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方所在法院有管辖权,法院驳回借款人管辖权异议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某龙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某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被告:厦门某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颜忠毅,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审被告:厦门某达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厦门某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龙公司)、泉州市某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玲及原审被告厦门某坤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坤公司)、余龙飞、颜忠毅、厦门某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民初字第37号、第37-2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而本案贷款方和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原告陈某玲所在地可以作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因此,原告陈某玲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某龙公司、某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龙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玲提交的诉讼材料足以表明其住所地是在广东省普宁市,并非属于广东省深圳市行政区划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本案应当由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某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主债务人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陈某玲答辩称:答辩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办理了居住证,近两年多来也一直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同时,答辩人是通过深圳市平安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坤公司履行借款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可以认定广东省深圳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查,2012年11月7日,陈某玲依据其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某坤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JK20120704《借款合同》以及于同日其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保证人(乙方)余龙飞、颜忠毅、某达公司、某龙公司、某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Z20120704《保证合同》等,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某坤公司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34000000元及利息2380000元;2、某坤公司承担陈某玲为本案所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余龙飞、颜忠毅、某达公司、某龙公司、某宁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的诉讼标的总额为42616000元。陈某玲起诉时提交了银行划款凭证,以证明其是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将34000000元划入某坤公司指定的账户。
陈某玲提供一份从深圳市居住证综合信息网下载并由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盖章确认的有关陈某玲现基本信息及居住信息的资料,显示陈某玲于2010年11月30日就已经办理《深圳市居住证》,有效期到2020年11月30日;现居住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入住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陈某玲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而上述查明的事实显示,陈某玲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可以认定陈某玲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本案起诉的标的总额为42616000元,涉案借款的划出地、原审原告陈某玲作为贷款方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某龙公司、某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龙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某宁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