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侵权人的居住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时间:2015-03-23 09:59:43 来源:广东法院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忠,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昭,男,1961年8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上诉人林X忠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X忠称,被上诉人林X昭已加入香港籍,主要经济活动范围集中在广州或深圳地区,而上诉人的经济活动、生活范围主要集中在广州地区,假使真的有侵权行为的发生,侵权行为地也应该是在广州地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昭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林X忠称林X昭已移居香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林X昭的户籍情况则有当地派出所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