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成诉杨某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生。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经济联合社。
原审第三人:梁雯芬,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第三人:黄卫国。
原审第三人:谢宝珠。
原审第三人:杨鉴明。
原审第三人:游健萍。
原审第三人:谢建民。
上诉人吕某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生及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穗西经联社)、梁雯芬、黄卫国、谢宝珠、谢建民、游健萍、杨鉴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吕某成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根据中山市国土房管部门房地产抵押证明表显示,梁雯芬以中山市南头镇华辉花园安华大道1号房产抵押,抵押金额297.6万元;以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土地房产抵押,抵押金额89万元,则杨某生只能在386.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杨某生只在327.6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权。但是目前(2009)中中法执字第178-1号《案款分配方案》中,杨某生已优先受偿4313945元,不仅超过法院判决的327.6万元优先受偿额,也超过已办理抵押登记的386.6万元。因此杨某生在涉案二次分配时不应再享有优先受偿额。请求判令:1、杨某生不应当享有(2009)中中法执字第178-2号《案款分配方案》中19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2、涉案诉讼费由杨某生承担。
吕某成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190万元,就是(2009)中中法执字第178-2号《案款分配方案》中的1937027.6元。吕某成在涉案中仅对19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另外,吕某成提出第二次具体分配方案应如下:用拍卖案款减申请执行费再乘以30%,得出吕某成因首次查封应优先受偿部分款,余下再按各债权人普通债权所占普通债权的比例分配。1、分配款:2545000-27850.4=2517149.6元。2、吕某成优先分配款:2517149.6×30%=755144.8元。3、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总额11641702元,其中,杨某生4054158元(2117130.4+1937027.6),吕某成1218905.8(1974050.63-755144.8),黄卫国3151249元,穗西经联社2313391.16元,谢建民、游健萍254717.8元,谢宝珠499446.7元,杨鉴明149834元。4、普通债权分配比例:分配款除以债权总额,即2517149.6÷11641700=21.62%。5、各债权人分配所得,杨某生4054158×21.62%=876508.9元;吕某成755144.8+1218905.8×21.62%=1018672.2元;黄卫国3151249×21.62%=681300元;穗西经联社2313391.16×21.62%=500155.15元;谢建民、游健萍254717.8×21.62%=54951.9元;谢宝珠499446.7×21.62%=107984.7元;杨鉴明149834×21.62%=32394.1元。
杨某生在原审答辩称:1、(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杨某生在327.6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6条的规定,担保范围是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因此涉案诉争抵押权的效力是及于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3、虽然房地产抵押登记中仅登记了本金,未登记利息,但这是因为利息无法事先估计。因此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对利息也进行登记,既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无实际可操作性。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杨某生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担保物权,故吕某成以其有查封优先权为由,主张其应在第二次分配款中享有30%的优先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抵押担保范围是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的,吕某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穗西经联社原审答辩称:对吕某成提出的杨某生在第二次分配方案中不享有19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对于吕某成提出的第二次分配方案有异议。1、根据房地产抵押登记资料显示,梁雯芬、杨某生所办理的抵押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故杨某生对超过327.6万元范围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是有公示效力的,如果杨某生在抵押金额范围外优先受偿,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3、吕某成认为其在第二次分配方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梁雯芬、黄卫国、谢宝珠、谢建民、游健萍、杨鉴明在原审均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09)中中法执字第178-2号《执行梁雯芬系列案件的案款分配方案》,提出如下分配方案:一、分配案款的来源。在吕某成与梁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曾依法拍卖梁雯芬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C0031846,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4)第020970】及该房地产内的临时建筑物,拍卖得款4520000元,该款原审法院已分配支付完毕【分配金额详见(2009)中中法执字第178-1号《案款分配方案》】。其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市中宇拍卖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拍卖梁雯芬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华辉花园安华大道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C2804008,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4)第易020487号】拍卖得款254.5万元,案款收讫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裁定拍卖成交。本次分配的案款为上述第二次的拍卖得款254.5万元。二、参与分配的债权情况。1、债权人杨某生。案由:民间借贷。执行依据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中中法执字第203号。该生效判决内容为:(一)梁雯芬、黄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连带清偿尚欠杨某生借款本金434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9笔本金480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06年7月27日、10月、11月、12月的27日、2007年1月、2月、3月、4月、5月的27日起算;2448000元的本金的利息从2007年6月27日起算;3笔6000元本金的利息分别从2006年10月、11月、12月的30日起算;28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7年1月30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余款107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7月13日起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应扣减梁雯芬已偿还的利息78105.68元。(二)杨某生对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华辉花园安华大道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2804008号,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4)第易020487号】和位于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031846号,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4)第020970号】之处理价款在327.6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杨某生负担2209元,梁雯芬、黄志负担49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杨某生负担2000元,梁雯芬、黄志负担7700元。截止至2011年4月21日,杨某生尚未受偿的债权总额为4054158.01元(含迟延履行利息),其中尚未受偿的优先受偿债权额为1937027.6元(本金984815.5元,相应利息952212.1元);尚未受偿的普通债权额为2117130.41元,其中本金1067280元,相应利息为169707.57元,本案迟延履行利息为880140.43元……五、具体分配方案。1、申请执行费(计27850.4元)。2、优先受偿杨某生的抵押债权(1937027.6元)。3、普通债权分配…… 七、各普通债权人本次分配过程中受偿金额。杨某生实际受偿2072827.6元、吕某成实际受偿105135元、黄卫国实际受偿167835元、穗西经联社实际受偿123205元、谢建民、游健萍实际受偿13567元、谢宝珠实际受偿26600元、杨鉴明实际受偿7980元……。2011年8月24日吕某成就上述分配方案向原审法院院提出了异议,遂成纠纷。
又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抵押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27.6万元,杨某生应在该金额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18页第8行)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吕某成称该判决有误,其已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并向广东省检察院递交了申诉材料,但在涉案审理终结时未提交上级法院已受理其申请的文书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属涉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由于原审法院系梁雯芬系列案件的执行法院,即作出(2009)中中法执字第178—2号《案款分配方案》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故原审法院对涉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由于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涉案争议的准据法,故法院尊重当事人之间的选择,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
涉案的争议焦点是:(2009)中中法执字第178-2号《案款分配方案》中认定被告杨某生优先受偿债权1937027.6元是否合法有据。首先,(2009)中中法执字第178-2号《案款分配方案》中对杨某生的执行依据是已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主文中明确认定了“本案抵押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27.6万元,杨某生应在该金额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可以明确以下两层意思:1、该判决第三判项中所指的327.6万元仅指借款的本金,并不包括相关利息;2、杨某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仅及于327.6万元本金,而且还包括327.6万元所产生的相关利息。因此,吕某成主张(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仅支持了杨某生在327.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其次,吕某成认为根据国土房管部门的房地产抵押证明表记载,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金额是386.6万元,故杨某生的优先受偿权也不应该超过386.6万元。由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对杨某生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作出了明确认定,且该判决并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判决作为执行分配款的分配依据并无不当。综上,(2009)中中法执字第178-2号《案款分配方案》是合法、正确的,杨某生在第二次分配款中应优先受偿金额为1937027.6元。
综上所述,吕某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吕某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吕某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没有中止审理,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应发回重审。吕某成已提供证据证明已以案外人身份,就涉及的执行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及广东省检察院提起再审申请。因该再审申请结果直接影响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待再审有结果后再恢复审理。2、原审法院按判决的主文来确定判项的具体内容,不合法。因执行法院执行时是直接按生效判决的判项执行,而不是按判决书主文中陈述的内容对判项进行推测,得出执行法院认为符合主文的意思表示时再据此执行。原审法院因判决主文“本案抵押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27.6万元,杨某生应在该金额及利息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来推定,执行依据(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判决的判项所确定的327.6万元包括327.6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依据不足。在(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判决没有被改判或另行以裁定或通知变更说明之前,应确定为327.6万元,而不包含利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判决杨某生对执行分配款190万元不享有优先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生承担。
杨某生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可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
黄卫国经传唤没有到庭,提交书面意见称:在该案的分配方案中,分配各方都借钱给梁雯芬,大家都不同程度的受到损失,但唯一杨某生能全身而退,不但能全额取回本金,甚至在利息收益上达到300多万元,100%的回报,独享利益。虽然杨某生办理了抵押,但抵押只应首先保证其本金327万元,至于利息部分,应与其它没有欠款本息(经法院确定)一起按比例分配。这样,既可保护抵押一方的权利,也可以平衡其他各方的损失,合情合理。
穗西经联社、梁雯芬、谢宝珠、谢建民、游健萍、杨鉴明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之一梁雯芬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原告吕某成因对原审法院作出的《执行梁雯芬系列案件的案款分配方案》持有异议而提起诉讼,故本案属涉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确定涉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吕某成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杨某生是否享有(2009)中中法执字第178-2号《执行梁雯芬系列案件的案款分配方案》中190万元款项的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予中止的问题。吕某成上诉称就本案的执行依据本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及本院提起再审申请,再审结果会直接影响本案判决,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吕某成称对(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及本院申请再审,但未提供上述单位予以立案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其要求中止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上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关于中止诉讼情形的规定,故对吕某成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没有中止审理,程序合法。
(二)关于杨某生是否享有190万元款项优先权的问题。原审法院作为梁雯芬系列案件的执行法院,根据本院已生效(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和其他债权人司法裁判文书,就梁雯芬第二次拍卖房屋价款254.5万元,作出(2009)中中法执字第178-2号《执行梁雯芬系列案件的案款分配方案》。在分配方案中,将杨某生未予清偿但应予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计算为1937027.6元,该金额包括相应利息。吕某成对原审法院计算的金额没有异议,现仅主张190万元。吕某成上诉主张杨某生不应享有该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作出该分配方案的依据是本院已生效(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三判项表述为杨某生对涉案抵押物在人民币327.6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项文义理解应为杨某生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327.6万元和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且结合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此所做分析,本案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27.6万元,杨某生应在该金额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杨某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仅包括本金327.6万元,还包括327.6万元所产生利息。因此,吕某成主张(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杨某生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仅限于本金327.6万元,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在扣减第一次执行分配中杨某生已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后,计算杨某生仍应享有1937027.6元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吕某成认为杨某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吕某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吕某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