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可否再退一半?
时间:2019-04-01 16:30:03 来源:深圳敦俊伟律师网
案例:
甲与乙签署了《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甲出租房产给乙使用,乙应该每月支付租金若干,租赁期限为三年。甲交付房产给乙使用后,乙仅交租数月后,就不再支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的房产。
甲委托律师起诉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归还房产,支付未付租金等。
法院受理甲之起诉,并决定以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问:
1、如果乙收到法院传票,自知理亏,找甲协商和解,后双方达成和解,甲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这时甲可否要法院退回已经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的一半?
2、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乙无法送达,要公告送达,决定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通知甲补缴案件受理费,甲逾期未补缴案件受理费,法院因此按撤诉处理。这时甲可否要法院退回已经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的一半?
本文观点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同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从文字意义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后,如果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法院准许的,按照简易程序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可以再要求退还一半的案件受理费(即按照普通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的四分之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第一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第二款)
从上述规定可知,在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后,再退还一半案件受理费,是允许的,至少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一司法解释是认同的。
不过,让人产生疑惑的是,该司法解释的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
因此,可否认为,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可以再退还一半?
对此,本文认为,如果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理解为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可以再退还一半,从逻辑上而言,与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将形成矛盾,第一百九十九条将变成具文,无任何意义。
本文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法定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方式,并非基于法院的决定。
法院可以决定有关诉讼费用减半交纳的,应该是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有关司法救助减交诉讼费用的情形。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六条是针对这种情况所做的限制。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第一款)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第二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第三款)
因此,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书和判决书里有关诉讼费用的负担或者计算等有异议的,并不能仅针对诉讼费用单独上诉,其救济途径仅为按照上述规定提出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