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定事实不清,上级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法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兴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法仁。
原审第三人某兵。
原审第三人某涛。
上诉人喻某、臧某、臧某儿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某兵和某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新洲第一幼儿园(以下简称新洲一幼)为国有民办幼儿园,由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与承办者签订协议,授权承办者举办经营。在深圳东方外国语进修学校(以下简称东方学校)与深圳教育局签订的承办协议在2004年12月3日到期后,东方学校已丧失对该幼儿园的承办资格,上诉人喻某、臧某、臧某儿并无权利主张新洲一幼在2004年12月3日的所有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并无不当。
但新洲一幼系东方学校投资创办,东方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因其在1995年1月3日至2004年12月3日间投资、经营新洲一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债权债务等投资者权益,应且只能由东方学校承担和享有。现东方学校因《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到期未换领,已被深圳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撤销登记,由东方学校作为主体主张权益实际已不可能。三上诉人喻某、臧某、臧某儿作为东方学校财产权益的享有者之一,以投资者身份迳行主张东方学校名下的财产权益,虽未经清算程序,但从实体主张上法律依据充分,人民法院应予以审理处置。原审法院没有将东方学校在1995年1月3日至2004年12月这段期间投资、经营新洲一幼产生的相关财产性权益进行甄别、审计,存在重大事实不清的情形,本院予以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对东方学校在1995年1月3日至2004年12月这段期间投资、经营新洲一幼产生的相关财产性权益,包括教学设备等财产、经营期间的收益和支出等债权债务予以审计,在尚有余额及查明东方学校权益享有者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依法对相关财产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64元,本院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