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平诉深圳市罗湖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产物权保护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华某实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某平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湖房地产公司)、深圳市宝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张某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申请人依法享有涉诉房产产权,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没有确定房产返还的时间,违反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保护权利人的规定。而且,原审判决以张某平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将租金计算的起算时间判决为2010年4月1日,这是错误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赔偿损失应该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请求法院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罗湖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张某平系深圳市罗湖区立新北路立新花园三期B栋裙楼237商铺的所有权人,其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法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私人的合法财产进行侵占。罗湖房地产公司和宝华某公司在未经张某平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有、使用上述不动产,侵犯了张某平的合法权益。因此,张某平主张的罗湖房地产公司和宝华某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现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张某平要求罗湖房地产公司和宝华某公司返还房产的问题。
罗湖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租方将立新花园三期B栋裙楼商铺一至三层整体出租给宝华某公司使用,应当取得各业主的授权,对于没有授权的业主,该出租、使用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罗湖房地产公司和宝华某公司未经张某平的同意即将涉诉房屋对外出租并进行经营活动,侵权事实明显,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由于涉案商铺只是新花园三期B栋裙楼二楼商铺中的一小部分,没有独立间隔,目前二楼的商铺形成统一整体,由宝华某公司整体经营,故张某平作为涉诉商铺的所有权人对该种商铺享有的所有权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为有利于不动产整体功效的发挥,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张某平要求返还涉案商铺的行为会影响商场整体功能的发挥,使罗湖房地产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与宝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宝华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损害商场其他业主的权利,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因此,尽管张某平拥有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但就本案来看,原判决认为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由罗湖房地产公司和宝华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更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故判决对张某平要求返还涉案商铺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张某平称其2011年11月16日致函罗湖房地产公司对其损失进行了主张,诉讼时效构成中断。鉴于罗湖房地产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件,张某平未举证证明罗湖房地产公司已经收到,亦未举证证实函件上林姓人员的身份,故原审法院对该函件不予认可正确。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张某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审判决对张某平主张的损失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平关于其损失应该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再审申请人张某平的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某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平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