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起诉,法院驳回上诉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伟明,男,香港居民,现住广东省海丰县城东老区。
上诉人曾伟明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立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对海丰县赤坑镇沙大村民委员会(下称沙大村委会)、海丰县赤坑镇石望村民委员会(下称石望村委会)与曾伟明、曾昭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以(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12号立案受理,现曾伟明诉沙大村委会、石望村委会,请求继续履行渔业承包合同,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曾伟明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曾伟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曾伟明诉沙大村委会、石望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主要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案件实务中,对重复起诉的认定采取了如下识别标准:如果当事人两次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和替代,则应当认定不属于重复起诉。曾伟明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l.判令被告沙大村委会、石望村委会继续履行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和2010年2月7日签订的《东港湾(九孔鱼塭)承包合同书》;2.判令两被告返还自2002年2月起至现根据2002年2月签订承包合同因承包土地面积不符协议约定而多收的承包款人民币30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被起诉人在海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曾伟明、曾昭业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决原告与被告曾伟明于2010年2月7日签订的《东港湾<九孔承包合同书》无效;3.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从2005年1月至2012年7月每年减收8万元的承包款,合计人民币60万元及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从曾伟明与沙大村委会、石望村委会在各自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看,两者诉讼请求是不同的,是不能相互涵盖和替代的。如果海丰县人民法院不是违反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规定违法受理沙大村委会、石望村委会对曾伟明、曾昭业的起诉,而是由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话,曾伟明完全可以在反诉中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不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曾伟明根据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与被起诉人违法在海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诉求不同,不属重复诉讼。
经查,沙大村委会、石望村委会作为甲方与曾伟明、曾昭业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九孔鱼塭承包合同书》,约定沙大村委会、石望村委会将其位于后溪角至新塭尾共八个鱼塭(总称九孔鱼塭)及沙大村新开发区在内,四至以现有围好的塭坣为准,承包给曾伟明、曾昭业经营,期限15年。2005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2010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九孔塭延期临时协议书》。2010年2月7日双方再签订一份《东港湾(九孔鱼塭)承包合同书》。2012年12月25日,曾伟明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九孔鱼塭承包合同并以沙大村委会、石望村委会所给的承包鱼塭土地面积不符协议约定而多收了承包款和两村个别人闹访影响经营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沙大村委会、石望村委会返还多收的承包款。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与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12号案均基于涉案九孔鱼塭承包系列合同产生的纠纷,即两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沙大村委会、石望村委会与曾伟明、曾昭业作为涉案九孔鱼塭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互为两案的原、被告和起诉人、被起诉人,即两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诉讼请求不同,不属重复诉讼。鱼塭承包合同纠纷涉及土地面积争议,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不属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范围。因涉案土地位于汕尾市海丰县,本案的起诉标的额为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曾伟明可在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 (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12号案中提出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对曾伟明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认定属于重复诉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曾伟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