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照诉陈某金等股权转让案
上诉人柯某照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金、黄某铧、新某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星公司)、中山金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中山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民四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院提起上诉。
柯某照于2008年1月22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中中法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柯某照诉称:其与陈某金、黄某铧原系金某公司、海某公司的实际出资者。2007年8月13日,柯某照与陈某金、黄某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8.13协议),约定柯某照将其所持有的金某公司、海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港币840万元转让给陈某金、黄某铧。双方约定按如下方式分期向柯某照支付转让款:2007年8月份支付港币300万元;2007年12月15日前支付港币120万元;2008年3月15日前支付港币100万元;2008年7月15日之前支付港币80万元;2008年12月15日前支付港币80万元;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港币100万元;2009年12月15日前支付港币60万元,同时约定如陈某金、黄某铧有任何一期延期超过十日的,柯某照有权要求陈某金、黄某铧立即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并自第十一日起按转让款全额要求陈某金、黄某铧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07年10月15日,各方又依据8.13协议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10.15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合计为港币200万元,但仅用于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对各方均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各方权利义务仍以8.13协议为准。10.15协议经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查批准,各方到中山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7年11月27日,陈某金、黄某铧将金某公司、海某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其在澳门注册的新某星公司。截至目前,陈某金、黄某铧仅按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港币300万元,剩余港币540万元(折算为人民币4968000元)至今分文未付。
各方因履行问题发生争议,相继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陈某金、黄某铧于2007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柯某照乘人之危为由,请求判令8.13协议显失公平,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认定8.13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009年7月30日,新某星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两份10.15协议合法有效。该仲裁委员会以价格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确认10.15协议除价格条款之外的部分合法有效,而8.13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
综上,8.13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有约束力。而10.15协议中约定的港币2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并非双方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0.15协议是依据8.13协议作出的,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际上,双方当事人都是在履行8.13协议,而非10.15协议。柯某照已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并且依8.13协议的约定向陈某金、黄某铧支付营运资金港币1000多万元,完成了8.13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陈某金、黄某铧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陈某金、黄某铧、新某星公司、金某公司、海某公司向柯某照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968000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12月2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转让款全额人民币7728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2457.6元。2、陈某金、黄某铧、新某星公司、金某公司、海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某金、黄某铧于原审时答辩称:(一)柯某照请求陈某金、黄某铧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96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1、柯某照请求的依据是8.13协议,该协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未生效。未生效的民事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得依据该合同请求对方履行。2、8.13协议约定由永星贸易行、银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屏公司)分别将金某公司、海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金、黄某铧,现金某公司、海某公司的股权实际已转让给新某星公司,即柯某照不是公司股权的转让方,陈某金、黄某铧也不是公司股权的受让方,柯某照请求陈某金、黄某铧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8.13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港币,柯某照请求支付人民币没有事实依据。(二)柯某照请求陈某金、黄某铧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968000元,显失公平,严重损害陈某金、黄某铧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1、陈某金、黄某铧和柯某照是金某公司的实际投资方,这一事实已被8.13协议及(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00号生效民事判决和(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即金某公司和海某公司的全部股权权益由陈某金、黄某铧和柯某照共同拥有。现柯某照将两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金、黄某铧,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转让股权总价款(港币840万元),陈某金、黄某铧只需支付属于柯某照拥有权益的那部分股权转让款。柯某照请求陈某金、黄某铧支付价款购买自己拥有权益的那部分股权,显失公平。2、本案股权转让的主体并非陈某金、黄某铧和柯某照之间,认定陈某金、黄某铧和柯某照是实质的股权转让主体,实际上已构成对登记主义原则的否定。然而,原审法院(2008)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判决却又以登记主义原则为由否认陈某金、黄某铧在两股权转让公司的股权权益,从而得出陈某金、黄某铧需支付价款购买自己股权的悖论。在同一案件中对登记主义原则采取双重标准,显失公平。
新某星公司、金某公司、海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陈某金、黄某铧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公司是在广东省中山市注册成立的外资独资企业,原股东为永星贸易行。永星贸易行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个人企业,其企业主为柯某照、柯继成等。海某公司是在广东省中山市注册成立的外资独资企业,原股东为银屏公司。银屏公司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为柯某照,该公司已于2010年3月31日被注销商业登记。2007年11月27日,金某公司和海某公司的股东均变更为新某星公司。新某星公司是2007年11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为陈某金和黄某铧。
2007年8月13日,永星贸易行、银屏公司、陈某金、黄某铧、柯某照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即8.13协议),第一条约定:金某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永星贸易行为金某公司的唯一投资方;海某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银屏公司为海某公司的唯一投资方。金某公司、海某公司登记的投资方虽为永星贸易行、银屏公司,但实际的投资人为陈某金、黄某铧以及永星贸易行、银屏公司的开办人柯某照,现就柯某照将其在金某公司、海某公司所占的股权转让给陈某金、黄某铧一事,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二条约定:柯某照同意将其持有的金某公司、海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金、黄某铧或陈某金、黄某铧共同设立的第三方。第四条约定:各方同意上述股权转让总价为港币捌佰肆拾万元整。第五条约定:陈某金、黄某铧同意于合同签订后按以下方式分期向柯某照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7年8月份支付港币300万元;2、2007年12月15日前支付港币120万元;3、2008年3月15日前支付港币100万元;4、2008年7月15日前支付港币80万元;5、2008年12月15日前支付港币80万元;6、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港币100万元;7、2009年12月15日前支付港币60万元;上述转让款项,除第一期支付现金外,其余款项由陈某金、黄某铧共同按上述各个付款期开具联名远期私人支票,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给柯某照。对于上述陈某金、黄某铧就付款而开具远期私人支票行为,永星贸易行、银屏公司及陈某金、黄某铧可分别委托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见证。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若陈某金、黄某铧未按规定支付转让款,若有任何一期款项迟延,则每延迟一日,须向柯某照支付所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任何一期延期超过十日的,则柯某照有权要求陈某金、黄某铧立即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并自第十一日起按转让款全额要求陈某金、黄某铧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凡因执行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协议各方一致同意提交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十八条约定:为了去工商等部门办理好金某公司、海某公司的投资人和股东的变更手续,永星贸易行、银屏公司、陈某金、黄某铧四方须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另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仅作为去工商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之用,对各方均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以本协议书为准。第十九条约定:协议在珠海市香洲区签订。
8.13协议签订后,柯某照依约交出了相应的账册,退出了金某公司及海某公司的经营。陈某金、黄某铧也按约支付了首期转让款港币300万元。陈某金、黄某铧在2007年12月份开具了以柯某照为收款人,总计金额为港币540万元的中国银行澳门分行支票六张。后因陈某金、黄某铧已停止支付相应的款项而由银行作退票处理。
2007年10月15日,永星贸易行与新某星公司签订《中山金某制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永星贸易行以港币80万元的价格将金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新某星公司。同日,银屏公司与新某星公司签订《中山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银屏公司以港币120万元的价格将海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新某星公司。以上两协议合称为10.15协议。2007年11月27日,金某公司、海某公司的股东均变更为新某星公司。
陈某金、黄某铧认为柯某照拥有的股权价值仅为港币240万元,并称8.13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为港币840万元是显失公平的。为此,陈某金、黄某铧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柯某照,以柯某照乘人之危损害两人利益为由请求撤销8.13协议,同时请求柯某照返还港币300万元,并返还陈某金、黄某铧开具的总额为港币540万元的六张支票,如柯某照不能返还支票,则请求返还港币54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8)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8.13协议合法有效,陈某金、黄某铧请求返还已付款项没有依据,但因为六张支票已由银行作退票处理,柯某照占有该六张支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故判决柯某照应向陈某金、黄某铧返还出票人为陈某金、黄某铧,收款人为柯某照,总计金额为港币540万元的中国银行澳门分行支票六张,并驳回陈某金、黄某铧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金、黄某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0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8.13协议不存在胁迫的情形,陈某金、黄某铧主张8.13协议应予撤销的依据不足。同时认定8.13协议未生效,双方应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009年7月30日,新某星公司作为申请人分别以永星贸易行、银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10.15协议合法有效。2010年4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出[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38号仲裁裁决,认定8.13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为8.13协议应在报批生效后继续履行,10.15协议中与8.13协议相冲突的部分,应待8.13协议生效后,按8.13协议的相关规定履行。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均裁决确认10.15协议除价格条款之外的部分合法有效。
2010年8月25日,金某公司、海某公司向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交申请书,请求办理8.13协议的审批手续。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10年9月8日复函称:金某公司、海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有关要求:1、金某公司与海某公司为两家独立法人企业,其投资者申请将其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进行转让应各自申请;2、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为投资者,按两公司现状,应为新某星公司;3、8.13协议部分条款违反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4、申请材料不齐备。同时建议两公司分别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及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准备符合要求、材料齐备的文件上报。
原审另查明,柯某照在原审庭审中称其诉请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968000元,该数额是依2008年1月16日即本案立案时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由港币540万元换算而来的。
原审再查明,柯某照曾向原审法院起诉陈某金、黄某铧、新某星公司、金某公司、海某公司及永星贸易行,请求五被告与其共同到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完善金某公司、海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审批手续。原审法院作出(2010)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柯某照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认定:对于金某公司和海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经履行了报批义务,金某公司和海某公司的股权已经完成了审批转让手续,10.15协议也已在相关工商审批部门登记备案;(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00号生效民事判决虽认定8.13协议未生效,双方应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该内容并非建议或指引双方当事人到有关机关办理8.13协议的相关审批手续,而是表明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协议应通过审批才能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当事人陈某金、黄某铧、柯某照均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新某星公司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纠纷,故本案系涉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中中法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而8.13协议第十九条也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在珠海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8.13协议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
关于柯某照的起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00号生效民事判决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均认定8.13协议为未生效协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驳回关于柯某照请求五被告与其共同到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完善金某公司、海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审批手续的诉讼请求。该生效民事判决事实上已确认8.13协议无法通过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审批。从查明的事实来看,10.15协议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各方当事人实际上已经履行了报批义务即金某公司和海某公司的股权已经完成了审批转让手续。事实上,金某公司和海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已实际完成,即由金某公司的外方股东永星贸易行、海某公司的外方股东银屏公司分别向受让方新某星公司转让其全部股权。可见,金某公司和海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方是在永星贸易行、银屏公司和新某星公司之间,不是在本案当事人柯某照与陈某金、黄某铧之间产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虽认定8.13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为8.13协议应在报批生效后继续履行,但裁决并未明确8.13协议能否报批成功。而本院在(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00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虽认定8.13协议未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该内容并非建议或指引双方当事人到有关机关办理8.13协议的相关审批手续,而是表明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协议应通过审批才能生效。因此,柯某照与陈某金、黄某铧虽是8.13协议的当事人,但8.13协议是未生效合同,在(2010)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8.13协议无法通过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审批促使该协议有效的情形下,柯某照不能依照8.13协议向陈某金、黄某铧、新某星公司、金某公司及海某公司请求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另外,基于10.15协议及金某公司和海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事实情况,柯某照也不是请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主体。
综上所述,柯某照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柯某照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柯某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柯某照负担。
柯某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8.13协议无需审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金某公司和海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是在柯某照与陈某金、黄某铧之间产生,据此,柯某照和陈某金、黄某铧不可能成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8.13协议也就不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不可能涉及到涉外股权转让协议的审批程序问题。故8.13协议无需审批,也不可能进行审批,但原审判决却又以8.13协议未经审批为由驳回柯某照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从8.13协议的内容来看,包括股权转让和转让后公司的后续经营事宜。该协议是柯某照、陈某金、黄某铧处分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股权的内部协议,性质上属无名合同,并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进行审批,且银屏公司已依法注销,不存在继续登记的可能性。(二)柯某照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未审批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13协议签订后,柯某照已依据各方约定将股权实际转让至对方名下,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将10.15协议报有关部门审批,10.15协议依据8.13协议制定,是8.13协议的延伸,与8.13协议构成一个法律关系整体。即使8.13协议因无法审批而未生效,其法律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协议签订后,标的公司已实际由被上诉人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六、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取代了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方的法律地位,报请审批的义务已经转移至被上诉人,8.13协议成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为了不正当利益阻止该协议报请审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10.15协议系依据8.13协议作出,二者不能割裂对待。10.15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合计为港币200万元,仅用于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对各方均不具有约束力。[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38号裁决书已确认10.15协议除价格条款之外的部分合法有效,而8.13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8.13协议与10.15协议是一个整体,当事人实际上是在履行8.13协议,而非10.15协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00号案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在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没有开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没有组织质证,针对8.13协议可否撤销的诉讼请求,作出其成立而未生效的判决,却没有对未生效的后果、各方权利义务如何界定进行处理,致使本案长期悬而未决,各方陷入讼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判决是不妥当的。(五)即使8.13协议未生效,被上诉人仍应支付相应款项。(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认定8.13协议成立但未生效,未生效是一种合同效力的不稳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完成审批的,合同有效,否则归于无效,被上诉人应向柯某照支付8.13协议中确定的港币840万元作为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并返还柯某照依据8.13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营业款港币19323351.45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陈某金、黄某铧于二审时答辩称:(一)(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00号判决依据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已认定本案所涉8.13协议必须经有关机关审批才能生效。柯某照主张8.13协议无需审批,与生效判决对抗,不能得到支持。(二)柯某照主张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审批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柯某照与陈某金、黄某铧作为8.13协议的相对人,并未将标的公司股权转让至陈某金、黄某铧名下,柯某照主张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法律事实是8.13协议未经审批,法律后果是8.13协议未生效,这一后果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柯某照主张合同未审批生效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三)柯某照主张8.13协议和10.15协议是一个整体,二者不能割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13协议和10.15协议的主体不同,价款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两份协议互相独立。柯某照主张两者互为因果,不能割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10.15协议已报批生效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仍认定8.13协议必须经报批才能生效,已直接认定上述两协议互为独立。(四)柯某照认为(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00号判决错误,应循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在生效判决没有改判前,不影响依该判决的精神处理本案。(五)柯某照主张即使8.13协议未生效,被上诉人仍应支付相应款项,没有依据。本案是柯某照依据8.13协议向被上诉人请求股权转让款,在8.13协议不能报批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其请求应予驳回。柯某照请求折价补偿,对8.13协议来说已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无关。
新某星公司、金某公司、海某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同意陈某金、黄某铧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柯某照、原审被告陈某金、黄某铧均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新某星公司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故本案系涉澳股权转让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所涉8.13协议约定转让金某公司和海某公司的股权,两公司均系在广东省中山市注册成立的外资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柯某照能否依据8.13协议要求陈某金、黄某铧、新某星公司、金某公司、海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港币540万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院生效的(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8.13协议未生效。原审法院生效的(2010)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8.13协议无法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促使协议生效。因此,虽然金某公司和海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已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而实际完成,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是10.15协议,柯某照主张其作为金某公司和海某公司的实际出资者,是依据8.13协议将股权转让给陈某金、黄某铧,但由于8.13未经审批属未生效合同,柯某照依据该合同诉请陈某金、黄某铧、新某星公司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缺乏法律依据;至于金某公司、海某公司是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也非8.13协议的当事人,亦不能成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体。柯某照上诉主张8.13协议无需审批,即使未生效,也应该履行的理由缺乏依据,也与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相矛盾,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柯某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3元,由上诉人柯某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