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劳动者请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某明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交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陈某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认定申请人的中断事由,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已过仲裁申请期限错误,现提交新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申请仍处于中断,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从申请人陈某明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内容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某明的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已查明, 1992年1月8日,陈某明与交通公司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2006年双方签订《湛江市劳动合同书》,后又续签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同年11月6日,交通公司向陈某明发出《通知书》,通知陈某明从2007年11月30日起终止其劳动合同。陈某明因不服交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于2009年1月26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已过仲裁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交通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向陈某明发出的《通知书》,通知陈某明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同日由陈某明签收,交通公司并在《湛江日报》上登报声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12月1日起终止。陈某明有60天的仲裁申请时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30日止陈某明申请仲裁的时效届满,陈某明于2009年1月26日始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陈某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陈某明申请再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是签注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的《投诉登记表》及落款为“湛江市劳动监察大队 2012年11月29日”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上述两份材料上均无湛江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任何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名,故该两份材料并不能否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新证据。因此,陈某明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