款项转账的事实。而对于2800万元短时间内在4个主体之间转账并最终转回合丰公司的原因,邵某耀、罗某于2009年9月就涉案《借款合同》第一次起诉的(2009)香民二初字第2179号案中,某广置业公司主张“其收到邵某耀、罗某所汇的第一笔款3300万元后,邵某耀、罗某以便条的方式书面告知某广置业公司将2800万元汇给志良购销部,该2800万元几经转账后又汇回给合丰公司,合丰公司在2800万元基础上增加200万元合计3000万元又支付给某广置业公司”。即第一笔款3300万元中,某广置业公司只实际收取500万元,其余2800万元已汇回给合丰公司。对此,某广置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称是邵某耀所写的便条载明“第一笔汇3300万,汇回2800万,500留下。收到第一笔款后即汇,第二笔汇3000万元。”2.称是邵某耀代理人梁子强所写的账户便条载明“志良购销部的账户”。邵某耀、罗某否认书写上述便条及委托梁子强办理款项转账,认为几个公司之间的转账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调查取得涉及2800万元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所反映的涉案2800万元的转账过程与某广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便条的内容及某广置业公司的陈述是基本吻合的,相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无矛盾之处。案涉2800万元在2008年8月27日一天内在志良购销部、耀辉公司的同一账户收支转回合丰公司,从调取的银行转账资料来看,耀辉公司账户中只有一笔2800万元;而志良购销部是经营农产品零售、资金为800元的个体户,已于2009年4月23日因生意清淡、没有业务发生而注销;邵某耀、罗某确认邵某耀曾是耀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诉讼中查无耀辉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邵某耀、罗某是合丰公司的控股股东,邵某耀是合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800万元款项在几个主体之间快速流转,但没有证据证明有相应的业务往来。邵某耀、罗某的出借款项均是由合丰公司的同一账户收支,邵某耀、罗某认为案涉2800万元在2008年8月27日一天内经由志良购销部、耀辉公司转回合丰公司是基于不同主体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案涉借款无关,对此,邵某耀、罗某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邵某耀、罗某应举证证明2800万元流转回其出借款账户与本案6300万元借款关系无关。邵某耀、罗某负有举证责任证明2800万元流转回其出借款账户具有合理事由。但邵某耀、罗某拒绝就此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某广置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2800万元通过转账返还给邵某耀、罗某的事实。邵某耀、罗某认为上述涉及2800万元的转账是与本案无关的另外的法律关系,但邵某耀、罗某在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应以出借人真实提供的借款数额为准。某广置业公司再审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350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判决认定某广置业公司向邵某耀、罗某借款6300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由于邵某耀、罗某在本案中只诉请返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故虽然二审判决认定某广置业公司向邵某耀、罗某借款6300万元不当,但二审判决某广置业公司向邵某耀、罗某返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另外,本案当时由二审法院指定一审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广置业公司再审认为管辖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邵某耀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没有异议,某广置业公司再审认为邵某耀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已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二审法院按照实际情况对违约金予以调低并判决某广置业公司向邵某耀、罗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充分。某广置业公司再审认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