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起诉被告错误,起诉被驳回
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山县人民医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阳山县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利达运输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阳山县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经积极履行了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在本案这种特殊情况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相应的抢救费用。二审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基于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被申请人负有缴费法定义务。请求法院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费用。
被申请人通利达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再审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乘坐粤RQ2409号大客车受伤的所有乘客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而产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阳山县人民医院以其提供医疗服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通利达运输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因此,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通利达运输公司与阳山县人民医院之间是否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通利达运输公司是否适格被告,以及通利达运输公司是否应当向阳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受伤乘客拖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
在2010年6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粤RQ2409号大客车属于通利达运输公司营运车辆,但通利达运输公司并非是本案中接受医疗服务的病人或患者,在阳山县人民医院处接受医疗服务的是受伤大客车的乘客。没有证据证明通利达运输公司与阳山县人民医院之间曾订立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医疗服务合同。发生交通事故的粤RQ2409号大客车运载的乘客为不特定社会人员,该批乘客并非通利达运输公司所属员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处接受医疗服务的非通利达运输公司员工。拖欠阳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的是在阳山县人民医院处就医的伤者,而非通利达运输公司,且通利达运输公司在事后亦没有承诺承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可见,与阳山县人民医院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是在阳山县人民医院处接受医疗服务的伤者,通利达运输公司不是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与阳山县人民医院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从旅客运输合同方面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有“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内容,但该条规定的旅客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与乘车旅客;而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是医疗机构与接受医疗服务的伤者。因此,旅客运输合同与医疗服务合同涉及主体、合同性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等均有区别。因此,通利达运输公司与阳山县人民医院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与阳山县人民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是就医的伤者。通利达运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裁定驳回阳山县人民医院的起诉正确。再审申请人阳山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阳山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山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