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2013年7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2013年第13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破产清算工作顺利进行,保障破产案件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本院设立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
第二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本院按比例从管理人所得报酬中提取的资金。
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专项用于补贴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破产费用。
第三条 本院按下列标准从管理人所得报酬中提取援助资金: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按4%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三百万元的部分,按4.5%确定;
(三)超过三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按5%确定;
(四)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按5.5%确定;
(五)超过一千万元的部分,按6%确定。
管理人所得报酬不足10万元的,不提取援助资金。管理人应得报酬超过10万元,但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援助资金后少于10万元的,低于10万元的部分不收取。
合议庭按照本条规定确定应提取的援助资金额度,书面通知管理人交纳。
第四条 管理人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五条 本院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根据破产案件繁简程度和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决定是否给予援助,并确定援助额度。
每件破产清算案件援助额度一般不超过15万元;财产线索特别分散、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援助额度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其中,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援助资金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六条 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由本院下列人员组成:
(一)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审判长;
(二)纪检监察部门指定人员。
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会议由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庭长或者庭长委托的副庭长召集和主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审批小组成员过半数到会,且有纪检监察部门指定成员到会,审批小组会议方可召开。
第七条 破产清算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援助资金:
(一)债务人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
(二)债务人财产不足15万元,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资金;
(三)债务人财产不足15万元,虽有利害关系人垫付资金,但利害关系人垫付的资金和债务人财产合计不足15万元,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
第八条 管理人援助资金可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三)管理人的报酬;
(四)档案保管费用;
(五)本院认为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管理人认为符合援助条件的,可在接管破产企业后申请预付部分援助资金。预付申请获得批准的,管理人应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正式申请。
预付的援助资金用于支付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费用。
破产财产因客观情况出现变化,案件已不符合援助条件的,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本院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预付的援助资金。
第十条 管理人申请预付援助资金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合议庭收到援助资金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庭长审批。
第十一条 管理人正式申请援助资金的,应当在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15日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人援助资金申请书。应载明破产案件基本情况、管理人工作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申请援助的破产费用组成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和申请援助的破产费用组成情况应附相关证据。
(二)管理人援助资金申请表。
(三)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四)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应当责令申请人于7日内更正、补充。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可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延期,由合议庭决定。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三条 合议庭应当自收到援助资金正式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报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审批。援助资金超过10万元的,经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评议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四条 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不批准管理人援助申请的,合议庭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审批程序完成后,跟案法官助理应持《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表》或《管理人预付援助资金审批表》向本院财务部门办理管理人援助资金发放手续,并要求申请人出具收据。收款账户必须是管理人的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管理人援助资金发放后,跟案法官助理应将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将《管理人援助资金申请表》、《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表》复印件交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内勤备查。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管理人援助资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取消管理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