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72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与?日记本揭开真相》一案的法律分析
时间:2019-07-10 14:33:19 来源:深圳敦俊伟律师网
山东省高院2019年7月5日的微信公众号推送了一篇《72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与?日记本揭开真相》的案例,该文章主要内容如下:
案情介绍
原告邢某主张:原告邢某与刘某于196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和儿子刘某某,刘某于2017年因病去世。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因被告表示要购房还贷需要,2010年被告向刘某借款30万元;随后被告再次向刘某借款30万元;2016年,被告以儿子出国留学使用,向原告借款12万元;以上借款共计72万元。因原告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之子,所以没有出具欠条。以上借款系原告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已去世,原告可就刘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刘某某、徐某某共同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该72万元中的12万元是刘某给被告儿子的学费,30万元是原告与刘某租住被告房屋的租金,另外30万元是刘某赠与刘某某的。
法院认为案件焦点为:
1.原告配偶刘某交付两被告的72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
2.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可否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要旨
原告提供了刘某的日记,该日记中两次明确记载了60万元是借给被告刘某某的,该日记共两本字体均一人书写,从日记内容能认定为刘某生前所写,并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及取款记录,证实二被告已实际收到该60万元款项。另外12万元原告称是为给被告儿子出国交保证金借给被告的,而被告则称是刘某赠与其给被告儿子作为学费。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处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中即使被告称72万元中的30万元及12万元系刘某赠与被告的,该赠与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被告辩称其中30万元系原告支付的房租,对此辩称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系原告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已去世,原告可就刘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偿还借款7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徐某某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经审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夫妻共同债权,任何一方都有权就该债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是原告配偶刘某出借给刘某某、徐某某的借款,但因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同样有权提起诉讼。许多民间借贷行为均发生于熟人或亲属之间,因此缺少借条、借据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如本案中原告称涉案款项是借款,而被告则辩称是赠与,此时应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且即便是赠与也应当是夫妻双方均同意才是有效的。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等协商一致,非因日常生活所需无偿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因此,涉及金钱来往时应当注意借据、收据等书面证据的书写及保存,减少涉诉时举证不能的风险。
本文法律分析
第一、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本案依照原告的主张,涉案72万借款是刘某生前出借,因此在刘某去世后,该借款债权应属于遗产,在无遗嘱和遗赠的情况下,应由刘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债权,即该债权应由刘某的配偶本案原告邢某、刘某的女儿和被告刘某某继承,该债权未分割之前应属于前述继承人共同共有。
因此,本案原告单独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于自己,属于原告不适格。法院应该依法追加原告的女儿为共同原告,或者依法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涉案借款返还原告及原告的女儿。
第二、如果涉案借款是原告与刘某共同出借,则谁是适格原告?
本文认为,除非有明确约定,任一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债权为主张,不然本案原告不可以主张全部债权。基于金钱借款债权具有可分性,原告可以主张其自己的份额(本文认为可以主张借款的一半),剩余一半债权应该按照遗产处理。
第三、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并非仅有夫妻共有财产,还有个人财产。本案原告主张,刘某出借的是72万元人民币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该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方法依照逻辑和生活经验法则作出判断。
第四、即使刘某出借的是72万元是夫妻共有财产,也并非表明原告当然可以成为借款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即成为债权人。
按照原告的主张,出借72万的是刘某而非原告,因此借款法律关系存在于刘某与刘某某之间。至于刘某用什么财产去履行其出借义务,并不影响该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五、夫妻共同出借款项,该债权性质为何?
本文认为,在夫妻共同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对于债权的性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无约定,则需区分以下情况:
1.在债权人夫妻内部之间,应先视其如何约定,如无约定,则出借的款项的性质是个人财产,则该债权在其夫妻之间仍然属于个人财产,如款项的性质为夫妻共有财产,则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
2.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中,如无约定,则基于金钱之债具有可分性和保护其他债权人利益原则,夫妻一方债权人仅能主张最多一半的借款债权。至少夫妻一方不能主张将所有借款款项返还于其一个人名下。
(假设涉案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如本案刘某未亡,而其又不愿意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则本案原告主张夫妻共有债权要求全部借款返还于其一个人,则其主张是否侵犯刘某的权利等均值得讨论。
第六、借款合同和赠与合同需要有处分权?
本文认为,借款合同和赠与合同均属于债权行为,借款合同与赠与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依据该合同处分的财产的性质无关。
就本案而言,如果刘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了借贷合同或赠与合同,刘某即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履行前述合同,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
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和赠与合同均属于合同,基于公平原则,应予以相同对待,仅因刘某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就认定赠与行为,甚至于借款合同无效,这是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不相符的。
因此,在本案,刘某处分的72万元如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未取得原告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无效,但并不表示借款行为和赠与行为无效。
第七、涉案72万均属于借款?
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日记认定了60元属于借款,但另外的12万元认定属于借款的依据何在?
“另外12万元原告称是为给被告儿子出国交保证金借给被告的,而被告则称是刘某赠与其给被告儿子作为学费”,就此而言,依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作为爷爷出于疼爱孙子,赠与金钱给孙子读书所用,这情况并非少见,也属于人之常情。
原告如仅是如上主张,并未进行其他更加具体详细说明,则被告的答辩并非没有道理。而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诚有疑问。
而且,就算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即使赠与行为无效,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也是不当得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