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某兴船务公司与某海(番禺)石油化工储运开发有限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上诉人(原审异议人):某海(番禺)石油化工储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上海港某兴船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上诉人某海(番禺)石油化工储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石化公司”)因上海港某兴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兴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限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兴船务公司于原审申请称:2012年7月24日,某兴船务公司所有的“海港特001”轮因2012年第8号台风“韦森特”的吹袭而触碰了某海石化公司的码头,导致码头受损。某兴船务公司申请就该次事故可能引起的“海港特001”轮所有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608,631.50特别提款权(或等值人民币)及该款项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某海石化公司于原审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某兴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及事故所涉债权包含限制性债权等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方面的异议:一、某兴船务公司于涉案事故中有锚泊不当且采取抢救措施不力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对因其轻率和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不作为所导致的事故损失,某兴船务公司无权享受责任限制。二、某兴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兑换率与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符。“海港特001”轮为无动力的驳船,事故发生时正由“东莞拖03”轮和“东莞拖08”轮进行拖带,故应将“海港特001”轮和2艘拖轮视为一个整体,以3艘船舶的总吨位计算基金数额。“海港特001”轮于事故航次中拟前往香港水域的港珠澳大桥工地,此不属于国内两个港口之间的运输,故不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因此,本案基金的数额应为1,699,263特别提款权(按2012年7月24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6,128,728.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海事局于2006年5月29日颁发了“海港特001”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当中记载:“海港特001”轮的船籍港为上海,属钢制驳船,船舶总吨位为6789吨,船舶所有人为某兴船务公司。中国船级社于2012年9月1日颁发了“海港特001”轮的船舶航行安全证书,当中记载该轮的航行区域为“无限制区域”。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于2013年6月13日颁发了“海港特001”轮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当中记载该轮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东莞拖03”轮的船舶所有人为东莞市盛海拖轮有限公司;“东莞拖08”轮的船舶所有人为东莞市海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海港特001”轮于2012年7月9日空载驶入东莞虎门港,于7月23日在该港的沙田港区集装箱码头5号泊位完成装载作业。7月24日,“海港特001”轮在由“东莞拖03”轮、“东莞拖08”轮协助防避台风过程中因走锚而触碰了某海码头,造成该码头的1号、5号泊位损坏、位移,“海港特001”轮左舷部分凹陷、破损。该次事故未造成水域污染或人员伤亡。“海港特001”轮于7月30日载货驶离东莞虎门港,目的地为香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的规定,某海石化公司关于某兴船务公司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异议涉及对该公司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权利的判定,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程序性审查的范畴,故对其该项异议不予处理。
“海港特001”轮的航行区域为“无限制区域”,故该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海船。某兴船务公司作为“海港特001”轮的船舶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其属于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某海石化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其申请设立基金的主体资格应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涉案事故所造成的码头受损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坏,某海石化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可认定事故所涉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因此,某兴船务公司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海事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船舶。“海港特001”轮于2012年7月9日空载进入虎门港,于7月24日涉案触碰事故发生前就已将货物装载完毕,并于7月30日载货离开虎门、前往香港。可见“海港特001”轮于涉案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是从虎门至香港航次的运输,仅因防避台风所需才临时移泊至某海码头附近水域,故涉案航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不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来计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某兴船务公司关于“海港特001”轮于事故发生时正在防避台风、并未执行任何实际航次,应按照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来计算基金数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内容是关于实体责任的规定,在基金设立申请的程序性审查中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的规定所体现的“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并不表示针对一次海事事故就只能设立一个责任限制基金,本案事故所涉的驳船与2艘拖轮分别属于不同的公司所有,某兴船务公司以责任人的身份申请设立基金,则其数额应按“海港特001”轮的船舶吨位计算。某海石化公司关于以驳船和拖轮的吨位之和作为基金计算依据的异议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上述规定,“海港特001”轮的总吨位为6789吨,由此计算出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1,217,263计算单位,则涉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应为1,217,263特别提款权所折合的人民币(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即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某海石化公司关于以事故发生日的兑换率计算基金数额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一、准许某兴船务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1,217,263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即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某兴船务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人民币或原审法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案件申请费10,000元,由某兴船务公司负担。
某海石化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第二项,改为按照1,532,263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由某兴船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理由是:涉案运输中,由于“海港特001”轮自身无动力装置,需要依靠拖轮完成航行和运输过程,故应将拖轮和由其拖带的“海港特001”轮视为一个整体,相应的船舶总吨位亦应予合并计算,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赔偿限额。原审裁定割裂了拖轮与被拖带的驳船之间的整体联系,属认定不当。涉案事故发生时,“海港特001”轮所执行的是前往香港水域港珠澳大桥工地的运输航次,此不属于国内两个港口之间的航行。“海港特001”轮的总吨位为6789吨,“东莞拖03”轮的总吨位为262吨,“东莞拖08”轮的总吨位为371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上述3艘船舶有权享受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为1,532,263特别提款权{计算方法:[167000+(6789-500)X167] + [27500+(262-21)X500] + 167000 = 1,532,263}。原审裁定关于基金数额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某兴船务公司于二审答辩称:一、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法院应仅就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债权的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某兴船务公司作为“海港特001”轮的所有人,其主体资格是确定无疑的。然而某兴船务公司与“东莞拖03”轮、“东莞拖08”轮之间并无任何关系,既非2艘拖轮的所有人,亦非其承租人、经营人或救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其无权对上述2艘拖轮所产生的责任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二、依照实体法所认定的责任形式及赔偿金额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相互独立,即使基于承担连带责任而赔偿某海石化公司因触碰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某兴船务公司亦是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与基金的设立无关。若因某兴船务公司享有责任限制而令事故所致损失无法得到全额赔偿,某海石化公司可考虑一并向“东莞拖03”轮、“东莞拖08”轮的责任方提出索赔。若2艘拖轮的责任方提出责任限制主张,则应按其各自的船舶吨位计算赔偿限额,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此与某兴船务公司无关。因此,由某兴船务公司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仅按该公司所有的“海港特001”轮的船舶吨位来计算基金的数额,不应另加入2艘拖轮的吨位来合并计算。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所查明的事实,关于某兴船务公司申请设立基金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债权的性质、事故所涉船舶及航次类型等的认定,关于准许某兴船务公司设立基金、基金的具体设立方式及当中所涉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换算的处理等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方面并无不当,故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第二百一十二条“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第二百一十三条“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等规定,海事事故发生后,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限制赔偿责任的特定类型海事赔偿请求,若责任人基于限制赔偿责任所需、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则其应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或其他为法律所许可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相应地,赔偿限额亦应按与其有关的船舶的总吨位来计算。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事故责任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在权利人未行使该项权利的情况下,其他方无权要求权利人申请设立基金,亦无权要求非船舶利害关系人代权利人设立基金。本案中,“海港特001”轮、“东莞拖03”轮、“东莞拖08”轮分别属于不同的企业所有,某兴船务公司并非“东莞拖03”轮、“东莞拖08”轮的所有人,亦无证据显示其为2艘拖轮的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或保险人,故其无权就2艘拖轮是否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或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事宜作出处分,亦无义务为他人的船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海石化公司关于2艘拖轮及被其拖带的“海港特001”轮可视为一个整体,应以3艘船舶按其各自吨位分别计算赔偿限额后的累加总和作为某兴船务公司所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港特001”轮具备海上航行的能力,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正从事内地至香港的海上货物运输,某兴船务公司以该轮所有人的身份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审裁定根据“海港特001”轮的总吨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计算出基金数额为1,217,263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海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某海石化公司提出上诉时所预交的费用10,000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