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
时间:2018-12-24 14:55:22 来源:
(2015年2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明确本院相关庭室的职责,充分发挥破产法调节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和作用,促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破产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受理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破产案件立案实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原则,形式审查由立案一庭负责,实质审查由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负责。
第四条 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原则,注重案件受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住所地在深圳的企业法人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破产申请,统一由本院审查受理。
第二条 破产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受理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破产案件立案实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原则,形式审查由立案一庭负责,实质审查由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负责。
第四条 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原则,注重案件受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住所地在深圳的企业法人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破产申请,统一由本院审查受理。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起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明确选择具体的破产程序,并按本章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它身份证明;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三)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其破产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五)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六)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七)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应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八)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九)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四)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其中:
1、债务人未经清算的,应提交本规程第八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2、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应提交清算报告;
(五)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第十条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它身份证明;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
(六)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三)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其重整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五)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六)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七)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应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八)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九)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
(十)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
(十一)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本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出资人的出资证明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
(四)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
(五)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和解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三)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其和解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五)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六)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七)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应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八)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九)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2、债务人的负债情况说明。对于有争议的债权,应当单独列明;3、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期限。包括债权人清偿比例以及清偿债务期限;4、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
(十)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提供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的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章规定的,立案一庭应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相关证据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它身份证明;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三)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其破产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五)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六)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七)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应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八)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九)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四)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其中:
1、债务人未经清算的,应提交本规程第八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2、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应提交清算报告;
(五)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第十条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它身份证明;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
(六)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三)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其重整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五)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六)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七)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应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八)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九)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
(十)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
(十一)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本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出资人的出资证明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
(四)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
(五)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和解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三)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其和解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及职工安置预案;
(五)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六)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七)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应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八)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九)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2、债务人的负债情况说明。对于有争议的债权,应当单独列明;3、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期限。包括债权人清偿比例以及清偿债务期限;4、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
(十)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提供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的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章规定的,立案一庭应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相关证据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破产申请的审查
第十六条 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进行实质审查。
第十七条 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应当通过听证调查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
下列破产申请,应当进行听证调查: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但债务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二)债务人提出的重整申请;
(三)本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出的对债务人重整申请;
(四)在全国、全省及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
(五)其他需要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一般由合议庭委托承办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破产申请人;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
(三)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重大案件听证会应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
组织听证调查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期间。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有关人员针对破产申请发表意见;
(三)合议庭对债权是否成立、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四)申请人、债务人发表最后意见。
听证笔录应由参加听证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及其他与会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应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无争议,或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二)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三)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确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账册或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无法证明其资产负债情况或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资产大于负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清偿债务的,应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无法变现;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
(三)债务人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盈利能力或已经停止营业;
(四)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终结执行程序;
(五)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其他原因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
(六)其他可以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债务人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一)资金流动困难或长期过度负债导致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
(二)存在大量诉讼和执行案件,导致债务人陷入经营困境;
(三)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
(四)债务人的资产虽超过负债,但资产无法变现或者法律禁止交易,无法用于清偿到期债务;
(五)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
(六)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
(七)本院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可以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等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异议成立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本院将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据退回申请人。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或提前准备重整方案,协商和解和准备重整方案的期间不计入本院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期间。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申请破产的,必须经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且企业员工已经妥善安置或已制定切实可行的员工安置方案。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债权人申请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告知申请情况,说明股东、清算义务人的破产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申请该金融机构破产的,应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占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该金融机构重整的,须提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意重整的批准文件。未经同意或批准的,重整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受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破产申请,需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申请,在拟立案受理前,应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一)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其申报债权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
(二)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需要安置的员工数量在100人以上的;
(三)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争议极大或债务人破产可能造成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第三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向债务人公告送达破产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并告知听证会召开时间及债务人的异议权利等。
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适用网络公告方式,统一在本院官方网站公告栏进行公告。
自公告发出之日或公告在本院官方网站公告栏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申请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务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破产清算,经审查债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已作出终止办学的决定或发布终止办学公告;
(二)在读学生已经安置完毕;
(三)民办学校已经清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或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相关退费预案;
(四)教职员工已经安置或有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地方政府有维护社会稳定的方案。
第三十三条 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并接受询问,也可征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重整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有重整申请权;
(二)重整申请未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
(三)债务人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
(四)债务人不具有重整价值;
(五)本院认为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应当通过听证调查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
下列破产申请,应当进行听证调查: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但债务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二)债务人提出的重整申请;
(三)本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出的对债务人重整申请;
(四)在全国、全省及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
(五)其他需要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一般由合议庭委托承办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破产申请人;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
(三)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重大案件听证会应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
组织听证调查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期间。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有关人员针对破产申请发表意见;
(三)合议庭对债权是否成立、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四)申请人、债务人发表最后意见。
听证笔录应由参加听证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及其他与会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应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无争议,或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二)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三)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确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账册或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无法证明其资产负债情况或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资产大于负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清偿债务的,应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无法变现;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
(三)债务人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盈利能力或已经停止营业;
(四)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终结执行程序;
(五)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其他原因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
(六)其他可以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债务人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一)资金流动困难或长期过度负债导致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
(二)存在大量诉讼和执行案件,导致债务人陷入经营困境;
(三)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
(四)债务人的资产虽超过负债,但资产无法变现或者法律禁止交易,无法用于清偿到期债务;
(五)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
(六)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
(七)本院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可以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等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异议成立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本院将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据退回申请人。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或提前准备重整方案,协商和解和准备重整方案的期间不计入本院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期间。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申请破产的,必须经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且企业员工已经妥善安置或已制定切实可行的员工安置方案。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债权人申请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告知申请情况,说明股东、清算义务人的破产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申请该金融机构破产的,应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占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该金融机构重整的,须提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意重整的批准文件。未经同意或批准的,重整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受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破产申请,需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申请,在拟立案受理前,应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一)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其申报债权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
(二)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需要安置的员工数量在100人以上的;
(三)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争议极大或债务人破产可能造成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第三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向债务人公告送达破产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并告知听证会召开时间及债务人的异议权利等。
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适用网络公告方式,统一在本院官方网站公告栏进行公告。
自公告发出之日或公告在本院官方网站公告栏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申请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务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破产清算,经审查债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已作出终止办学的决定或发布终止办学公告;
(二)在读学生已经安置完毕;
(三)民办学校已经清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或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相关退费预案;
(四)教职员工已经安置或有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地方政府有维护社会稳定的方案。
第三十三条 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并接受询问,也可征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重整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有重整申请权;
(二)重整申请未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
(三)债务人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
(四)债务人不具有重整价值;
(五)本院认为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破产案件立案流程管理
第三十五条 立案一庭接收申请人破产申请材料后,应予登记,并将相关信息录入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于次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审判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应于收到立案一庭移送的破产申请材料后一日内,预排审查破产申请的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书记员)。
预排审查破产申请的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书记员),原则上采用电脑系统随机分案;重大、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预排审查破产申请的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书记员)前,应当征求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预排审查破产申请的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书记员)后,应于一日内将预排信息发送至承办法官及法官助理的诉讼信息管理系统,并通知法官助理领取破产申请材料。
第三十八条 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跟案法官助理应自审判管理办公室将破产申请材料发送至本人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之日起二日内到审判管理办公室签收材料并报本庭内勤登记。
第三十九条 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跟案法官助理应在收到破产申请材料后一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承办法官。对于需要听证调查的案件,经承办法官同意后,安排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并录入诉讼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需听证调查的,法官助理应制作听证通知书,经合议庭成员签署后,于听证调查三日前将听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给参加听证会的单位和个人。
原定听证日期和地点需要变更的,法官助理应在征得承办法官同意后,重新排定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并提前一天通知相关参加听证人员,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对于无需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承办法官应在收到破产申请材料后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提交合议庭评议,决定是否受理。
对于需要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承办法官应于听证结束后五日内提交合议庭评议,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破产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由承办法官拟定受理裁定书,经合议庭成员签署后,报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庭长审批,并通知立案一庭排定破产案件案号。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破产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承办法官拟定不予受理裁定书,交合议庭成员签署。
第四十三条 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后,应于三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破产案件信息录入诉讼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六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应于收到立案一庭移送的破产申请材料后一日内,预排审查破产申请的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书记员)。
预排审查破产申请的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书记员),原则上采用电脑系统随机分案;重大、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预排审查破产申请的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书记员)前,应当征求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预排审查破产申请的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书记员)后,应于一日内将预排信息发送至承办法官及法官助理的诉讼信息管理系统,并通知法官助理领取破产申请材料。
第三十八条 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跟案法官助理应自审判管理办公室将破产申请材料发送至本人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之日起二日内到审判管理办公室签收材料并报本庭内勤登记。
第三十九条 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跟案法官助理应在收到破产申请材料后一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承办法官。对于需要听证调查的案件,经承办法官同意后,安排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并录入诉讼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需听证调查的,法官助理应制作听证通知书,经合议庭成员签署后,于听证调查三日前将听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给参加听证会的单位和个人。
原定听证日期和地点需要变更的,法官助理应在征得承办法官同意后,重新排定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并提前一天通知相关参加听证人员,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对于无需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承办法官应在收到破产申请材料后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提交合议庭评议,决定是否受理。
对于需要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承办法官应于听证结束后五日内提交合议庭评议,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破产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由承办法官拟定受理裁定书,经合议庭成员签署后,报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庭长审批,并通知立案一庭排定破产案件案号。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破产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承办法官拟定不予受理裁定书,交合议庭成员签署。
第四十三条 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后,应于三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破产案件信息录入诉讼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与法律、司法解释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施行。原《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施行。原《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规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