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后畔乡经济联合社诉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后畔乡经济联合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魏建雄。
一审第三人:揭阳市恒鑫实业总公司。
上诉人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后畔乡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后畔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一审第三人魏建雄、揭阳市恒鑫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揭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在一审的意见
2012年9月19日,后畔经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3日,一审法院在《揭阳日报》刊登拍卖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办事处后畔村榕东中路181号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公告,将该楼房所占用范围内的后畔经联社集体所有土地估价并一并进行拍卖。为此,后畔经联社于2012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异议,不同意拍卖涉案房屋及其所占用的集体土地,该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揭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后畔经联社的异议。后畔经联社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非‘空中楼阁’,其与土地不可分离。故拍卖抵押财产即涉案房屋,将该楼房所涉及土地使用权一起拍卖,符合‘地随房走’的合并执行原则,也无不当”,这一认定严重违背法律和片面理解法律,也严重侵犯后畔经联社的合法权益。只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发生房屋转让时才能“地随房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发生房屋转让时不适用“地随房走”的规定。涉案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系后畔经联社所有,一审法院在没有征得后畔经联社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一并进行拍卖,严重侵犯后畔经联社的合法财产,违背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涉案房屋所占用的264平方米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后畔经联社所有,停止执行该集体土地(该集体土地价值1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兴公司承担。
后畔经联社在一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证明后畔经联社是依法成立的组织。2.(2012)揭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后畔经联社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粤房地证字第0328331、0328332、0328333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法院拍卖魏建雄房产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是后畔经联社所有,以及房产的座落情况。4.揭阳市三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及2012年7月3日《揭阳日报》第三版普宁市普合拍卖行刊登的拍卖公告,证明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进行评估、公开拍卖。
联兴公司辩称:一、本案执行标的是魏建雄所有的房产,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揭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联兴公司有权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恒鑫公司和魏建雄没有按照判决义务还款付息,联兴公司要求拍卖魏建雄的房产合法有据。现在执行标的还没有变现,要求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拍卖,将价款偿还。二、本案后畔经联社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是与原判决无关的才可以提起诉讼,但本案要求拍卖的土地是魏建雄楼房占用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不可分离,本案的执行标的是经合法抵押,法院依法判决,后畔经联社提起异议与原判决有关联,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后畔经联社的起诉不论从实体还是程序都依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后畔经联社的诉讼请求。
联兴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02)揭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恒鑫公司应当付还建行款项,魏建雄以本案的房产提供抵押。2.粤房地他证字第014159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本案的房产有经揭阳市房产管理局合法抵押登记。3.(2003)揭中法执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拍卖魏建雄的房产。4.(2003)揭中法执字第54-2号裁定书,证明拍卖不成功,(2002)揭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5.(2003)揭中法执字第54-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联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联兴公司成为债权人申请执行。6.(2003)揭中法恢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一审法院决定拍卖魏建雄涉案的房产。7.(2012)揭中法执异字第6号裁定书,证明一审法院经审查已驳回后畔经联社的执行异议,应当拍卖房产及土地。
第三人魏建雄、恒鑫公司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联兴公司对后畔经联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裁定并没有授予后畔经联社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后畔经联社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恰好证实土地就是魏建雄楼房占用的土地,对房产的座落情况没有异议,对是否是集体土地缺乏证据证明;对证据4没有异议。
后畔经联社对联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联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可以拍卖。
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恒鑫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记载恒鑫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投资者及主管部门为揭阳市东山区经贸发展局,该公司于2003年1月3日被吊销。2.揭阳市东山区经济贸易局提供的2001年12月14日揭阳市东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揭东山机编[2001]9号文件部分内容,记载“经济贸易发展局更名为经济贸易局”。后畔经联社、联兴公司对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揭阳市分行(以下简称揭阳建行)诉恒鑫公司、魏建雄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揭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一、恒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揭阳建行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计算:从1999年7月29日起至2000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5.85‰计,从2000年7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恒鑫公司已付还的利息29786.25元在其应付利息中抵除。二、揭阳建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恒鑫公司的债务,有权以魏建雄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办事处后畔村榕东中路涉案房屋第一至四层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4407元,其他诉讼费用2440元,合共26847元,由恒鑫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根据揭阳建行的申请,于2003年3月31日立案执行,并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2003)揭中法执字第54-1号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魏建雄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办事处后畔村榕东中路涉案房屋第一至第四层房产(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0328331号至0328333号),总建筑面积1211.33平方米以清偿债务。2004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揭中法执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一、一审法院的(2002)揭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二、中止执行情形消失时,恢复强制执行。2009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揭中法执字第54-3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人联兴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0年3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揭中法恢执字第54-1号恢复执行决定:一审法院(2003)揭中法执字第54号一案恢复执行。2011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揭中法恢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魏建雄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办事处后畔村榕东中路涉案房屋第一至第四层房产(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0328331号至0328333号),总建筑面积1211.33平方米以清偿债务。2012年6月4日,揭阳市三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的价格为2293000元(包括土地价格)。2012年7月3日,《揭阳日报》刊登了拍卖涉案房屋(起拍价2300000元)的拍卖公告。2012年7月19日,后畔经联社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不同意拍卖涉案房屋(包括该楼房土地)。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揭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后畔经联社的异议。后畔经联社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后畔经联社称其2012年7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是对拍卖涉案房屋一并拍卖土地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并表示对拍卖涉案房屋无异议,对一审法院(2002)揭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揭阳建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恒鑫公司的债务,有权以魏建雄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办事处后畔村榕东中路涉案房屋第一至四层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异议,但认为该楼房的买受人只能是本村村民,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不能拍卖集体土地,只能拍卖房产且房产只能拍卖给本村村民。
另,粤房地证字第0328331、0328332、0328333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属来源为榕集建(1997)字第0525081700091号,土地用途为住宅,没有记载土地所有权人的名称。后畔经联社称其无法提供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联兴公司则认为后畔经联社主张涉讼土地是其所有没有证据可以证实。
恒鑫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1月3日被吊销。揭阳市东山区经贸发展局是恒鑫公司的投资者及主管部门, 2001年12月14日更名为揭阳市东山区经济贸易局,2013年3月划转到揭阳市蓝城区。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畔经联社对一审法院(2002)揭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没有异议,其不服一审法院(2012)揭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而提起诉讼,与原判决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联兴公司主张后畔经联社不服上述裁定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对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第六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根据上述规定,农村住房可以转让,其占用范围内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可因住房转让而一并转让。一审法院(2003)揭中法恢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在拍卖该楼房时一并处分该楼房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符合上述规定。后畔经联社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足以阻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属人为魏建雄,土地权属来源为榕集建(1997)字第0525081700091号,后畔经联社请求判决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为其享有,无法提供权属证书证明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驳回。拍卖涉案房屋及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改变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及用途,没有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不足以阻止一审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后畔经联社以该土地属其所有为由请求停止执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后畔经联社请求对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停止执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该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后畔经联社主张上述土地系其所有的问题,后畔经联社没有提供土地所有权证书加以证明,其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房产产权证没有记载相关土地的所有权人,不足以证明后畔经联社的主张,联兴公司对此也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关于土地所有权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另,后畔经联社在诉讼过程增加“房产只能拍卖给本村村民”的请求,由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中没有提出该项异议,该项请求未经裁定,后畔经联社增加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
第三人魏建雄、恒鑫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说明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后畔经联社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其享有并对该土地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后畔经联社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后畔经联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后畔经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是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下称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后畔经联社所有,并判决停止执行涉案土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后畔经联社变更诉讼请求为:不能拍卖涉案土地,只能拍卖涉案房屋且只能拍卖给本村村民。因此,本案不是确权之诉,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应审查涉案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属谁所有,即对后畔经联社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判决,不应对确权问题进行判决。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进行判决,结果是不合法的。(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涉案土地座落在农民集体组织范围内,且该土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由国家所有,故其应属于后畔经联社农民集体所有,该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后畔经联社对此无需再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后畔经联社无法提供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并据此驳回后畔经联社的诉讼请求是不客观的。(三)即使魏建雄拥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和涉案土地一并评估和拍卖,将所得价款作为债务人魏建雄偿还债权人的债权,也侵害后畔经联社的权利。况且,一审法院在处理涉案房屋及集体土地时,也没有与国土资源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其行为也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部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拍卖涉案土地的行为不损害后畔经联社的权益是严重错误的。综上所述,涉案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后畔经联社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后畔经联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后畔经联社的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停止执行涉案土地。
联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后畔经联社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魏建雄、恒鑫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和结果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后畔经联社向本院提供《榕城区榕东(办事处)后畔村(居委)地籍申报审批表》,拟证明涉案地块属其所有。该审批表载明:“土地所有权性质:集体”,“用途:住宅”,“申请人:魏建雄”,该审批表加盖“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道办事处国土管理所”、“揭阳市榕城区国土局土地证专用章”、“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等印章,显示魏建雄的用地申请经上述部门审批同意。联兴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后畔经联社所有。况且,本案执行的是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该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与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必然联系,即使涉案土地为后畔经联社所有,也不足以成为后畔经联社阻止一审法院拍卖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理由。
在二审期间,后畔经联社称魏建雄并非本村村民,其之所以能分得涉案土地建房,是因为其与当时的领导关系好。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后畔经联社诉请一审法院停止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执行能否得以支持。
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可以分别由不同主体享有。首先,在一审所涉的执行案件中,拍卖的是涉案房屋,并非处分该土地的所有权,处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未损害该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即便后畔经联社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停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其次,在处理涉案房屋时,建筑物及附着物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处理。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登记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根据房和地应一并处理的原则,不管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谁所有,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时,都必须将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拍卖。第三、《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也规定,虽然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但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作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故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第四、在本案诉讼中,后畔经联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反而从其提供的《榕城区榕东(办事处)后畔村(居委)地籍申报审批表》可以看出,魏建雄经过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使用涉案土地,并在该土地之上建设涉案房屋,故后畔经联社主张一审法院停止执行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另外,后畔经联社主张一审法院违反《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部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后畔经联社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上诉人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后畔乡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