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乘客”真的醉酒吗?
时间:2019-01-04 13:57:00 来源:深圳敦俊伟律师网
近日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微信公众号上看到一篇《醉酒乘客下车呕吐坠桥身亡,的士司机用负责吗?》的文章,因为涉及到民事诉讼证据相关法理及民法若干重要概念,本文认为有重新思考的必要,特提出自己观点,供大家讨论。
案情介绍
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徐某在汉口某酒吧饮酒后搭乘吴某驾驶的出租车,欲返回位于武昌的家中,当时徐某坐于出租车的后排座位。
当车行至武汉长江大桥汉阳桥头上桥路段(距汉阳桥头堡80米)时,徐某称身体不适要呕吐,主动拉开车门想要下车,吴某就减慢速度,将车停在路边,徐某独自下车呕吐,吴某则在车上等待。
不料等吴某再回头,没看到徐某,就下车寻找,结果发现徐某已从十多米高的桥面坠下死亡。
死者家属悲伤之余,认为被告吴某明知徐某醉酒意识不清醒,却任由她下车,对乘客的安危疏于防范。不仅如此,司机在严禁停车路段停车,是导致徐某坠桥死亡的主要原因,不停车徐某就不会死。因此家属认为,吴某和车主陶某、吴某的用人单位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协商赔偿无果后,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5.8万余元。
据司机吴某回忆,徐某确是在汉口某酒吧门口上了他的车,一上车她就不停哭诉受了委屈,情绪很不稳定,“不一定是醉酒的状态,我觉得更像是吵过架的”。
至于为何让徐某下车吐。吴某说自己没有赶她下车,是徐某自己拉开的车门,“事发当天正好过元宵节,上桥的车流量很大,为了保证乘客的安全,我打开双闪灯,慢慢将车靠边停下。车门一拉开,她就在蹲在地上呕吐,离车很近,我并不知道她会跑到桥栏杆那边去。”
吴某向法院表示,在整件事中自己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汽车公司提出,案发时司机是在长江大桥的人行道边停车,是一个安全场所。而且大桥及栏杆的建设符合国家标准,高度约为1.2米,徐某身高不到1.6米,非攀爬不能越过,吴某对徐某坠桥的危险无法预见。即使证明徐某当时是醉酒状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酒后行为并不应免除其民事责任或增加他人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中司机、车主、公司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三名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以吴某停车的地点是在长江大桥汉阳桥头上桥处,为车辆禁停路段,以及吴某明知徐某情绪不稳定却任由其独自下车到桥边呕吐,对徐某所处的危险未予以适当注意为由,认为吴某对徐某的坠桥身亡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令吴某赔偿死者家属32.9万余元,汽车公司作为出租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陶某作为该车辆的承包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8年6月,吴某、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反转:吴某违法停车行为与徐某坠桥身亡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并允许徐某下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事发地点禁止停车的规定是基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而非防止行人从桥上坠落。
且吴某停车地点距徐某坠桥处的桥栏杆之间还有一定宽度的人行道供行人通行,桥栏杆本身也有一定的高度和宽度,即使徐某当时存在酒后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以事发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也不能认为吴某的违法停车行为会导致徐某坠桥身亡的可能性。
即吴某的违法停车行为与徐某坠桥身亡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吴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18年8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死者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文观点
一、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因此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应该由主张侵权的原告负责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具有故意或过失、损害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
“死者家属悲伤之余,认为被告吴某明知徐某醉酒意识不清醒,却任由她下车,对乘客的安危疏于防范。”原告对前述主张应该负责举证证明。
二、关于“徐某醉酒意识不清醒”的证明问题。
如上所述,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徐某存在醉酒及意识不清醒。涉案死者徐某的微信朋友圈记录是否可以推论出徐某就是“醉酒意识不清醒”,本文认为衡诸一般生活经验,最多仅能推论出死者徐某在酒吧待过。
就上述文章的内容来看,似乎没有提到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死亡鉴定原因和当时在酒吧的相关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
就上述文章行文来说,徐某是否醉酒意识不清醒,应该是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说,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情绪不稳定,该证据材料应该来源于被告吴某的陈述,但被告吴某的陈述是否具有证明力颇有疑问。
三、本案如果被告要承担侵权责任,则被告须或者积极作为导致徐某死亡,或者被告有没有尽到客运合同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不作为侵权。
因此从这方面来说,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明知徐某情绪不稳定却任由其独自下车到桥边呕吐,对徐某所处的危险未予以适当注意”应该是论述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但二审法院似乎并没有回应原告有关“认为被告吴某明知徐某醉酒意识不清醒,却任由她下车,对乘客的安危疏于防范”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对徐某所处的危险未予以适当注意”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即不认同原告与一审法院的前述观点的理由是什么?
四、被告吴某的停车行为是不是让徐某处于一个危险境况?
这个可能要评估一下:当时晚上路灯照明程度和当时徐某的精神状况,会不会影响徐某对道路和栏杆所处地理环境的危险判断?
从上述二审法院的论述来看,似乎二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危险境况。只是该论证,是否有进行现场勘验,及咨询或参考有关专家对有关醉酒或情绪不稳定会不会导致判断力下降的意见?是否仅凭被告提供的几张白天时候的现场照片,就可以做出上述推论,这是容有异议的。
五、在本案原告起诉了司机吴某和车主陶某、吴某的用人单位汽车公司,一审法院最后也裁判了“汽车公司作为出租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陶某作为该车辆的承包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值得商榷,即便是司机吴某要承担侵权责任,何以汽车公司和陶某要承担连带责任?难道是认为汽车公司和陶某有共同过失行为?则这个共同过失行为是什么?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单纯从法律规定来说,裁判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似乎更合适法律规定。
本文最后观点
第一、本文认为死者徐某坠桥之前的精神状况其实是本案的重点,因为如果徐某没有醉酒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丧失正常的判断能力,则徐某坠桥除非是被别人推下去,不然按照正常人的思维角度应可以推测徐某是自己跳下桥,或因自己的重大过失导致坠桥。
但是如果徐某已经是醉酒导致行为异常,则可进一步考虑司机吴某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下是否尽到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本案徐某的精神状况一直是一个真伪不明的状况,何以法院不调取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和询问相关酒吧证人等证据方法去查明案件事实,让人颇为费解。即便没有也需说明才是。
第三、本文认为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如果原告连徐某的醉酒状况都没法证明,则讨论后续的“对乘客的安危疏于防范”,已经没有意义,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四、二审法院对涉案禁止停车的规范目的解读确实值得赞同,但本案的关键不是违法停车导致损害问题,而是司机吴某是否对乘客徐某有安全保障义务?
第五、一个醉酒后情绪不稳定的人在涉案时间和地点所形成的客观环境中,是否具有危险判断能力和足够的身体控制能力,从而导致自己不会坠桥?这个应该值得研究。
第六、另外需说明的是,就是媒体似乎也应该对案件判决书等内容进行认真查阅,如果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没有认定徐某是否醉酒,则用“醉酒乘客”是否太过轻率,导致误导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