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
再审申请人邹某俭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下称二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邹某俭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下午2:40电话通知邹某俭于2012年4月18日下午2:30参加本案开庭,当时邹某俭明确表示之前未收到开庭通知,无法即时参加开庭,同时表示对本案严重关切。之后,邹某俭一直在等候法庭开庭通知。2012年4月20日邹某俭才收到EMS快递来的开庭传票,而此时开庭时间已过去了两天,故邹某俭之所以没有参加开庭,是因为没有及时收到开庭传票,并非故意不到庭。邹某俭已就这一情况,在2012年4月18日下午2:40与二审法院的法官的通话中作了说明。二审法院称邹某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违背事实。二审法院任意剥夺公民的诉权是错误的。为保护邹某俭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判决支持邹某俭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答辩称:邹某俭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按邹某俭撤回上诉处理是否妥当。经审查,二审法院按邹某俭在一审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即邹某俭上诉状列明的地址)寄出开庭传票等文书,且已注明邹某俭的两个电话号码,但之后EMS公司将该邮件退回,注明退回的原因是经四次送达未能成功,并在EMS单上注明“异地手机、暂停,客户拒收”等字样。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已依法向邹某俭送达开庭传票,邹某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二审法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邹某俭称其在开庭后才收到EMS快递的开庭传票与事实不符,其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邹某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某俭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