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撕坏的借条重新粘贴,还能用作证据吗?》的法律分析
二零二零年七月十六日的人民法院报的官方微信推出一篇《撕坏的借条重新粘贴,还能用作证据吗?》的文章,二零二零七月二十日山东高院的官方微信再次转载了该文章。
由于文章内容涉及对民事诉讼相关基本原则,例如不告不理、当事人主义、合法听审权、举证责任分配、自认、证明度、自由心证等基本法律原则存在误解,滋事体大,特撰文进行分析。
该文章具体内容如下(斜体字部分):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民间借贷案件,借条被撕坏后重新粘贴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具备效力呢?
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颜某向原告徐某借款,并向原告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2020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息为由诉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已被撕坏为六片后重新粘贴。
原告解释称借条被撕坏的原因是借条写在本子上的,在撕其他页时把该份借条也撕坏了。
而被告颜某则认为借款的事情虽属实,但其已偿还了所借的款项,另颜某有证人出庭证明了其确已偿还借款的事实。
证据分析
撕碎的借条是否可以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呢?
首先,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借据作为书证,必须具有完整的内容和形式。撕坏之后重新粘贴的借条,虽然在内容上无须经过专业技术手段即能辨认其文字,但是作为证据,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
其次,关于瑕疵的举证责任。日常生活中,偿还借款后由出借方将借条还给借款人,借款人予以撕毁,是表示债权债务消灭的常用手段;同时,借条的损坏还存在很多人为的或非人为的因素。虽然借条的损坏与还款之间不能认定直接的因果联系,但是对瑕疵证据的举证责任归属,是审理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对于具有重大瑕疵的借条,谁负有相关的举证责任,给“瑕疵”一个合理的解释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具有重大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欲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时,对证据的瑕疵,应给出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合理的解释。
如无法对借条的瑕疵进行合理的证明,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仅凭一张撕坏的借条这样一个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裁判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沙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其一,原告徐某虽提供借条证明与被告颜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在撕坏后重新粘贴作为证据使用的,该借条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丧失了证据效力,且原告在庭审中解释借条被撕坏的原因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其二,被告证人的证言符合实际,法院予以确认。
其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借条在撕掉边角不影响大致内容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如果整张借条撕坏存在重大瑕疵,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律就不会予以保护。对于借条等重要证据,大家应当保管好,避免丢失损坏。
本文分析
一、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1.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法学理论来分析。
学者姜世明先生认为:“举证责任原则上系指向解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之法官裁判准则”。即在经过法庭审理之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应依据举证责任原则裁判由谁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
姜世明先生认为:将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架构符合法治国之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有必要为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寻求之普遍性规则,亦即“举证责任分配之一般原则”,在德国,学者为此曾提出颇多理论,例如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多样原则说及危险提升说等,但因缺乏法律安定性而均不能成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之通说;其得称为通说者,乃以法条结构出发之“规范说”。
所谓规范说,其乃德国证据法权威Rosenberg所提倡,氏以法条之构造关系分析出发,建立所谓之规范理论。其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乃系,若无一定法条之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成果之当事人,应就该法条要件于实际上已存在之事实,负主张及举证责任。亦即,各当事人应就其有利之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
Rosenberg将实体法法律规范区分为权利发生(根据)规范、权利妨碍(障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或权利受制(抑制)规范。
规范理论要素,即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之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为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
因此,依据上述学者姜世明的观点,本案原告既然主张有借款存在,即存在债权(即权利发生要件),原告应对该借款事实的存在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理,被告如果认为债务已经得到清偿,则应对清偿事实的存在负担举证责任(即权利消灭要件),否定也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因此,依照上述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本案原告应该对其出借1万元给被告的事实的存在负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反驳已经偿还该借款1万元,被告也应该对该事实的存在负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是否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1.原告提供的证据方法为借条,虽然该借条是被撕掉再重新黏贴,但经过勘验可以看出内容是完整的:今借到原告现金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按每月200元结算(即每年2400元)。还款时以借款人的还款时间计算利息,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时间为某月某月某日。此据。落款为借款人被告,担保人某某,时间2014年某月某日。还有见证人等。
因此,就上述内容而言,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见证人、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是清楚完整的,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1万给被告事实的存在。
2.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并未否认,仅是主张已经归还了借款,该债权已经得到清偿。这也说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
3.即使按照上述文章的观点,认为借条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则对于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也应认定是被告的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依照上述规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既然已经承认了借款事实,这是对被告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原告也可以因此免除有关出借款项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
实际上从原告的起诉主张,到被告的答辩反驳,有关借款事实的存在,至少在被告自认的情况下,已经得到证明,可以说并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相反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清偿了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对此待证事实,被告的证据方法为证人。
本案法庭可以依据庭审情况、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等依据逻辑和经验法则,由法官自由心证,对被告主张的已经偿还借款的待证事实的真伪进行判断,在内心确信被告的主张为真实的情况下,即可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之,则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审理违背不告不理、当事人主义等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从上述分析可知,借条的真实性原告、被告两造并无争执,相反有争执的是债权是否得到清偿。但从文章可以看出,该案法庭对两造当事人无争执的事实进行了大量论述并进行裁判,可以说违背了不告不理和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则。
如果庭审时,法官未对借条瑕疵的心证予以公开,并给予当事人(特别是原告)陈述意见的机会(特别是在被告已经自认的情况下,原告可能认为举证已经达到证明目的),很容易造成最后出判决书时,对原告的审判突袭。
本文最后意见
本文认为,借条的内容是完整的,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实际上已经完成举证,仅因借条被撕掉再黏贴,就单纯否认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实属因噎废食,不能单纯从形式而论。至少被告自己也承认了借款事实的存在,何以法院仅因为所谓的瑕疵,就否认借条的证据资格,并进而否认原告的主张?则被告的对借款事实存在的自认又该如何解释?
从上述文章的内容来看,似乎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已经清偿债务这一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法官内心已经形成确信,认为是存在的。但其裁判论述却出现逻辑错误,未免可惜。
最后,人民法院报和山东高院应属非常专业的法律微信公众号,而且属于官办性质,一般民众会形成信赖,因此应该对所发布的文章的内容进行专业审核,避免误导普通民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