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某运投资有限公司诉中国(深圳)某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珠海市某运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深圳)某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珠海市某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公司)因与中国(深圳)某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012年9月3日,某运公司以某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某资公司破产清算。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申请人某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某资公司向其负债1246261224.78元,系某运公司自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伊尔公司)受让取得。但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344-1号民事裁定,某运公司主张的其中一笔的涉案债权申请执行人仍旧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即法律文书记载的债权人与本案申请人不符。现被申请人某资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出席听证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运公司应以合法债权人身份对被申请人某资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但其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在破产立案听证程序中完全查实,且法律文书记载并保护的债权人主体与申请人明显不符,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深中法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某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某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某运公司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在破产立案听证程序中完全查实,且法律文书记载并保护的债权人主体与某运公司明显不符,因此某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完全疏于审查、不作为。(二)某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某运公司申请法院宣告其破产还债,符合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某运公司主张涉案19笔债权系其于2008年4月8日向奥伊尔公司受让取得,该债权中的17笔已经法院强制执行但未获清偿,某运公司为此于2009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但根据某运公司提供的(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344—1号民事裁定,该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仍是华融公司,并非某运公司,且在本院2013年4月8日的法庭调查中,某运公司亦承认其虽已于2009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但至今未获批准。由于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涉案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并非某运公司,受让涉案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在执行程序中已进入审查但至今未得到确认,因此某运公司是否是某资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身份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运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从而裁定不予受理其对某资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至于债务人某资公司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破产条件,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所述,某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粤高法破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过程中,某运公司再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是涉案债权的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确有错误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依法重新审理的程序。经查,某运公司在原一审起诉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某资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以债权人身份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如果某运公司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其债权人地位,可以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如果符合起诉条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