败诉了也不用承担诉讼保全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有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例,即宜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张某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根据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败诉不能认为是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简单点说,就是如果财产保全申请人打输了官司,也不一定要承担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裁判意见如下(以下斜体字部分为判决书内容):
关于申请保全错误是否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
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对此应说明如下:
一、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涉及到的是被保全人的财产利益,面对他人财产利益,应该小心谨慎处理,避免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权益,至少不应该违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更何况一般诉讼时间长、解除保全措施不易,更容易对被保全财产造成损害,从这方面来说,越容易侵害权益的行为,行为人越负有注意义务。
如果当事人对“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均有欠缺,“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则更应该谨慎处理,咨询法律专业人士。
如果法律专业人士对“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也均无把握,则更加不能仓促诉讼保全他人财产,以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失才是。
就好比一个初拿驾照之人,明明驾驶经验不足,却自行上路高速,结果导致交通事故,难道可以以自己刚拿驾照、不熟练、驾驶技术有限为由免除责任?
二、为什么“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可以成为由被保全人来承担自己的损失的理由,这对被保全人来说是否公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就字义解释来说,上述条文也是无法解读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反而倒是可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认为是属于上述第七条里的“法律规定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的“法律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就赔偿被保全人(被申请人)损失方面,难道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与申请先予执行的区别就这么巨大吗?
1、就财产被保全人(被先予执行人)而言,其银行账户里的钱,是因为被诉讼保全冻结在账户里,还是因为先予执行先转给申请人,实质上并无区别,因为被保全人(被先予执行人)面临的都是无法使用该笔钱,损害其实是一样的。
也就是说,诉讼财产财产保全对被保全人所造成的损害,与先予执行对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害,其实基本一致。
2、就财产保全人(先予执行申请人)而言,在胜诉的情况下,财产保全人无非是迟一点得到银行账户里的钱,而先予执行申请人则是可以提前得到。
也就是说在得到财产方面,诉讼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两者的区别仅是时间早晚的问题。
3、但是,在财产保全人(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是否同样适用于先予执行申请人?
如果是,则为什么同样是败诉,先予执行申请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而财产保全人则未必要赔偿?
如果不是,则为什么要区别对待财产保全人和先予执行申请人,同样的专业水平、同样的善意、同样是怕影响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制度功能的发挥,但最终产生的结果会截然不同?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某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宜兴建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宜兴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款汇款凭证、利息支付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张某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利息损失,但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与本案诉状中公章明显不一致,且两份借款合同均非以宜兴建筑公司名义签订,此后的利息也均未通过该公司支付。
此外,根据宜兴建筑公司自述,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上百起,是否仅因张某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并不能确定。
宜兴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利息损失,也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张某申请诉讼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宜兴建筑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此应说明如下: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述“张某将宜兴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宜兴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查封,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由此似乎可以推论出,张某已经查封了宜兴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存款。
就一般观念而言,银行账户存款被查封,宜兴建筑公司势必遭受了无法使用该笔存款的不利益。
笔者认为,权利主体因他人原因导致无法使用某物(例如本案的存款),应认为权利主体的权益遭受损害。
二、本案宜兴建筑公司遭受了存款被查封的权利侵害(即无法使用该存款),其损失计算方式为该笔存款的同期贷款利息与同期存款利息的差额。
宜兴建筑公司因无法使用该笔贷款,而导致向外借款使用,如果借款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了上述被查封存款的同期存款利息,则其差额部分应认为与存款被查封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损失,宜兴建筑公司有权主张赔偿。
三、“此外,根据宜兴建筑公司自述,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上百起,是否仅因张某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并不能确定。”
宜兴建筑公司的存款究竟是因谁的原因被查封,人民法院应该是可以查明的。
如果是其他人与张某共同造成宜兴建筑公司的存款被查封,则张某还是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文结论
第一、申请保全他人财产,从客观上来看,就是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从主观上来看,就是申请人“有意”为之的“故意行为”,之所以申请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保全财产是依法律而为的行为,不具违法性。
但是这个保全行为,必须是其所依附的诉求最终胜诉(或部分胜诉),才算是依法律而为的合法行为。
原因是法律既然不支持财产保全所依附的诉求,则没有必要再保护这个保全行为,赋予其合法性。
不然的话,则必须要找出在被保全人胜诉的情况下,为什么要还被保全人自己承担因为财产被保全所造成的损失的伦理依据,以此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第二、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论述是无法作为这个伦理依据的,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民事诉讼属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凭什么申请人(原告)是善意、法律专业水平有欠缺、和怕“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就要被申请人(被告)承担原告的保全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第三、如果遇到以下情况,该如何处理?
甲以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出售该房产的乙(即房产买卖合同的卖方)与居住在该房产的丙(并非合同的签约主体),要求乙与丙一起交付房产,连带承担支付迟延交付房产的违约金责任,并保全了丙的房产,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甲对丙的所有诉求。
这种情况下,认为甲起诉丙是搞错了主体,因此属于申请错误?还是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认为甲属于善意、法律专业水平有欠缺等,因此不属于申请错误?
第四、如何判断申请人的所谓“善意”与“恶意”?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论述,可以说为司法实践带来难题,就上述的例子来说,在甲是恶意的情况下,丙如何证明甲是“恶意”的?笔者认为,除非甲自己承认自己是恶意,不然丙基本没办法可以证明甲属于恶意。
甚至于甲完全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论述来论证自己是善意的,而丙对此基本束手无策。
笔者认为,诡异的是,如果申请人财产保全人是所谓的“恶意”时,完全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论述来为自己辩护。
附裁判法律文书全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山。
再审申请人宜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张某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兴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对什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错误"没有司法解释,但张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不仅可以从败诉这一结果中推定,也可以从张某伪造事实的诉讼中予以确认。
2.二审判决认定张某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恶意缺乏证据证明。
宜兴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证人张新友在庭审中所作的证人证言都以张某的说法为准。张某提交的青州市城市展览馆项目的现金日记账是虚假的,不足以证明宜兴建筑公司的行为。
宜兴建筑公司并没有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张某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宜兴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
张某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选择只起诉翁校刚、撤回对宜兴建筑公司的起诉,说明其知道证据材料是虚假的。
由于张欣伪造账本、提供假证、盗用授权委托书以及在诉讼中明知错误仍申请诉讼保全,应认定其申请诉讼保全存在恶意。
3.二审判决认定张某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宜兴建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缺乏证据证明。
张某申请冻结宜兴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导致宜兴建筑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只能向非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拆借,而拆借利率要比银行贷款利率高出好几倍。至账户被解封时,宜兴建筑公司已支付利息高达1069.89万元,该损失应由张某和担保人张某山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张某山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保全错误应以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诉讼结果不应完全作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判断依据。
张某申请诉讼保全没有恶意,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没有对宜兴建筑公司造成损失。
宜兴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宜兴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文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本案是三家公司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宜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申请保全错误是否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恶意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宜兴建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申请保全错误是否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
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某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恶意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宜兴建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张某在另案中存在伪造账本、提供假证、盗用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证明其存在主观恶意,但上述主张只是宜兴建筑公司的怀疑,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翁某刚为张某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据》加盖有宜兴建筑公司青州市城市展览馆项目部的公章;张某提供了宜兴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张翁某刚系宜兴建筑公司青州项目部经理,负责宜兴建筑公司相关工程的前期筹款、项目规划及施工等工作;宜兴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亦认可翁某刚系挂靠其经营,基于上述事实,张某将宜兴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宜兴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查封,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张某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选择只起诉翁某刚、撤回对宜兴建筑公司的起诉,都属于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宜兴建筑公司权利的恶意。
因此,宜兴建筑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某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恶意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某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宜兴建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宜兴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款汇款凭证、利息支付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张某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利息损失,但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与本案诉状中公章明显不一致,且两份借款合同均非以宜兴建筑公司名义签订,此后的利息也均未通过该公司支付。
此外,根据宜兴建筑公司自述,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上百起,是否仅因张某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并不能确定。
宜兴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利息损失,也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张某申请诉讼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宜兴建筑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宜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