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对劳动仲裁结果起诉,法院视为认可仲裁结果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某丰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红。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某丰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某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丰公司不应当支付被申请人2009年年终奖金。一、二审法院均因某丰公司在劳动仲裁后没有提出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某丰公司需补发被申请人的工资差额也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某丰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某丰公司应否向王某红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17927元的问题。涉案的仲裁裁决某丰公司支付王某红2009年度年终奖17927元。王某红对此项裁决没有异议,某丰公司亦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某丰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对该项裁决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判令某丰公司应向王某红支付2009年年终奖金17927元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关于某丰公司是否拖欠王某红2009年3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的工资差额。因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劳动合同均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影响法院对其证明力的认定,故二审判决不予采纳正确。根据《聘任合同书》约定,王某红的工资并非标准工时制,不以加班时间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而是约定每月工资不低于6558元,故本案应据此计算王某红的工资数额。
某丰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某丰公司的问题进行了阐释。某丰公司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再审申请人某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某丰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